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麒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國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蔡順雄律師複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被 告 寬祥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金發人 樓被 告 李新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發、李新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萬8,885元,及被告陳金發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李新德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寬祥興業有限公司、李新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萬8,885元,及被告寬祥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李新德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寬祥興業有限公司、陳金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萬8,8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以新臺幣282萬2,9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萬8,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寬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寬祥公司)、陳金發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萬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李新德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3萬6,468元,及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新德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40頁)。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終於114年7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1萬4,468元及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新德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59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上所為之被告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緣原告為製造生產「瓦楞紙板廠之各項自動控制系統」之公
司,由於原告所生產產品之製造,須從國內外採購、進口大量高科技精密器械、零件,故與被告寬祥公司合作,將原告生產中所需之備料,存放至被告寬祥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寬祥倉儲龜山倉」之倉庫內(下稱系爭倉庫,該倉庫係位於農業區內),再由被告寬祥公司依貨品之重量按月向原告請款,作為被告寬祥公司保管貨品之報酬,是原告與被告寬祥公司雖未訂立書面倉庫契約,然被告寬祥公司既有向原告收取堆放保管貨品報酬之事實,即應認原告及被告寬祥公司間,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成立倉庫契約之事實。
㈡嗣系爭倉庫於113年7月28日19時44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經消防人員搶救後,系爭倉庫內所存放之貨品仍遭全數燒毀,其中亦包含原告所存放之貨品,而原告於發生系爭火災前之113年6月20日之最新存放數量如被告寬祥公司所出具之「貨主庫存明細表」所示(即如本院卷一第25頁,下稱系爭貨物,就該明細表第4頁所載之菲仕馬達56.5kw部分,只請求1台),是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全經燒毀,原告因此受有1,181萬4,468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再被告寬祥公司既為倉庫業經營者,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而被告寬祥公司既與原告訂立倉庫契約而保管原告公司之貨物,竟將大量易燃化學物品與本件貨品堆放於同一倉庫內,已然升高貨品被燒燬之危險,但被告寬祥公司卻未有適當之防範措施,致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損害,而無法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處於給付不能,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97條、第614條之倉庫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寬祥公司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被告陳金發為被告寬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其為被告寬
祥公司實際經營決策之人,於此情形,被告陳金發更應確保被告寬祥公司之業務經營及管理周全完善,惟其竟任由大量易燃化學物品與本件貨品堆放於同一倉庫內,更陳稱其不知系爭倉庫內存放化學易燃物品之原因及化學易燃物品之種類,可見其對被告寬祥公司之實際業務管理未加以了解,未盡到其身為被告寬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發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所示,被告李新德為被告寬祥公司之員工,其除本身有吸菸習慣外,亦曾多次於系爭倉庫外側空地燃燒木板、草堆等雜物,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當日僅有被告李新德有進出系爭倉庫之紀錄,是被告李新德即應為引起系爭火災之肇事者,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新德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寬
