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粘毅群律師被 告 梁淑貞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259,87

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大陸建設銀行(帳號容後補陳)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及密碼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4,

0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中國銀行(帳號容後補陳)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及密碼予原告;三、被告應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予原告並報告顛末;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確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4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供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予原告並報告顛末;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帳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部股長,被告任職之期間,因原

告公司業務經營所需,委由原先之財務主管王有蘭開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與中國銀行帳戶,待王有蘭退休後,由被告開立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將上開王有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開立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與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被告並應依原告公司業務之需求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決議事項,加以配合辦理;原告公司亦曾請被告報告其所持有公司之財產狀況,被告遂基於受任人之義務,於113年2月19日製作「2024.01.31中傳企業現金狀況表」(下稱系爭狀況表),以此向原告公司之董事、股東說明公司之資產狀況,其中編號13部分,記載「大陸人民幣建設銀行帳戶(梁淑貞RMB4,259,873.85元*4.3=TWD18,317,458元)」、編號14部分,則記載「大陸人民幣中國銀行帳戶(梁淑貞RMB154,046.92元*4.3=TWD622,402元)」,原告公司實係因業務經營需要,始與被告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公司始為上開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再者,參與上開113年2月19日會議人員邱顯煌於開庭之證述

,亦證稱該次會議內容乃係著重原告公司之資產,被告更於會議中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原告公司所有,足認兩造就上開帳戶之開立,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原告公司曾委請中國大陸廠商提供ERP系統技術服務,雙方並簽立「ERP專案項目技術服務合約」,原告公司更係以上開帳戶內所存之人民幣,支付該技術合約所聘僱之工程師費用,而上開帳戶款項之動支,被告皆須徵得原告公司監察人即傅有乾之核可、現場監督,始能運用帳戶內之款項,更徵原告公司始為對上開帳戶具有處分權限之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既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公司已多次寄送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與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等,被告均置之不理,甚在未徵得原告公司之同意下,逕將上開所示帳戶之密碼,交予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於寳之配偶劉麗雲,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業已蕩然無存,原告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負有將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存款返還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又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計人民幣4,413,92

0.7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該款項之損害,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而被告係於113年10月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依該日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所示,該日人民幣現金賣出之匯率為4.61,則上開款項折合新臺幣即係20,348,175元,故原告公司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0,348,175元。

㈣又原告公司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

爭中國銀行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向原告公司提供及報告有關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顛末。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540條、第540條第1項

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名下之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乃係

林於寳借用被告之名義所開設,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皆由林於寳支配管理,亦即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林於寳與被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與「帳戶內款項之使用」顯屬二事,對被告而言,被告僅需確認與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林於寳,被告配合林於寳之要求,提供開設上開帳戶所需資料即可,至於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悉由林於寳全權處理。

㈡被告乃係經林於寳繼承人之同意後,始以系爭中國建設銀行

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代為支付原告公司與蘇明君、廈門富思智匯科技有限公司之ERP專案項目技術服務合約等費用,因原告公司未於中國開設帳戶,卻又不願意付款,林於寳之繼承人始以上開2個帳戶代為支付費用,無從以林於寳之繼承人同意代墊原告公司之費用,遽認林於寳向被告借名開設上開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公司所有。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之會議中,並未表示上開帳戶係原告公司向其借用名義所開設,被告實係說明原告公司已遭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中國大陸ERP契約升級、原告公司卻不願意支付工程師之薪資,被告為避免糾紛,林於寳之繼承人先行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支付工程師薪資,以避免違約,日後林於寳之繼承人將再向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款項。

㈢至於原告公司復以證人邱顯煌、傅有乾於本院證述之內容,

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邱顯煌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已明確證稱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文件,可證被告未有與原告公司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公司並非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另傅有乾亦稱未曾親自見聞原告公司曾與被告就借名上開2個帳戶,開立會議或簽署文件,可認被告確未與原告公司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傅有乾乃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公司與林於寳繼承人間,又存有許多財務糾紛、嫌隙,其證述內容自有迴護偏頗之虞,當較不足採。

㈣而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既為被告與林於寳,上開帳戶自始由林於寳管理處分,然因林於寳過世後,原告公司之股東多有意見,被告始將經手之公、私事項,皆列於系爭狀況表,而上開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既為林於寳,林於寳死亡後,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歸於消滅,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交予林於寳之繼承人。

