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 告 旭霖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登評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被 告 友鑫設備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曉君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向被告採購碳纖散熱膏建廠工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被告定金900萬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交貨及安裝,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於113年2、3月間交付系爭契約報價單序次1、2之10軸碳纖輾壓機、2軸碳纖破碎機各1台,兩造並於113年8月5日協商,被告表示會於113年8月7日前提出施工期程規劃,然其迄今未為任何給付,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35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900萬元。
(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另約定,被告逾期罰款每日1萬元,上限為合約總金額百分之10即225萬元,自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112年6月30日至今,被告遲延給付日數已逾225日,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22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5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12月間開始洽談,當時原告同意系爭設備需費時6月才能完成交貨,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供報價單,並於擬定系爭契約初稿時,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交貨期限記載為6個月後即「簽約後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交貨」。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將系爭契約用印交付原告時,漏未更改交貨期限,經被告通知,原告表示不會以此期限要求被告完工等語,故被告未修改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定金900萬元,然其遲至112年4月13日始給付600萬元,又於112年11月6日方確定施工廠房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更遲至113年5月8日方給付定金餘額300萬元,已給付遲延1年餘。又被告已經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序次1、2、4、
5、9、10、13等設備,且序次11設備經原告嗣後指示不用安裝。
(三)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因急需碳粉做成樣品供原告之客戶測試,要求被告先於原告工廠任一處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序次1之設備進行研磨,故被告於113年1月間完成上開設備交貨並進行安裝,且應原告要求,先行代操作進行初期碳絲研磨作業,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發現原告工廠電源未有接地線而停工,於同年4月10日方修復,完成研磨作業後,被告再將上開設備拆解,並做最後之系統位置定位安裝工程;原告另介紹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趕製空污防治系統工程,凡此種種均影響被告工程進度。
(四)系爭契約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五)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雖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惟原告給付定金遲延達1年餘,且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縱工程之遲延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經完成部分設備,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35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3款約定:
「交貨期限:簽約後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交貨。」「乙方預期(按:原文如此,應為「逾期」之筆誤)罰款每日新台幣1萬元,上限為合約總金額10%。」第3條第1款、第4款約定:「設備之安裝與驗收:乙方保證依約定之交貨期限內,逐步將設備交貨或安裝完成於甲方所指定的地點,若有無法如期完成,須確實呈報甲方並討論因應措施。」「交貨安裝場所:新竹縣○○鄉○○村○○○00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定金之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13日、113年5月8日給付定金合計900萬元予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將系爭設備全部交貨及安裝,兩造於113年8月5日進行協商,被告表明將於113年8月7日前提出施工期程規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8月5日協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依約應交付並安裝系爭設備,其清償期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之「2023年6月30日前」即112年6月30日,其清償地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之「新竹縣○○鄉○○村○○○000○0號」,被告既已按此等條款與原告合意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按該等條款履行交貨安裝之義務,始合乎債之本旨。
3.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6個月後才交貨,且表示不會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要求被告完工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始確定施工廠房地點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又抗辯:原告遲付定金達1年餘云云,然此等情事並不影響被告就給付遲延可否歸責之認定;被告復抗辯:原告要求先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序次1之設備、代行操作進行初期碳絲研磨作業云云,該部分雖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然被告既未拒絕,而按原告請求為之,縱因此影響交貨安裝,亦應自負其責;被告末抗辯:原告另介紹被告為原告客戶趕製空汙防治系統云云,然被告本應自行評估是否可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再行決定是否為原告介紹之客戶趕製空污防治系統工程,被告因此給付遲延者,顯可歸責。被告上開抗辯,均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4.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契約報價單所
示特定規格設備與原告,目的係為建置碳纖散熱膏工廠,此見系爭契約「碳纖散熱膏建廠工程」之字樣即明。
又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分為訂金、交貨、安裝、驗收等階段給付,而被告交付系爭設備後,仍需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 「設備之安裝與驗收」之約定,進行系統(即系爭設備併同組成之碳纖散熱膏系統)之安裝、測試,始屬驗收完成,可見系爭契約乃製造物供給契約,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製造之系爭設備須符合原告需求及效能,且對工作之完成與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就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則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此部分乃屬財產權之移轉,原告解除契約不受民法第502、503條之限制。
⑵兩造於113年8月5日進行協商,被告並表明將於113年8月
7日前提出施工期程規劃等情,有113年8月5日協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空言否認,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即於113年12月24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解除(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9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亦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系爭契約上交貨安裝系爭設備之義務陷於給付遲延,自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之清償期112年6月30日迄今已逾225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雖已一部履行,然系爭契約報價單之設備須相互配合才能為原告所使用,被告交付部分設備對原告而言無利益,則以系爭契約合約總金額計算違約金之上限,亦無不當。據此,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5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提出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