祥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金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新德為被告寬祥公司之員工,被告李新德於執行職務時,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寬祥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李新德對系爭火災發生,致使原告所有之貨品遭燒毀而生之損害,均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李新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懇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如鈞院認被告等人間無法成立連帶給付責任,亦備位請求判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
㈥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及所提出書狀陳述為:㈠對被告寬祥公司與原告間確有成立沒有簽立書面之倉庫契約一事,並不爭執。
㈡原告所提出之貨主庫存明細表確為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存放
於被告寬祥公司之庫存明細表,然此明細表之製作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相隔一個多月,並非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庫存明細,且因被告寬祥公司之資料均存放於電腦中,而該電腦亦於系爭火災中燒毀,故無法確認自113年6月20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期間,原告存放於被告寬祥公司之貨品是否有變動之情況,是實無法確認原告所有之貨品確有實際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且因此受有系爭損害。再系爭倉庫雖有存放化學物品,但並非原告所稱之易燃化學物品,例如有放置一種俗稱黑煙而可以改變塑膠物品顏色之物品。
㈢況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為星期日,被告寬祥公司並未有營業或
上班之情形,且系爭倉庫自經被告寬祥公司承租後,即設有防災設備及保全系統,被告寬祥公司為建構安全無虞之倉儲環境,於系爭倉庫內除配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固定為消防安全檢修申報,均符合相關消防法規,故實難認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有何過失之情,更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寬祥公司確已善盡倉庫管理之責,提供之倉儲服務毫無瑕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倉庫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契約責任向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為請求,實屬無理由。㈣被告李新德固不否認本身有吸菸之習慣,惟系爭火災發生當
日,被告李新德並未進入發生火災之區域,更無於該處吸菸或焚燒物品,且被告寬祥公司及陳金發均嚴格禁止員工於廠區內吸菸,並禁止員工焚燒雜物,系爭火災發生處亦僅供放置廢棄物、木棧板等不需使用之物品,除有特殊需求,平時根本無人進出,且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調查結果,亦僅說明遺留火種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確認真正起火原因為何,自難逕以系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造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李新德為請求,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寬祥公司間成立倉庫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貨
物存放於被告寬祥公司之系爭倉庫內,並由被告寬祥公司依貨品之重量按月向原告請款,作為被告寬祥公司保管貨品之報酬。原告於發生系爭火災前之113年6月20日之存放數量如被告寬祥公司所出具之貨主庫存明細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寬祥公司之系爭倉庫於113年7月28日19時44分發生系爭火災,當日適逢星期日。
㈢被告陳金發因系爭火災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陳金發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5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李新德應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分別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寬祥公司另須負契約責任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火災如何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李新德?㈡原告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若有,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李新德就系爭火災所生連帶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如何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
李新德?⒈經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系爭火災鑑定書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說明為:「本案起火處是在37號F區東(外)側空地廢棄物處,經檢視廢棄物中有鐵罐、菸盒、打火機及木頭等雜物,空地有焚燒廢棄物情形、雜草亦有多處遭切割的痕跡,且雜草堆放於廢棄物堆前側處。逐層清理現場時,發現有一條水管出水口延伸至廢棄物堆附近,水管有局部受火熱燒失情形,該水管的進水開關有2個止水閥均為開啟狀態;經詢問關係人李新德表示:水管進水開關,金屬閥平時未使用時應與水管垂直呈關閉狀態,顯示火災前有人員出入現場使用水管之事實及陳金發表示:李新德有清除倉庫後側三角空地旁水溝,雜草堆應該是當時割的雜草。我曾經看過李新德在三角空地燒雜草,我有提醒他不行燒東西,本案經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電器因素引火及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3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現場遺留火種所引起之可能性較大。