㈤上開2個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存於被告與林於寳間,

被告又已將上開2個帳戶交予林於寳之繼承人,該些帳戶已非由被告所管理,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之原因」獲有利益,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款項等,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名義申設人為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8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541條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戶內款項人民幣4,259,873.85元、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人民幣154,046.92元,換算新臺幣總計為20,348,175元,及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並報告顛末,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以下所示:

㈠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

行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20,348,17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

348,17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348,175元

,有無理由?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中國建設

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並報告顛末,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

行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公司迭主張依被告製作之系爭狀況表,編號13部分,記載「大陸人民幣建設銀行帳戶(梁淑貞RMB4,259,873.85元*4.3=TWD18,317,458元)」、編號14部分,記載「大陸人民幣中國銀行帳戶(梁淑貞RMB154,046.92元*4.3=TWD622,402元)」,足認兩造間就上開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然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實係基於帳戶申設人之意思,故縱帳戶申設人偶有同意或於某段時間同意他人間之資金往來,可透過自身名義之帳戶為之,然無法以此即認申設人與他人成立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以,縱使系爭狀況表確有記載上開款項,然實無法排除被告記載上開款項,乃肇因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主管,基於一時便宜措施,以自己之名義申設帳戶,藉由該帳戶作為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交易往來所用之可能,換言之,即便認定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因無法排除上開被告僅係同意原告公司使用該些帳戶之可能,尚難僅以系爭狀況表之記載,遽認兩造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再者,證人邱顯煌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印象於113年1

月8日曾召開會議,被告於該次會議說明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有提及在中國銀行、建設銀行開立人民幣帳戶,且被告稱該些帳戶是用來支付公司ERP升級、中國大陸工程師之薪水,系爭狀況表所標示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都是以被告之名義所開設,會議中討論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公司之資產。會議當天,被告向在場公司董事、股東稱因帳戶內金額龐大,並非其私人之款項,希望可以盡快匯還原告公司。被告說明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時,即稱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用途為支付大陸工程師薪水,伊沒有簽署過文件,原告公司財務原是林於寳一人操作,包含借名登記之帳戶、轉匯款之權限及印章之保管,被告報告上開二個帳戶時,伊才知道有借名登記之帳戶。被告於會議過程中,確實稱是以其名義開設上開二個帳戶,且帳戶款項是公司之金額,並不知道公司是如何將款項匯至上開二個帳戶,僅知悉是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該些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01-110頁):

⑴邱顯煌雖一再證稱被告於會議過程中,確有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乙節,然誠如本院前開之認定,帳戶內之款項究竟為何人所有,與兩造間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相異之二事,無從單以帳戶內款項之歸屬,遽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至於邱顯煌尚證稱被告於會議中說明時,乃稱上開帳戶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邱顯煌亦稱原告公司之財務,原係林於寳一人操作,包含借名登記之帳戶,其於會議前,並無所悉,亦未聽說原告公司有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相關之文件等節,是以,邱顯煌既無曾參與或知悉兩造間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邱顯煌上開所證述「借用被告名義」之法律關係,究竟是否係存在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亦非無疑,邱顯煌上開證述內容,既無法確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實存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縱使帳戶款項確為原告公司所有,亦無法單以此認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所為之證述,要無足作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傅有乾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原先擔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長助理,現擔任監察人,被告於會議中有特別說明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在其名下,其壓力很大,希望公司盡快處理,上開二個帳戶係原告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因原告公司在大陸需支付獎勵金予大陸廠之幹部,及支付在大陸廠員工之薪資,原告公司並非僅向被告借用名義,伊也有借用名義予原告公司在大陸開設帳戶,林於寳確實也有借用被告之名義,在大陸開設帳戶。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應該是原告公司原先之財務主管王有蘭所開設,後續再轉予被告,該些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原告公司所有,但借用公司財務主管之名義開設帳戶。就伊所知,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時,並未簽立任何文件,伊也有借名予原告公司開設帳戶。當時林於寳是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為了經營公司以支付在大陸之款項,才向被告借用名義開設帳戶,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是原告公司借名,因為帳戶內款項都是原告公司所有,林於寳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帳戶時,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原告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29-335頁):

⑴紬繹傅有乾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迭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並以此原因認定上開二個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惟誠如本院前開之認定,帳戶內款項實質所有權人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屬相異之二事,誠無法僅以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乙節,遽論兩造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⑵再者,傅有乾尚證稱林於寳亦有向被告借用名義開設帳戶,

