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 告 王明波輔 助 人 周岐原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被 告 魏乘政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清償期為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金錢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爭執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本院自應審酌其成立生效要件是否具備。至於原告是否值得同情,並非所問,因為同情並不是法律行為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的事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後開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為後開第1項至第4項之聲明。嗣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後開第5項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清償期為113年11月4日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44年生,自111年間起即因認知判斷能力之缺損而多次遭受詐騙,損失逾數百萬元,嗣經診斷為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認知障礙症,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訴外人即其子A03為輔助人。
(二)詎料,被告與詐欺集團勾結,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先向原告佯稱其身分證、銀行帳號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復假冒檢警要求原告將帳戶內存款交與其控管,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再假冒檢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監管資金,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居中聯繫,於113年5月間由被告出名擔任金主及抵押權人,誘騙或脅迫原告於113年5月24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於113年5月29日匯入1,500萬元後,旋於同日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或脅迫原告臨櫃提領現金750萬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再次匯入1,500萬元,並於113年5月30日由被告或其同夥誘騙或脅迫原告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匯款550萬元至不明帳戶。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28日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為保全被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被告復就系爭房地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拍字第263號裁定准許。
(三)然原告所執借據同意書及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權人欄均為空白,被告提出的借款證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真正,兩造自始未有消費借貸或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被告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不成立;又原告乃於精神錯亂狀態下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始無效;縱認原告非無行為能力,原告亦已受輔助宣告,則原告未經輔助人同意而與被告訂定之系爭借款契約,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亦不生效力。
(四)被告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隨即將550萬匯出予被告,並預收相當於年利率73%之3個月利息共計550萬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每萬元每日以二十元整計算」,亦相當於年利率73%;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4,500萬元,高於借款之1.5倍,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竟為原定清償期限近30年後,顯見被告自始即認原告無依約清償之能力,其目的係待原告無法清償債務而須給付高額違約金,依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取得價值逾5,586萬元之系爭房地,被告甚已先行為預告登記,使原告無從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借款,故被告因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預告登記,所得利益遠高於所貸與之金額,其給付與原告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情形,且被告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甚夥同訴外人A01等人盜用無行為能力之訴外人王秀錦地政士之印章蓋印、偽造印文,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所為顯已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均屬無效。
(五)王秀錦地政士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不能執行地政士職務,原告亦未委任王秀錦地政士或A01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屬無權代理;此外,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方簽定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流抵契約及為預告登記,原告之輔助人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六)再者,原告於113年5月間已陷於精神錯亂狀態,故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欺,稱若不配合將受不利,致原告陷於極度恐慌,在根本未曾與所謂金主議定借款條件,亦因受詐騙集團誘騙,而未向其他人諮詢或討論下,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當日亦未見到所謂金主,亦未講解借貸條件,原告當日甚至詢問什麼是本票,足見其對相關法律效果完全不具備理解、審慎評估之能力,就在對假檢警之恐懼下倉促承擔顯不相當之高額債務,原告於輕率無經驗下與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抵押權設定及流抵約定等契約,其權利義務顯不相當而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七)綜上,系爭借款契約因不成立、經撤銷或無效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依附,爰訴請確認被告所稱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2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語。
(八)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000萬元,清償期為113年11月24日之金錢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8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2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13年5月24日簽定借款證,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即每月45萬元)計息,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為預告登記以供擔保,被告則於113年5月29日匯付兩筆各1,500萬元之借款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曾有清償1至3期之利息共135萬元,為簡化爭議,該等還款應以清償本金135萬元計,則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865萬元。
