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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段誠綱律師

洪暄祐律師陳鴻毅律師被 告 曾文杰即大同鎖匙刻印社

姜陳昌即四川牛肉麵

舞蜜・喜日即一天天服飾店

顏淑芳即嘉旭宇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以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及返還占用土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53、55號建物依序為訴外人黃陳嬌、郭新發所有,57、59號建物為許天立所有,其等與原告訂立租地建屋契約後,復於68年2月15日以本院67年度訴字第1776號調整租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日後租金計算方式。黃陳嬌將53號建物出售予曾文杰與訴外人黃淑君各1/2,並轉讓租賃關係,黃淑君同意曾文杰使用該建物。55號建物於郭新發死亡後由訴外人郭泰成輾轉繼承,郭泰成將其出租予姜陳昌。許天立將57、59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黃呂秀真,並轉讓租賃關係,黃呂秀真將57號建物出租予舞蜜‧喜日、59號建物借予顏淑芳使用。伊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使用人各為如附表所示被告,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表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39、140、307至30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61頁)、勘驗筆錄(見卷第243至247頁)、現場相片(見卷第251至26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269頁)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騰空並返還占有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

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全部或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曾文杰部分⒈訴外人黃滄海於82年4月20日將53號建物出售予曾文杰、黃淑

君權利範圍各1/2,現納稅義務人為該2人,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卷第177、1

78、201、202頁)。另依證人黃淑君證稱:53號建物原為伊祖母黃陳嬌(已於2、3年前死亡)所有,登記在其配偶黃滄海名下,伊與曾文杰於82年間向黃陳嬌購買該建物各1/2,2人嗣後結婚,伊同意由曾文杰使用該建物等語(見卷第344至349頁)。堪認曾文杰與黃淑君自黃陳嬌受讓5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黃淑君並同意曾文杰使用。⒉原告前與黃陳嬌成立系爭和解,約定黃陳嬌承租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之2地號)面積13.008坪,租金自67年度起按每年申報地價8%計算,有系爭和解筆錄足據(見卷第97、99頁)。88之2地號嗣於76年8月2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61頁),堪認系爭土地為系爭和解之租賃標的範圍。而53號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34年1月(見卷第221頁之課稅明細表),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黃陳嬌承租面積13.008坪,換算約為43平方公尺,與該建物現存面積(詳附表編號1)甚為接近。足徵53號建物於黃陳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已存在,且黃陳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以在其上有53號建物為目的,復未定有期限。依上說明,雙方簽訂者應屬租地建屋契約,且黃陳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租賃關係。則黃陳嬌將53號建物轉讓予曾文杰與黃淑君,及黃淑君同意由曾文杰使用,並不影響黃陳嬌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效力。參以黃陳嬌直至113年間仍向原告繳納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見卷第101頁),證人黃淑君亦證稱伊有持續繳納租金等語(見卷第345頁),益見原告亦認同該租賃關係之效力繼續存在。堪認曾文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關於曾陳昌部分⒈郭新發於93年9月3日死亡,遺產包括55號建物,其子郭泰成

為繼承人之一,且現為5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稽(見卷第205、321頁)。證人郭泰成證稱:55號建物是郭新發於55年間向某黃先生購買,郭新發死亡後由伊母親即訴外人吳秀月繼承,吳秀月死亡後再由伊繼承,伊將55號建物出租予姜陳昌等語(見卷第349至351頁)。可知5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郭新發,嗣為郭泰成輾轉繼承,並出租予姜陳昌使用。

⒉原告與郭新發成立系爭和解,約定郭新發承租88之2地號面積

16.335坪,租金自67年度起按每年申報地價8%計算(見卷第

97、99頁)。88之2地號嗣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和解之租賃標的範圍(詳上㈡⒉所述)。而55號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不詳,折舊年數90年(見卷第205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郭新發承租面積16.335坪,換算約為54平方公尺,與該建物現存面積(詳附表編號2)甚為接近。顯示55號建物於郭新發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已存在,且郭新發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以在其上有55號建物為目的,復未定有期限。依上說明,雙方簽訂者應屬租地建屋契約,且郭新發死亡後,由郭泰成輾轉繼承該租賃關係。則郭泰成將55號建物出租予姜陳昌,並不影響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效力。參以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郭泰成依往例按申報地價8%計算繳納112年度租金(見卷第183頁);郭泰成並繼續繳納113年度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見卷第103頁);證人郭泰成亦證稱:55號建物坐落土地是郭新發向原告承租,伊繼承該建物後仍每年繳納租金等語(見卷第350頁),益徵原告亦認其與郭新發間之租賃關係為郭泰成所繼承而繼續存在。應認姜陳昌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關於舞蜜‧喜日、顏淑芳部分⒈許天立於49年間向訴外人黃富屋購買57、59號建物,再於64

年間出售黃呂秀真,黃呂秀真現為納稅義務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收據、契稅課稅明細單、契稅繳納通知書、課稅明細表可參(見卷第83至95、179、180、189至194、225頁)。證人黃呂秀真亦證稱:57、59號建物係伊向許天立購買等語(見卷第340至343頁)。足認黃呂秀真現為57、5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原告與許天立成立系爭和解,約定許天立承租88之2地號面積

31.46坪,租金自67年度起按每年申報地價8%計算(見卷第9

7、99頁)。88之2地號嗣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和解之租賃標的範圍(詳上㈡⒉所述)。而57、59號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27年1月(木石磚造部分)、80年7月(鋼鐵造部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見卷第207頁),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許天立承租面積31.46坪,換算約為104平方公尺,與該建物現存面積(詳附表編號3、4)甚為接近。顯見57、59號建物於許天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已存在(充其量嗣後就鋼鐵造部分有所整修),且許天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以在其上有57、59號建物為目的,復未定有期限。依上說明,雙方簽訂者應屬租地建屋契約。而原告前於85年11月27日、86年12月8日、87年12月29日、88年12月6日發函催促黃呂秀真依系爭和解計算方式繳納85、86、87、88年度系爭土地租金,並標明系爭土地係分割自88之2地號(見卷第107至117頁);直至113年12月16日仍發函通知黃呂秀真依往例按申報地價8%計算繳納當年度租金,並於同年12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予黃呂秀真(見卷第119、121頁),顯然原告已認知許天立已將租賃契約之地位轉讓予黃呂秀真承受而繼續存在。證人黃呂秀真復證稱:伊將57號建物出租予舞蜜‧喜日並收取租金,59號建物則借給媳婦顏淑芳使用等語(見卷第340至343頁)。足見舞蜜‧喜日、顏淑芳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㈤準此,被告已舉證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其拆

遷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編號 被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建物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 1 曾文杰即大同鎖匙刻印社(下稱曾文杰) 53號 53號/44平方公尺 2 姜陳昌即四川牛肉麵(下稱姜陳昌) 55號 55號/51平方公尺 3 舞蜜‧喜日即一天天服飾店(下稱舞蜜‧喜日) 57號 57號/47平方公尺 4 顏淑芳即嘉旭宇企業社(下稱顏淑芳) 59號 59號/59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