帳戶內之款項屬原告公司所有等語,更可認無從單以「帳戶內款項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遽論帳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因依傅有乾上開證述之內容,要無從排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林於寳間之可能性,是以,傅有乾僅以上開帳戶內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乙節,逕論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無足作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至於傅有乾尚證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原係財務主管王有蘭所開設,後續始轉予被告等語,惟至多亦僅能認定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傅有乾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證。

⒌是以,無論係依系爭狀況表所載之內容,或是證人邱顯煌、傅有乾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證言,至多僅能判斷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公司所有之可能,然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屬二事,無法混為一談,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皆無從推論或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採。至於原告公司迭主張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乃作為支付原告公司位於中國大陸之ERP專案項目技術服務合約等費用乙節,縱使上開帳戶內款項,確實有替原告公司支付上開費用,然此僅係帳戶內款項之「使用用途」,與原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屬二事,無從僅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遽論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該些帳戶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公司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20,348,175元,有無理由?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公司既未提出充足之客觀事證,佐證兩造間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總計20,348,175元之款項,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

348,175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款項是原告公司之前任財務主管王有蘭與被告共同至中國大陸,由被告開戶後,王有蘭再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依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生財產變動,此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公司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合先陳明。

⑵依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狀況表所示,就編號13部分,雖記載

「大陸人民幣建設銀行帳戶(梁淑貞RMB4,259,873.85元*4.3=TWD18,317,458元)」、編號14部分,記載「大陸人民幣中國銀行帳戶(梁淑貞RMB154,046.92元*4.3=TWD622,402元)」,然原告公司尚應舉證證明被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公司之給付,致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內有上開款項,惟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原告公司並未指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之事證或說明,原告公司雖主張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保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惟誠如前開所述,依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無從以原告公司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遽論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皆為「無法律上原因」,況誠如前開傅有乾所證述,林於寳亦曾向被告借用名義開設帳戶,要無法排除係林於寳向被告借用名義設立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可能性,則終止上開二個帳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恐存於被告與林於寳之繼承人間,斯時原告公司得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原告公司款項之人,亦係向林於寳之繼承人,而非向被告主張,是以,原告公司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已無理由,又無從排除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二個帳戶,乃係與林於寳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時原告公司若主張公司始為帳戶款項之所有權人,應係與林於寳繼承人間之訟爭,與被告無涉,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348,175元,亦屬無理由,並無所據。

㈣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348,175元

,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公司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計20,348,175元,然遍觀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原告公司並未特定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究竟為何,縱如原告公司所主張,上開二個帳戶內之款項,原係原告公司財務主管王有蘭帳戶內之款項,俟轉匯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與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被告應依原告公司業務之需求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決議事項,配合辦理給付款項之事務,而以此認定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且原告公司並提出被告與傅有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佐(本院卷一第69頁),然依照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傅有乾商討ERP維護費用之支付方式,傅有乾要求被告需在其面前操作匯款等節,實無從認定兩造業就被告應處理之標的、事項等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對於該部分事實既有爭執,原告公司當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公司僅提出證人傅有乾上開證述之內容,然觀諸傅有乾之證言,其亦未證稱兩造間有成立上開委任契約,縱傅有乾稱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亦無足憑此斷定兩造間有成立委任約之法律關係。

⒊其次,即便依系爭狀況表之記載,認定上開二個帳戶內之款

項,皆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仍應先盡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款項匯入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原因關係」,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上開二個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係為處理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事務而匯入,更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就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款項之使用,與被告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348,175元,洵非有理。

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中國建設

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並報告顛末,有無理由?揆諸前開所述,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既無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0條有關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並報告上開二個帳戶之顛末,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541條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款項、系爭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20,348,175元,及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並報告顛末,皆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公司雖於114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依照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條之規定,向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調閱全部交易往來明細,及調查證人謝達英(本院卷二第125-127頁),然縱使調閱上開二個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至多僅能知悉該些帳戶之交易往來,與被告究竟有無與原告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涉,且誠如本院前開所述,帳戶內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與兩造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分屬二事,原告公司迭將上開二事混為一談,實有違誤,該部分之證據調查,要無調查之必要性,至於調查證人謝達英部分,原告公司主張待證事實為「王有蘭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交接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且原告公司與公司員工間,就銀行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屬常態」(本院卷二第126頁),然縱使王有蘭與被告有至中國大陸交接上開二個帳戶,或原告公司確有與其他員工就銀行帳戶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仍與兩造就上開二個帳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公司欲調查之上開待證事實,既皆與兩造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系爭中國銀行帳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印鑑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