(二)原告於借款當時具有意思能力,其於113年5月22日親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及於113年5月24日親至聯邦銀行開設帳戶,均經承辦人員詳酌核認原告並無異狀,方核發印鑑證明及核准設立帳戶。原告固臨訟稱其借款當時辨識能力不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輔助宣告裁定,然其日期均在113年5月24日之後,實無從逆溯憑認原告借款當時之狀態為何。
(三)被告係以自有資金借貸與原告,而原告收受借款後本得自由處分之,且扣除原告自行提領及轉帳匯款後,借款餘額尚有1,500萬元在系爭帳戶內,原告本得就該部分先行清償,卻不為之,甚辯稱其係受被告以詐欺、脅迫強命其收受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係出於偽造云云,足認原告意圖不欲清償債務,方為該無稽之辯詞。
(四)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以為擔保,與民間借貸之社會常情無違,絕非輕率,亦未違背公序良俗,更無權利重大失衡可言,被告更提早於113年9月間善意提醒原告清償期限,並檢附被告帳戶,以供原告匯款清償借款。退言之,原告並無以形成之訴聲請撤銷其所稱暴利行為,且距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再行訴請撤銷或變更給付。
(五)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尚待提出債權證明及決算始能確定;另原告所稱預扣利息550萬元,係原告匯與訴外人潘文杰,與被告無涉;若原告認為違約金過高,本得主張酌減之,而非一概逕指契約違背公序良俗或暴利行為,意圖卸免清償責任,且被告於本件不會請求超過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第7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包括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爭點均在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本院自應審酌這些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是否具備。
(三)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當事人(即權利能力)、意思表示、標的,一般生效要件則是當事人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確定、可能、合法,消費借貸契約跟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合意為特別成立要件(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借用物之交付為特別成立生效要件(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作為不動產物權行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以書面合意為特別成立要件(民法第758條第2項參照)、以登記為特別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又於金錢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預扣利息者,乃屬巧取利益,不生預扣利息之效力(民法第206條規定參照),消費借貸契約僅在實際交付借款之範圍內成立生效。
(四)所謂「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即民法第153條所稱「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指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有無合意,屬意思表示解釋的一般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求的真意,也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有讀心術,只能透過表示行為來理解表意人的效果意思。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脈絡,而這不會改變前述意思表示解釋之對象或所要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五)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稱「登記」,是指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而言。學理上固然常以土地登記為「發生私法效力之行政處分」之例,然而,土地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其實是不動產物權行為之法律效果,不是土地登記本身之法律效果,不成立或無效的不動產物權行為,縱經登記,亦不生效力。
(六)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移轉、消滅均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不過,最高限額抵押權,也就是,在最高限額內,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的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參照),法律在相當程度上緩和其從屬性,在所擔保的原債權確定之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從屬於具體特定的債權,在原債權確定之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始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回復如同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4日開設系爭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9日匯入1,500萬元,經原告臨櫃提領現金750萬元;被告又於113年5月29日再匯入1,500萬元,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匯款550萬70元至不明帳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8日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為保全被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原告嗣經臺北地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A03為輔助人;被告就系爭房地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2月14日113年度拍字第263號裁定准許等情,有各該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4、81、82、141至159、163至185、275至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契約是否成立之爭執:
1.關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被告提出借款證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199、201頁),原告雖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但這兩份文書都蓋了「A02」的章,而且,對照土地登記申請書裡的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175頁),這是原告的印鑑章,則原告空言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為無理由,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可堪採認。
2.按卷附借款證所示,兩造於113年5月24日簽定借款證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500元之抵押權,及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借款證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為流抵之約定(借款證第9條),原告並應以被告為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借款證第2條),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撥款日起算至113年11月24日(借款證第4條),原告若有違約,每遲延還款1日以每萬元20元計算違約金(借款證第10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199、203頁)。
3.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兩造於113年5月24日簽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契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23日,並為流抵之約定,並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之聲請,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8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至159、163至185、201頁)。
