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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林敏南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洪政武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醫師,多年前獨資創立新永和醫院並由被告擔任新永和醫院院長及負責人,然因新永和醫院經營不善,被告乃於民國102年9月7日將新永和醫院所屬之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以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轉移讓渡予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是原告自102年9月7日起就新永和醫院之所有收益享有權利,並負擔新永和醫院之所有負債,新永和醫院僅係為了符合醫療法之規定故仍登記被告為新永和醫院之負責醫師。後續因新永和醫院經營仍未改善,原告遂於105年9月22日將新永和醫院實際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陳錫欽,然此無礙於兩造間於102年9月7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之期間就新永和醫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又被告個人先前在外設立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並以此向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補助核准,與衛福部於91年7月5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下稱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新永和醫院因此取得衛福部補助之貸款利息。嗣因被告違反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之約定,經衛福部以103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04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追討繳還獎勵補助新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利息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04萬3,810元及利息,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桃園分署)以104年5月20日桃執義104費執特專字第53928號執行命令收取新永和醫院原可得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請領之健保醫療費用,共計836萬3,064元(下稱系爭建保費),致原告經營新永和醫院收入短少而受有損害,系爭健保費本屬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竟因其個人事由遭到扣押,並用以清償被告自身之債務,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返還系爭建保費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6萬3,064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新永和醫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真意僅係同意原告取得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不包括將新永和醫院之軟、硬體設備等資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又原告取得新永和醫院經營權時,已知悉新永和醫院之債權債務及經營情形,包括被告與衛福部簽訂之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衛福部因新永和醫院成立系爭護理之家而補助新永和醫院4,500萬元,並將補助款匯入新永和醫院帳戶等情事,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護理之家籌備期間因發生多起糾紛,導致工程延宕,新永和醫院因投資系爭護理之家而財務發生困難。被告因而與訴外人陳聖全於101年10月16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護理之家建院地點所屬不動產(下稱建院專案不動產)上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已確定之債權3億4,800萬元債務,約定由陳聖全代為清償;陳聖全並得無條件處分系爭護理之家建院專案不動產,後因陳聖全未告知被告,逕自將系爭護理之家建院專案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林公司),因而違反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經衛福部以系爭處分書命新永和醫院繳還補助款,系爭處分書之裁罰對象為新永和醫院,並非基於被告個人事由所產生之債務;且衛福部僅係將先前補助之款項收回,原告本身並無受到任何損害;而行政執行桃園分署既於104年6月間即執行完畢,由衛福部收取系爭建保費作為新永和醫院繳還補助款義務之履行,且係發生於原告擔任新永和醫院董事長期間,原告自應概括承受新永和醫院之權利義務,而非向被告個人請求。退步言之,被告對原告尚有596萬485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若鈞院認原告本件請求可採,則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受讓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衛福部於104年8月6日依行政執行桃園署執行命令收取新永和醫院對於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系爭建保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及衛福部104年8月6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75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新永和醫院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為被告洪政武於78年11月7日獨資設立之私立西醫醫院,並由洪政武登記為負責醫師,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卷(下稱行政執行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4年5月15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2日函文暨新永和醫院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佐(見行政執行卷第85頁、第89-92頁)。雖被告以「院長洪政武」之名義於102年9月7日出具載有「即日起將新永和醫院所屬之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以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轉移讓渡予林敏南」等文字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然觀被告於原告所涉背信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新永和醫院是我(即洪政武)在50年獨資創立,但後來經營上發生困難,經朋友介紹,我才無償請林敏南來經營,當時是經營權給林敏南,但不是轉讓,承諾書的內容是指林敏南可以使用醫院的資產,但裡面的資產還有醫療器材都是我的;林敏南取得經營權讓醫院賺錢的話,就可以從中獲取利益,但醫院還是我的,只是將經營權交給林敏南經營,新永和醫院財產並非屬於林敏南」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卷卷一第227-248頁);參以新永和醫院自設立登記起迄今之負責醫師均登記為洪政武,並未變更,此有新永和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而依洪政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內容可知,其依系爭承諾書僅係將新永和醫院之管理經營權移轉予原告,而概括授權原告對外得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身分代表新永和醫院為法律行為,同時原告可取得經營管理期間新永和醫院之獲利,然新永和醫院財產仍未移轉予原告;且觀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訂後,確有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之身分代表新永和醫院向他人借款、開立新永和醫院名義之支票使用,並因此涉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等情(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應認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已依系爭承諾書無條件取得新永和醫院之醫療、護理作業連同軟硬體資產一事,仍有爭議;而依常理判斷,新永和醫院縱使有負債,惟其迄今仍能正常開業,顯見新永和醫院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仍具有相當之價值,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承諾書簽訂後,已實際受讓新永和醫院之資產或該等資產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兩造間就新永和醫院負責醫師仍登記為洪政武係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則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所謂「新永和醫院之醫療、護理作業連同軟硬體資產及經營權無條件移轉讓渡予林敏南」之意思,係指「林敏南可以使用新永和醫院的資產,只是將經營權交給林敏南經營新永和醫院,並非將新永和醫院全部轉讓林敏南」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其已取得新永和醫院全部財產及經營權,為新永和醫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登記為新永和醫院之負責醫師一節,舉證仍有不足,難以採信。

2、新永和醫院前因新建系爭護理之家而獲有衛福部依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補助貸款利息,此有新永和醫院即洪政武與衛福部於91年7月5日簽訂之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行政執行卷第13-18頁),而由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所示之契約當事人為衛福部及新永和醫院即洪政武可知,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補助款項之對象為新永和醫院即洪政武,並非被告本人,僅係因新永和醫院為獨資設立之私立西醫醫院,依法須以被告為負責醫師對新永和醫院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僅此而已。嗣因原登記於被告名下預計作為系爭護理之家建院專案不動產,於103年5月14日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昌林公司,致新永和醫院違反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33點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點約定,經衛福部於103年7月15日以系爭處分書命新永和醫院即洪政武繳還前依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所補助之貸款利息,此有衛福部系爭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22231號決定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行政執行卷第19-230頁),足認系爭處分書之裁處對象為新永和醫院,並非被告本人;而原告既於102年9月7日取得新永和醫院之經營管理權限,衛福部於103年7月15日作成系爭處分書時,新永和醫院之實際經營管理者應為原告,則行政執行桃園分署扣押新永和醫院對於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請領之系爭建保費,並由衛福部收取此筆扣押款即系爭建保費作為新永和醫院履行依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繳還補助款之義務,自屬有關於新永和醫院經營管理權限範圍內之事務,新永和醫院斯時之實際經營管理者既為原告,原告自應概括承受新永和醫院繳還補助款之義務,且原告並未有以自身之財產代墊清償新永和醫院前開補助款繳回債務,原告本身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新永和醫院本得領取之系爭建保費遭扣押後由衛福部收取,難認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金錢,或清償被告個人之債務,已與民法第5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保費,自屬無據。

3、退步言之,縱認係因被告個人擅自將預計作為系爭護理之家建院專案不動產於10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昌林公司,致新永和醫院違反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點約定,而須繳還補助款,並以新永和醫院原得收取之系爭建保費清償,致新永和醫院之收入減少而受有損害,則受有損害之權利主體亦為新永和醫院而非原告本身,況原告已於105年9月22日將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移轉予陳錫欽,現已非新永和醫院之實際經營權人,此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自無權再代表新永和醫院行使權利,均堪認定。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新永和醫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現已非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人,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健保費被扣押致原告本身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36萬3,064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