⒉又依被告寬祥公司所委託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保全公司)之值班人員即訴外人陳原逸前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依據使用紀錄表顯示,該址保全主機於28日19時47分就斷線,防盜系統未發現有發報紀錄…」(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第28頁),復參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所示,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系爭倉庫僅有使用卡號「001」、「003」、「004」之人為解除及設定保全系統之情形,且使用卡號「004」之人為最後解除及設定保全系統之人(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第101頁),而被告等人亦稱使用卡號「001」、「004」之人為被告李新德,使用卡號「003」為被告陳金發(本院卷一第327頁),是認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外人闖入,且當日僅有被告陳金發、李新德曾前往至系爭倉庫內,而被告李新德亦為最後一位離開系爭倉庫之人一情,堪予認定。
⒊再被告陳金發前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之前凱米颱風來之前,員工有清除倉庫後側三角空地旁水溝,應該是當時割的雜草。我曾經看過李新德在三角空地燒雜草,我有提醒他不行燒東西,不清楚他最近有無燒廢料或雜草。」、被告李新德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稱:「F區東(外)側空地我來之前就有在燒東西,後續老闆(即被告陳金發)會請我們將遭蟲蛀的木棧板及板材,放在該處並燒掉,後續因為風大東西會亂飛,我就堆放50加侖桶內部加水,當作擋風使用,最近因為颱風要來有至該處割草,並將草堆放在空地,準備等草乾一點再燒掉,我們員工都會在現場燒東西」、「F區東(外)側區廢棄物堆是之前燒的,平時約半年會燒一次」、「F區東(外)側區有發現菸盒是我丟的…」、「我只有在現場除草時會在現場吸菸」等語(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30、32、37頁),而被告寬祥公司及陳金發亦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表示「系爭倉庫F區外側於營業期間根本無人前往,且該處需開啟多道鐵門才可前」等語(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可認被告李新德確曾於系爭倉庫F區東(外)側空地廢棄物處即系爭火災起火處焚燒雜草、木棧板、板材等廢棄物,亦曾於該處有吸菸之行為,又核以被告李新德本身即有吸菸之習慣,且系爭火災發生當日除被告陳金發、李新德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出之紀錄,火災發生日復為星期日,倉庫並無營業,則能進入該所謂須開啟多道鐵門才可進入之起火處者,當為與該倉庫有關之人,而當時有至倉庫者且為最後一人離開倉庫者,復僅有李新德,李新德復曾稱有於該處抽菸及燃燒廢棄物之情形,故火種之遺留當與李金德最為相關。準此,可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即應為被告李新德當日於進入系爭倉庫後,曾於系爭起火處現場吸菸或焚燒廢棄物,惟未確實將菸蒂或焚燒過之廢棄物之火源完全熄滅,致遺留火種所引起。
⒋另被告固辯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調查結果,僅說明遺留火種
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確認真正起火原因為何,難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造成,且被告李新德於當日下午3時即已離開系爭倉庫,離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將近5至6小時,況倘若被告李新德確有於該處焚燒雜物或吸菸,則上開菸盒、打火機、木頭、雜草等雜物,亦應已經「燒失」,豈可能於系爭火災後仍可肉眼所見云云。惟查,系爭火災鑑定書雖僅能研判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尚無法確認確為菸蒂未確實熄滅所致,然系爭火災鑑定書已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故縱然非被告李新德於該處吸菸所致,亦為被告李新德所遺留之其他火種所引起,況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之天氣狀況所示,當日風速為1.9M/S(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風勢尚非強勁,且被告李新德亦稱有於該處堆放50加侖桶內部加水,當作擋風使用等,已如上述,是該未確實熄滅之火種於該處慢慢悶燒至李新德離開系爭倉庫後之5至6小時始開始燃燒而致生系爭火災,亦不無可能,且被告李新德稱其前於系爭火災起火處除草時,會在現場吸菸,故倘被告李新德僅於該處吸菸,而非焚燒雜物,則上開雜物即應不至遭燒失,故無從以上開雜物未經燒失一情,即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非被告等人於該處遺留火種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可採。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此責任應屬法定之特別責任,成立之責任之要件須為公司負責人所為,且該行為須因執行業務而生,並具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須為私權為限。是查,被告陳金發為被告寬祥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僅有一名董事即被告陳金發及另一名股東,公司負專營「倉儲業」,故可認被告陳金發既為被告寬祥公司之唯一經營決策人,而為系爭倉庫之實際管理者,被告陳金發自應就系爭倉庫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職務上行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依被告李新德上開所述,被告陳金發卻於系爭倉庫旁之系爭起火處堆放木棧板、板材及雜草等廢棄物,且容任被告李新德於該處吸菸及要求員工於該等焚燒廢棄物,其所為之行為自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被告陳金發辯稱其已嚴格禁止員工於系爭倉庫內吸菸,並禁止員工焚燒雜物等語,然此部分核與李新德所述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陳金發明知且亦不否認系爭起火處確有放置木棧板、板材及雜草等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均為易燃物品,且其前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陳稱其有提醒被告李新德不行燒東西,但不清楚他最近有無燒廢料或雜草云云(火災鑑定案卷第37頁、第38頁),是認被告陳金發身為被告寬祥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秉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就被告寬祥公司所提供系爭倉庫倉儲服務之場地安全為注意,然被告陳金發於系爭倉庫周圍堆放易燃雜草等物品,致現場遺留之火種得予以燃燒並延燒,已有不當,而被告陳金發亦不否認確將系爭貨品(放置在A區)置於化學原物料區(設置於A、B、C、D區)內(參本院卷第235頁),且該區並置有機油桶(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2頁),消防員更在火災後於A、B、C、D區發現油漆罐等易燃物品(參火災鑑定卷第14頁),更可認被告陳金發此等就各式貨物存放區域之安排下,並未就化學原物料、機油桶、油漆等易燃貨物之放置另外獨立加以區隔,增加火災發生後火勢之蔓延及撲滅之困難,實難認被告陳金發就系爭倉庫安全之維護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併屬系爭火災之肇因,要無疑義。