4.上開事證,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並合乎前述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至於借款之交付,如前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兩次匯款1,500萬元、合計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與原告;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9日經提領現金750萬元、於同年月30日經提領現金200萬元、匯款550萬元至不明帳戶(見本院卷第1宗第81、82頁)。乍看之下,被告匯款與兩造簽定借款證所約定的借款金額相符。然而,按卷附證人李仁傑於偵訊中之結證:「(問:簽約當下A02有無提出撥款後她要馬上領款750萬及隔天還要領750萬元?)潘文杰當下有說這件事,劉又瑛就有聯繫朱華楨說這件事,後來朱華楨叫A02去聯邦銀行開戶,因為朱華楨到時候撥款是要用聯邦銀行撥款,這是簽約當下大家還有當面確認一次,那時有劉又瑛、劉又瑛她女兒、代書A01、陳俊儀、潘文杰、A02跟我同事順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5頁),按此證述,被告匯款時,實際支配系爭帳戶者並非原告,而是另有其人,被告雖將款項匯入原告的系爭帳戶,實際受領款項者,其實是取得原告提款、匯款之人,原告實際上受領的借款金額,只有最後留在系爭帳戶內的1,499萬9,930元,則系爭借款契約僅在此金額之範圍內,合乎「借用物之交付」的特別成立要件。
5.原告以:原告所持借據同意書及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未填載債權人姓名云云,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然查:兩份文書確實沒有填載被告的名字,也未經被告簽章(見本院卷第1宗第77、79頁),兩造未依該等文件之內容達成合意甚明,但這不影響兩造簽定前揭借款證所為消費借貸之合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另主張:原告未見到所謂金主、未曾與所謂金主議定借款條件、亦未經講解借貸條件,對相關法律效果完全不具備理解、審慎評估之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72頁)然查:
⑴原告這些主張,雖然是在陳述關於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的構成要件,但這些內容其實應屬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的爭執,所以在這裡一併論駁,合先敘明。
⑵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則契約當事人即達成合意之人。本件原告所說的「金主」,是指提供被告資金之人,但如前所述,就前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之設定,達成合意的是兩造,原告是否見到「金主」、曾否與「金主」議定借款條件,均不影響該等契約之成立,甚至可以說跟本件無關,畢竟契約因合意而成立,而非因提供資金而成立。
⑶原告是否經講解借貸條件、是否審慎評估並理解相關法
律效果,與合意之存否亦無關聯。原告如何理解契約相關文書的內容,只有原告知道,本院沒有讀心術,無從得知。
⑷況且,原告關於未經講解借貸條件、未能評估並理解法
律效果等事實主張,在意思表示的構造上,應屬效果意思之範疇,而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在解釋意思表示、判斷當事人有無合意時,所要探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所以,縱使原告真的不了解相關法律效果,並不當然就表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當事人不可以主張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在法律上這會違背誠信原則(用白話說,就是「做人不可以這樣」)。
⑸原告另主張其當時陷於精神錯亂狀態,且受詐騙集團詐
欺,陷於極度恐慌,始在前揭文書簽章云云,這是當事人是否具備行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健全與否的問題,另行論駁於後,附此敘明。
⑹是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即使為真,也不能推認契約不成立。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29日、30日之現金支出,乃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脅迫原告臨櫃提款並取走云云,但如後所述,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或與詐騙集團勾結,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8.據此,兩造確有原告向被告借款1,499萬9,93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及為保全被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的合意。
(三)關於行為能力之爭執: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行為能力指權利主體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理論上,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惟為維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自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年齡判斷行為能力之有無,相當於未受監護宣告的成年人推定為有意思能力,主張其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者,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時欠缺意思能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由於原告是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精神錯亂之事實舉證。
3.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經查,按其記載,原告經診斷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認知障礙症」,但這還不足以推認原告因此陷於精神錯亂,進而欠缺意思能力,畢竟,不是所有精神疾病都會導致精神錯亂,即使是會導致精神錯亂的精神疾病,病患通常也不是在患病當下就立即失去意思能力。
4.按卷附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受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4頁),這非但不能證明原告因前開精神疾病陷於精神錯亂,恰好相反,這證明原告當時仍有意思能力,否則臺北地院應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才對。
5.此外,原告受輔助宣告,乃在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之後,而輔助宣告並無溯及效力,則原告為該等法律行為時,既無輔助人,亦毋庸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得輔助人之同意。原告主張該等法律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6.據此,原告未能就其精神錯亂之事實舉證,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意思表示健全之爭執: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始為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及同意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並在起訴狀表明「原告輔助人業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各該受詐欺而為之借貸契約、流抵契約、抵押權登記約定等法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0頁),這樣的主張有幾個問題:
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所得撤銷的是意思表示,而不是那項意思表示所構成的法律行為。本件原告稱「撤銷……法律行為」云云,似有誤會,而且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所謂撤銷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的事實。
