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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 告 李月桂追加原告 李梅珍

陳彥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李梅珍、陳彥宏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係基於所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追加原告李梅珍、陳彥宏(下就原告、追加原告等3人,逕以原告稱之)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期間,1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之下埔仔溪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等所共有1490、1501、150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以57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興江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江盛公司),不料出售後於測量鑑界時,竟發現系爭土地有5坪至6坪遭被告逕自作為系爭溝渠之用,在此之前被告卻未曾詢問過原告是否同意,亦未曾以徵收方式徵收此5坪至6坪之土地,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挪作為溝渠之用,致使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出售,不得不以折價方式出售,因此蒙受120萬元之買賣價金損害;又被告係在95年間即逕行將系爭土地5坪至6坪挪作為下埔仔溪溝渠之用,無權占有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200元,5年期間受有相當租金損害7,783,275元(3.305×5坪×94,200元×5年)。是原告合計受有損害8,983,275元(1,200,000+7,783,275=8,983,27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侵害其何權利,且並未舉證系爭溝渠確為被告所興建、施設,及系爭溝渠流經系爭土地是否非屬於天然地形地貌,及何時遭被告無權占用5坪至6坪之面積等事實。被告僅是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管理機關不等同興建系爭溝渠之人,原告應舉證其所稱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興建、施設,且須說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何利益之情形。觀諸系爭土地67年間空照圖,佐以歷年迄今之空照圖資料,顯見系爭水道的流向及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系爭土地其上確實存有天然水道流經、且歷時久遠之情形,原告本無從使用該處之土地,且為範束水流於河槽內而阻隔水道、保護兩側土地免於崩塌、穩固地基等性質,就原告而言,實係獲得土地權益之保障,並無受到侵害之情形。系爭水道顯係提供當地沿岸居民排水、疏洪等功能,既有水泥構造物為阻隔水道、保護兩側土地免於崩塌等目的,而屬於水利構造物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原告土地流經水道、既有水泥構造物等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行政機關應否就該特別犧牲給予相當補償等事,應屬行政法領域之範疇,並非私法關係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原為1490、1501、150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將該等土地出售興江盛公司,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溝渠等情,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77至10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桃測法字第00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0、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2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挪作系爭溝渠之用,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完整,致使原告減價出售系爭土地,受有120萬元之價金損害,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7,783,27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5坪至6坪等情,嗣經現場履勘測量,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如附圖所示之17平方公尺。原告經本院通知如有調整、變更訴之聲明之必要,應自行具狀,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依測量結果變更、調整訴之聲明,是本件仍依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泛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遭被告逕自挪用為下埔仔溪溝渠使用,惟未能提出系爭溝渠為被告挪用、興建之直接具體證據,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興建乙事,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桃園市政府轄下之機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說明,已屬無據。況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原告主張其土地遭被告供作水利使用,使其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出售受有價金損失部分,則屬行政機關究竟有無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否給予相當補償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理,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故依上揭規定可知,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指私有之土地成為道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因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生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㈣原告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嗣出售予興江盛公司,系爭土地

上存在系爭溝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系爭渠道原即存在天然水道流經,且歷時已久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7年12月16日、99年6月8日及109年10月25日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177、245頁),對照附圖及被告另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服務雲查詢之系爭土地現況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系爭渠道在系爭1491地號土地東南一側,為西南、東北走向,而上開67年至109年航照圖,均可見系爭1491地號土地東南側有走向、位置相同之長條狀渠道,足認系爭溝渠至遲於67年間之前即已存在,而系爭渠道持續供兩旁不特定公眾使用長達至少40餘年,時間未曾中斷,既歷經年代久遠,雖為排水溝而非道路,惟均為公眾所使用,基於同一法理,應有其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於67年以前設立前揭渠道之初有為阻止情事,該渠到已經年累月之使用,並無中斷,被告基於公益方著手管理、維護,均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則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既坐落系爭溝渠範圍內,確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自應予限縮。是被告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溝渠進行管理、維護,係本於行政權為保護公眾之利益而限縮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具有公益目的,即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減損,即有未合。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上開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國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道路予以整建,屬合於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應予以容忍。又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其所有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機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抗辯系爭溝渠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核

如上述,被告既因公用地役關係而管理、維護系爭溝渠,顯屬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依上開說明,縱令有補償關係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法不符,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