⒍另被告陳金發雖辯稱被告寬祥公司近3年來均有符合消防法規
等語(本院卷一第371頁),且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11月20日以桃消預字第1130040223號函覆本院,被告寬祥公司歷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紀錄及申報檢核結果,被告寬祥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消防申報結果均為「符合」(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是被告陳金發所辯被告寬祥公司近3年來均有符合消防法規一事,堪信為真實。然消防安全檢查通常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內部設施是否符合法定之消防標準,諸如是否配有滅火器、水帶、警報系統等,尚無法取代被告陳金發身為被告寬祥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倉庫之實質注意義務,況系爭倉庫旁是否堆放木材、雜草等廢棄物,是否要求員工焚燒廢棄物,是否允許員工於廢棄物處吸菸,如何安排各式貨品之安排等,亦非屬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是縱被告寬祥公司於近3年之消防安全申報結果均為符合,亦不代表被告陳金發對系爭倉庫整體之安全風險,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陳金發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若有,金額為何?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品全數遭燒毀
,而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最新存放貨品即如被告寬祥公司所出具113年6月20日之貨主庫存明細表(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寬祥公司就此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113年6月20日之貨主庫存明細表所示之貨品為113年6月20日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品,然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相隔一個多月,並非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庫存明細,無法確認原告所有之貨品確有實際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云云,惟查,被告寬祥公司亦陳稱因其資料均存放於系爭倉庫之電腦中,而該電腦亦於系爭火災中燒毀,相關倉儲資料並無備份放置於他處,無法確認自113年6月20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期間,原告存放於被告寬祥公司之貨品是否有變動之情況等語。惟綜上等情,可認被告寬祥公司所出具113年6月20日之貨主庫存明細表,即已為原告貨品存放於系爭倉庫之最新庫存資料,審酌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責受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相關庫存資料原亦為被告寬祥公司所保存,是如在113年6月20日之後有存放貨物之品項、數量與上開庫存明細表不同之情形,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準此,可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存放於系爭倉庫內,致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⒊又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就
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提出凱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貨合約書、東岱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河北西旺辰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機電產品銷售合同、旭儒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昶祥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採購憑單、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電子發票送貨單、寧波菲仕運動控制技術有限公司銷售合同、電子發票、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昆山國薰機電有限公司採購憑單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105頁、第155頁可參,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貨品於113年7月28日(火災發生當日)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北機技14字第215號函覆本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39頁),表示原告如附表所示貨品經鑑定後之市場價值如附表「鑑定機關鑑定金額」欄所示,是認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之財物損失之金額,即應如附表「鑑定機關鑑定金額」欄所載,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總計為846萬8,885元。
⒋另原告雖主張其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後,均未拆封使用