⑵按原告所述,其所謂撤銷,非由原告本人為之,而是由
原告的輔助人所為,但輔助人並不是受輔助宣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之2沒有這樣規定,民法親屬編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一節也沒有這樣規定,又監護人固然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就未成年人之監護設有明文,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之),然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於成年人之輔助不在準用之列,所以原告的輔助人對被告所為之撤銷,假使真的存在,也不生撤銷之效力。
⑶原告既已在起訴狀明確記載其輔助人「業已」撤銷,這
樣的記載就不能強加解釋為,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之意。
⑷是以,先不論被告有無詐欺行為,原告就是沒有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3.關於詐欺行為,原告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656、60689、60690號、114年度偵字第3442、6885號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其身分證、銀行帳戶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否則涉嫌詐欺及洗錢案,恐牽連子女,並假冒檢警命原告配合調查財產,須將其帳戶內資金提出控管,並須將其名下不動產借貸後設定抵押權,再將借貸之金錢交出供檢警控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93、294、300頁),據以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
4.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的內容,是檢察官認定的犯罪事實,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本院不得逕行援引作為證據;原告雖聲請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宗(也就是前揭偵查案件起訴後的案號,見本院卷第1宗第295頁),但由於本件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也不是那個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加以追求訴訟經濟、禁止摸索證明之法理,本院諭知原告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並影印相關證據資料後,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宗第367頁)。
5.原告嗣提出證人A1(年籍保密)、訴外人即前揭刑事案件被告陳俊儀、李仁傑之偵訊供述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9至59頁),並據以主張:被告自始即知資金提供人為詐騙集團共犯朱華楨、所有匯款及原告提領現金之行為均為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云云,但這些供述只有一次提到被告,那就是當檢察官問證人A1:「為何最後出金的人是A04?」證人A1答以:「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是實際金主還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5頁),這既不能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也不能證明被告雖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但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6.兩造簽定的借款證,約定了違約金卻沒有約定利息,而被告在沒有約定利息的情況下,以存證信函對原告陳稱:原告已有支付第一、二、三期利息,並催告原告遵期支付利息、清償借款(見桃園府前郵局113年9月30日存證號碼00124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宗第89、90頁),看起來確實不太自然,但光是這樣還不足以推認,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詐騙集團勾結。
7.據此,原告主張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是否為無權代理之爭執:
1.本項爭點並無實益:⑴土地登記是地政事務所的行政處分,屬於公法上的法律
行為,不是私法行為。行政處分有瑕疵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列舉之情事外,並非當然無效,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求為撤銷;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除依同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其瑕疵因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申請而補正,按此規定,益徵地政機關未經申請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有瑕疵然並非無效。
⑵據此,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完
竣,且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列舉之情事,則該設定登記,作為行政處分,即屬有效,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業經登記而生效甚明。原告爭執該設定登記未經合法申請云云,實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2.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代理之規定:⑴法律事實,亦得發生法律效果之事實,可分為法律上行
為或非屬行為之事實。法律上行為,屬於合法行為者,又可分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按當事人之效果意思,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準法律行為包括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示,當事人雖須作成一定表示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乃依法發生,並不取決於當事人之效果意思;事實行為則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當事人客觀上有一定之行為者,即生法律所規定之法律效果。
⑵這些區分的主要實益在於,法律行為適用行為能力及意
思表示相關規定,準法律行為類推適用之,事實行為則不適用亦不類推適用;又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得由代理人代理為之,事實行為則不適用代理之規定。
⑶如前所述,土地登記是地政事務所的行政處分,並非私
法上法律行為;土地登記之申請是請求作成土地登記的意思表示,而土地登記既然是行政處分,則土地登記之申請就是作成行政處分的請求,亦屬公法上意思表示,並非私法上法律行為,或可在私法上定性為事實行為,而事實行為並無民法上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相關規定之適用,亦不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為無權代理
云云,然如前述,該申請不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所以也不會有無權代理的問題。
⑸再者,兩造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法律行為,是系爭抵押
權的設定契約,也就是,兩造在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據以達成合意,進而成立的那個物權契約(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登記而生效,但設定登記並非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而是將抵押權設定契約加以公示之方法。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登記而生效,抵押權之設定亦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效果,而非登記或申請登記本身的法律效果。原告爭執「抵押權申請登記之行為」的「效力」,恐怕是誤解了物權行為的概念。
3.原告確有委任A01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⑴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兩造前往王秀錦地政士的倢
