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 告 沈秀媚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告 沈勝勇訴訟代理人 沈郁萱被 告 鍾嘉祐(原名鍾俊傑)
鍾俊宏鍾俊文上4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大溪區瑞源段2293、2294、2296地號之土地(以下分稱2293地號土地、2294地號土地、22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附圖(即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80號案卷第21頁)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嗣將分割方式變更如下列原告之聲明所載,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多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本案卷第264頁所附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溪測法字第018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進行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二之方式將分割後之土地分予兩造(下稱「分割方案壹」)。
二、被告答辯: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若依「分割方案壹」,原告分得附圖一系爭土地東側區塊土地(即編號A1、A2、A3區塊)、被告沈勝勇分得附圖一系爭土地中間區塊土地(即編號B1、B2、B3區塊)、被告鍾嘉祐、鍾俊文、鍾俊宏分別共有附圖一系爭土地西側區塊土地(即編號C1、C2區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臨同段229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寬度,會比被告分得之土地面臨229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寬度為寬。故被告不同意依「分割方案壹」之方式分割,請求改依附圖二(即本案卷第227頁)方式進行分割,亦即讓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東側A區塊土地,與被告沈勝勇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中間B區塊土地地界南端,惟須以相鄰229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轉折點為A、B區塊土地地界線南端之起點,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臨229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寬度盡量相等等語(下稱「分割方案貳」)。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於民國98年修法時增訂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例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並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雖皆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所稱「耕地」,惟兩造係於110年10月27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詳本案卷第63、65、71、73、79、81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故本件分割並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另系爭土地上並無法定空地之註記及已登記之建物,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溪地登字第1140004405號函附卷可稽,且兩造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套繪之農舍(本案卷第142頁),故系爭土地應未受套繪限制。從而,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三)經查:
1、系爭土地之南側與2298地號土地相鄰,其中2294及2296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2293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磚造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區塊鄰近同段2298、2299地號土地處,且周圍置有花盆植栽及其他雜物(下合稱「雜物堆」)。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處之2298地號土地上,設有鋪設磚塊及碎磚之路面以供通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履勘筆錄(本案卷第171-172頁)、現場照片(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80號案卷第41-45頁、本案卷第175-181、276頁)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2、被告114年3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下列方式合併分割(詳本案卷第25頁至第31頁):
將2293、2294、2296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再以由北往南之縱向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成3區塊後,由東往西依序為A、B、C區塊;A區塊分割自2293、2294、2296地號部分土地,B區塊分割自2293、2294、2296地號部分土地,C區塊分割自2293、2294地號部分土地;A區塊南側有原告使用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B區塊由被告沈勝勇取得;C區塊由被告鍾嘉祐、鍾俊文、鍾俊宏維持共有,持份各為3分之一,並表示此方式分割後之土地均無袋地,且各分割之土地均臨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此部分「民事答辯(一)狀」所提議之分割方式,雖僅係大致表示縱向分割,及希望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區塊位置,並未詳列各區塊土地之面積,惟原告對於此種合併後縱向分割成3區塊及兩造各分取土地所在之位置,亦表同意。是以,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以由北往南縱向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東側、中間及西側共3區塊,由原告分得東側區塊、被告沈勝勇分得中間區塊、被告鍾嘉祐、鍾俊文、鍾俊宏共同分得西側區塊,應屬符合兩造共同期待之分割方向。
3、本院於114年7月10日履勘後,囑託地政機關在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及「雜物堆」之前提下,併參系爭土地合併後縱向分割方式、兩造各自希望分取土地位置等情,依「分割分案壹」繪製附圖一。「分割方案壹」之分割方法如下:將系爭土地分成東側、中間及西側共3大區塊,其東側區塊分割自2294、2296、2293地號土地之部分,依序為A1、A2、A3,合計面積為1548.74平方公尺;其中間區塊分割自2294、2296、2293地號土地之部分,依序為B1、B2、B3,合計為1548.75平方公尺;其西側區塊分割自2294、2293地號土地之部分,依序為C1、C2,合計面積為1548.75平方公尺。又因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及「雜物堆」均位於A3之土地內,故位於東側區塊之A1、A2、A3均劃歸為原告所有;位於中間區塊之B1、B2、B3均劃歸為被告沈勝勇所有;位於西側區塊之C1、C2均劃歸被告鍾嘉祐、鍾俊文、鍾俊宏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4、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分割方案壹」最為妥適可採:
(1)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646.24平方公尺,其面積3分之1約為1548.746平方公尺(計算式:4646.24÷3≒1548.746)。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沈勝勇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鍾嘉祐、鍾俊文、鍾俊宏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合計為3分之1。「分割方案壹」所劃分之東側區塊(即A1+A2+A3)、中間區塊(即B1+B2+B3)、西側區塊(即C1+C2)之土地面積,均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分之一相近,將東側區塊歸原告所有、中間區塊歸被告沈勝勇所有、西側區塊歸被告鍾嘉祐、鍾俊文、鍾俊宏共有之分割方式,除符合兩造對於分得土地位置之期待外,亦核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無幾,土地輪廓均屬完整,且此3區塊土地均臨南側2298地號土地,兩造均為22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從上述分得之土地通行至2298地號土地之路面衡亦便利無礙,堪認通行之經濟效益亦相同。故以此方式進行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衡應無須另行鑑價相互找補。
(2)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一中之甲區塊,而位於系爭土地東側區塊之A3土地上,其周圍之「雜物堆」雖未被繪入附圖一內,但附圖一系爭土地東側與中間區塊之地界線,是在將「雜物堆」劃入東側區塊之前提下所劃定(詳本案卷第240頁公務電話紀錄),故「分割方案壹」中將系爭土地東側區塊土地歸原告所有之作法,可兼顧原告對系爭房屋及「雜物堆」之使用效益,亦可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3)被告雖於114年10月7日改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分割方案貳」,主張讓原告所分得之東側區塊土地、被告沈勝勇所分的之中間區塊土地,兩者間之地界線南端起點以229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轉折點為據,並使東側、中間及西側區塊土地南側臨道路之寬度相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2298地號土地係農業區土地,其上雖有可通行之路面,然並非道路用地,附圖一中2298地號土地周圍之邊線係地籍線,而非道路邊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22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案卷第240、292頁)。因此,「分割方案貳」所指2298地號土地之道路轉折點,實際上並非道路轉折點,而係2298地號土地地籍線轉折點,此部分「分割方案貳」之認知容有誤解。又「分割方案壹」之附圖一,係在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及「雜物堆」之現況前提下,繪製系爭土地之東側區塊及中間區塊之地界線,將系爭房屋及「雜物堆」均歸入東側區塊土地,並將東側區塊劃歸原告所有,已於前述。若依「分割方案貳」所採「改以2298地號土地地籍線轉折點為系爭土地東側、中間區塊土地地界線南端起點」之作法,將導致原告所使用之「雜物堆」從原本劃入東側區塊而改劃入中間區塊之情形(詳本案卷第240頁),而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可能再衍生原告與被告沈勝勇間之其他訟爭。另「分割方案壹」之附圖一係以1:500之比例尺(即圖上1公分之長度等於現場實際5公尺之長度)繪製,附圖一之系爭土地中間區塊、西側區塊,與南側2298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長度在圖面均約為4.5公分,依上開比例尺換算,現場實際長度均約為22.5公尺,則系爭土地中間區塊、西側區塊,分別鄰接南側229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長度(即面寬)均達22.5公尺,客觀而言,供一般人車通行應已綽綽有餘。故「分割方案壹」中,原告分得之東側區塊南側臨229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雖較被告所分得之中間區塊、西側區塊土地南側與229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為長,但此應未造成中間及西側區塊土地之通行價值減損,衡情並無可議之處。從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貳」,除有與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不符之疑慮外,亦未見任何較為有利於土地利用之好處,本院認為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土地之輪廓,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認「分割方案壹」進行合併分割最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16.05㎡)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87.13㎡)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06㎡) 1 沈秀媚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沈勝勇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 鍾嘉祐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4 鍾俊宏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5 鍾俊文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附表二:分割方法(並參附圖甲)編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A1 369.7㎡(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A1、A2、A3之土地(面積合計1548.74㎡)合併歸原告單獨所有。 A2 279.03㎡(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A3 900.01㎡(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B1 656.99㎡(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B1、B2、B3之土地(面積合計1548.75㎡)合併歸被告沈勝勇單獨所有。 B2 264.03㎡(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B3 627.73㎡(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C1 860.44㎡(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C1、C2之土地(面積合計1548.75㎡)合併歸被告鍾嘉祐、鍾俊文、鍾俊宏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C2 688.31㎡(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溪測法字第018300號複丈成果圖(本案卷第2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