,而係直接寄送於系爭倉庫內由被告寬祥公司保管,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21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貨品顯未達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自無須如上開鑑定報告加以計算折舊,且原告近期購置與如附表編號3、7、15所示貨品相同類型之產品,其價格均高於原告購置如附表編號3、7、15所示貨品之價格,由此可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貨品之市價反而有上漲趨勢,是更無折舊計算可言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6頁)。然查,企業會計準則上所謂之「折舊」,通常是為了財務報表正確反映資產價值及分攤使用成本,而適用於企業內部帳務、稅務申報、財務報表呈現時使用,而原告本案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須衡量如附表所示貨品之實際損失金額,即該等貨品於「損害當時資產的市場價值」,而非企業內部帳面之價值,且系爭貨品雖未使用,但自生產時起或原告購得時起,即可能發生價值減損之情事,諸如機型過時、技術更新等,自無因系爭貨品均未為使用,即無須計算折舊之情,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貨品之損害賠償,仍須計算折舊後,予以扣除。
⒌再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貨品,均係自國外進口
,故需課徵1%進口稅、5%營業稅、0.04%推廣貿易費,且於進口時尚需委託報關行處理,因而產生報關手續、文件傳輸、拆櫃、理貨等其他費用,該部分亦得予以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惟該部分之費用本為原告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貨品之必要費用,本屬原告公司經營上所需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系爭火災而額外增加之損失,無論系爭火災是否發生,原告於進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貨品時,均需支出該等費用,是認原告主張其尚受有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費及其他費用部分之損失,應屬無理由,而不予以請求。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應為如附表所示貨品之價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總計為846萬8,885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李新德就系爭火災所生損
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被告李新德當日進入系爭倉庫後,曾於系爭起火處吸菸或為其他行為,而致遺留火種所引起,而被告陳金發身為被告寬祥公司之負責人,然於系爭倉庫周圍堆放易燃雜草等物品,致現場遺留之火種得予以燃燒,進而引發系爭火災,且未將系爭貨物與化學貨物等物分開存放,致火災燃燒迅速,而使系爭貨物燒毀殆盡之結果等情,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李新德、陳金發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李新德為被告寬祥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被告李新德前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老闆陳金發有通知我,28日天黑前回到公司的倉庫將戶外冷藏庫壓縮機關閉,所以28日約15時我有回去倉庫關閉戶外冷藏庫壓縮機,順便有進入倉庫拿狗飼料」等語(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32頁),是被告李新德當日確受被告陳金發之指示進入系爭倉庫執行被告寬祥公司倉儲之相關業務,故被告李新德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而遺留火種,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寬祥公司自應與被告李新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又所謂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經查,被告陳金發為被告寬祥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陳金發於系爭倉庫旁堆放上開易燃之廢棄物,致現場遺留之火種得予以燃燒,顯就系爭倉庫之安全維護及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因而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寬祥公司自應與被告陳新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查,被告陳金發與被告李新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寬祥公司與被告李新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寬祥公司與被告陳金發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三類型之連帶責任間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且被告寬祥公司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而係對其負責人及員工所為之侵權行為加以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三人並無法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全部併成立共同侵權行之連帶責任,惟其等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三類型之連帶責任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
告陳金發、李新德連帶給付846萬8,885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寬祥公司、李新德連帶給付846萬8,885元;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連帶給付846萬8,885元,並因各給付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而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本院已就被告寬祥公司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確認如上,即毋庸再就該公司對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人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參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李新德(參本院卷一第3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寬祥公司、陳金發各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李新德自113年11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貨品之損害(元/新臺幣)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原告主張之損害 鑑定機關鑑定金額 貨品金額 1%進口稅+5%營業稅+0.04%推廣貿易費+其他費用 1. OEMER馬達:132×19.6kW 486,759元 (數量7個×單價1,950歐元×匯率35.66=486,759元) 無 56,816元 (貨品金額486,759元頁至第折舊金額429,943元=56,816元) 2. OEMER馬達:160P,56.7kW 122,314元 (數量1個×單價3,430歐元×匯率35.66=122,314元) 無 12,231元 (貨品金額122,314元頁至第折舊金額110,083元=12,231元) 3. OEMER馬達:180M,58.8kW(單轉) 175,982元 (數量1個×單價4,935歐元×匯率35.66=175,985元) 無 25,521元 (貨品金額175,982元頁至第折舊金額150,461元=25,521元) 4. OEMER馬達:132×580/1,000rpm(二轉) 652,756元 (數量7個×單價2,615歐元×匯率35.66=652,756元) 48,512元 (1%進口稅6,528元+5%營業稅32,964元+推廣貿易費261元+其他費用8,759元=48,512元) 581,415元 (貨品金額652,756元頁至第折舊金額71,341元=581,415元) 5. OEMER馬達:160P,580/1,000rpm(二轉) 1,097,080元 (數量7個×單價4,395歐元×匯率35.66=1,097,080元) 78,796元 (1%進口稅10,971元+5%營業稅55,403元+推廣貿易費439元+其他費用11,983元=78,796元) 1,010,475元 (貨品金額1,097,080元頁至第折舊金額86,605元=1,010,475元) 6. OEMER馬達:180M,580/1,000rpm(二轉) 1,381,112元 (數量6個×單價6,455歐元×匯率35.66=1,381,112元) 92,461元 (1%進口稅13,811元+5%營業稅69,746元+推廣貿易費552元+其他費用8,352元=92,461元) 1,226,976元 (貨品金額1,381,112元頁至第折舊金額154,136元=1,226,976元) 7. OEMER馬達:180L,580/1,000rpm(二轉) 1,556,381元 (數量7個×單價6,235歐元×匯率35.66=1,556,381元) 106,310元 (1%進口稅15,564元+5%營業稅78,597元+推廣貿易費623元+其他費用11,526元=106,310元) 1,475,533元 (貨品金額1,556,381元頁至第折舊金額80,848元=1,475,533元) 8. OEMER馬達:180P,580/1,000rpm(二轉) 158,687元 (數量1個×單價4,450歐元×匯率35.66=158,687元) 11,507元 (1%進口稅1,587元+5%營業稅8,014元+推廣貿易費63元+其他費用1,843元=11,507元) 61,141元 (貨品金額158,687元頁至第折舊金額97,546元=61,141元) 9. 東元馬達:5.5kW 60,932元 (數量4個×單價15,233元=60,932元) 無 41,188元 (貨品金額60,932元頁至第折舊金額19,744元=41,188元) 10. 河北馬達:18.5kW/1,460rpm 64,145元 (數量1個×單價14,160日元×匯率4.53=64,145元) 無 50,867元 (貨品金額64,145元頁至第折舊金額13,278元=50,867元) 11. 河北馬達:15kW/2,000rpm 77,735元 (數量2個×單價8,580日元×匯率4.53=77,735元) 無 61,434元 (貨品金額77,735元頁至第折舊金額16,301元=61,434元) 12. 河北馬達:5.5kW/1,500rpm 80,725元 (數量4個×單價4,455日元×匯率4.53=80,725元) 無 64,016元 (貨品金額80,725元頁至第折舊金額16,709元=64,016元) 13. 菲仕馬達:U31340F,53kW,1,000rpm 363,215元 (數量4個×單價20,045日元×匯率4.53=363,215元) 無 242,272元 (貨品金額363,215元頁至第折舊金額120,943元=242,272元) 14. 菲仕馬達:U31340F,56.5kW,700rpm(b1底版) 114,908元 (數量1個×單價25,366日元×匯率4.53=114,908元) 無 76,643元 (貨品金額114,908元頁至第折舊金額38,265元=76,643元) 15. 菲仕馬達:U318070F,64kW,750rpm 594,336元 (數量4個×單價32,800日元×匯率4.53=594,336元) 無 396,416元 (貨品金額594,336元頁至第折舊金額197,920元=396,416元) 16. CT驅動器:SP4401頁至第30kW 138,556元 (數量2個×單價69,278元=138,556元) 無 19,093元 (貨品金額138,556元頁至第折舊金額119,463元=19,093元) 17. CT驅動器:SP5402頁至第75kW 400,440元 (數量3個×單價133,480元=400,440元) 無 75,608元 (貨品金額400,440元頁至第折舊金額324,832元=75,608元) 18. CT驅動器:SPMC 1402 278,000元 (數量2個×單價139,000元=278,000元) 無 62,828元 (貨品金額278,000元頁至第折舊金額215,172元=62,828元) 19. 驅動器:M000頁至第00000000DU0100AB100(132kW) 327,936元 (數量2個×單價36,196日元×匯率4.53=327,936元) 無 273,630元 (貨品金額327,936元頁至第折舊金額54,306元=273,630元) 20. 博世驅動器:210A 341,808元 (數量2個×單價170,904元=341,808元) 無 301,816元 (貨品金額341,808元頁至第折舊金額39,992元=301,816元) 21. 博世驅動器:280A 1,359,386元 (數量7個×單價194,198元=1,359,386元) 無 791,350元 (貨品金額1,359,386元頁至第折舊金額568,036元=791,350元) 22. 博世驅動器:350A 1,570,300元 (數量6個×單價262,050元=1,570,300元) 無 1,490,226元 (貨品金額1,570,300元頁至第折舊金額80,074元=1,490,226元) 23. TCY用主控桌鐵箱 71,390元 (數量5個×單價14,278元=71,390元) 無 71,390元 (貨品金額71,390元頁至第折舊金額0元=71,390元) 總計: 11,476,882元 337,586元 8,468,885元(11,476,882元頁至第3,007,997元) 11,814,468元 8,468,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