安地政士事務所,由A01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經證人A01到院結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00、101頁),原告另援引A01、訴外人陳宥容之警詢供述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81至90頁),並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堪可採認。⑵按原告主張及證人A01之證述,實際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送件者為A01,原告並主張,其土地登記之代理人應該是王秀錦地政士,但原告當時誤以為A01是地政士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1頁),那麼,原告授權的對象就是A01,只是原告當時不知道A01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A01不是地政士,而這就像民法總則教科書裡,知名作家以弟弟的名字簽立租約那個案例,要租房子的,始終都是屋主看到的這個人,只是屋主不知道他的本名,而姓名既不是手、也不是腳、更不是身體的一部分,即使不知道本名,當事人之人別亦無錯誤,於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
⑶是以,A01確經過原告授權代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未受委任、擅為提出申請之情事。
4.原告主張王秀錦地政士不能執行地政士職務,其代理原告所為之申請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王秀錦地政士並未代理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申請,因為土地登記之申請並非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不能代理,也不適用關於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健全的規定;又原告委託辦理設定登記的對象是A01,不是王秀錦地政士,則王秀錦地政士有無執行地政士職務之能力,在非所問。
⑵原告以王秀錦地政士於113年5月間已無執行地政士職務
之能力,無受委任辦理登記申請之事實與能力為應證事實,聲請調取A01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或於114年1月2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詢全程錄音檔案、王秀錦地政士於110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聯新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58至160頁),由於應證事實與本件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5.A01是否具有地政士資格,亦非所問:⑴原告雖主張:A01並無地政士資格,不得擔任土地登記申
請之代理人云云,這也是毫無實益的爭執。一方面,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原告爭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的合法性,本身就毫無實益;另一方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得委任代理人為之,至於代理人的資格,土地登記規則上並無限制。又由於土地登記是行政程序,這些條文規定的代理人,是行政程序上的代理人,而不是民法第103條所規定,代為或代受私法上意思表示的代理人。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款固然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當事人得免於申請登記時親自到場,但這並不是禁止非地政士之人擔任代理人,法條文義甚明。
⑵原告雖另援引地政士法第27條第1款:「地政士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然而,A01既然不是地政士,就不會有地政士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的問題。
本院猜想,原告想要援引的,其實是地政士法第49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然而,這對原告的主張沒有任何幫助,因為這是取締規定,不是效力規定;更白話地說,這是行政管理的規定,不是法律行為成立生效要件的規定。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標的是否合法:
1.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指法律行為的內容,而如前述,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關於標的合法之認定,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加以判斷。
2.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稱「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已屬公序良俗之內涵」云云,然查:
⑴上開事件第二審判決認定當事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背於公序良俗之依據,是因為法院認為一方當事人有巧取不動產之惡意,而這跟借用人/抵押人的年齡關聯何在,並不清楚,稱之為高齡人士資產及生存權之保障、公序良俗之內涵,恐流於傍論,無足參酌。又所謂「巧取不動產之惡意」,縱然有之,也是一方當事人的動機,並非法律行為之內容,於判斷法律行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本不在審酌之列。
⑵假使原告援引前揭判決意旨,真正的意思是,所謂一方
當事人巧取不動產之惡意,在他方當事人是高齡人士的情形下,才會背於公序良俗,若他方當事人並非高齡人士,就不會背於公序良俗,這樣的理解,其實也沒有幫助。畢竟高齡人士的財產是財產,非高齡人士的財產也是財產,均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從而均屬公序良俗之內涵;同理,高齡人士的生存是生存,非高齡人士的生存也是生存,均受到憲法上生存權之保障,從而均屬公序良俗之內涵,則訴諸年齡,用意何在?難道所有財產都是平等的,但有些財產比其他財產更平等?所有生存都是平等的,但有些生存比其他生存更平等?「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已屬公序良俗之內涵」云云,其實無助於判斷法律行為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⑶此外,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逾5,586萬元,則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1,499萬9,930元,加計1年半期間的違約金(按酌減後之標準計算)後為1,612萬4,925元(計算式:00000000[1+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若依流抵契約行使權利,依法應返還原告3,973萬5,075元,有這筆錢,原告仍然可以過上不錯的生活,很難說是生存權受到侵害。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背於公序良俗云云,然查:
⑴於消費借貸契約,預扣或預繳利息的法律效果是,在預
扣或預繳的範圍內,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原告所主張背於公序良俗的這些情事,原告依法本不受拘束,從而不生背於公序良俗之問題。
⑵又違約金之約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在法院准許酌減的範圍內,債務人本不受拘束,自不生背於公序良俗之問題;在法院不准酌減的範圍內,更不生背於公序良俗之問題。本件原告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背於公序良俗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被告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云云,本院推測,原告指的是,被告跟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原告的情事而言,然而:
⑴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詐騙集團
共同詐欺原告云云,並無證據可佐,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所謂主觀上的惡意,也就是原告所稱詐欺之情事,縱使
有之,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內容,從而不是系爭借款契約或抵押權設定契約的內容,不生背於公序良俗之問題;況民法第92條規定,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者,法律效果為意思表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4,500萬元,高於借款之1.5倍,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在清償期近30年後,顯見被告自始即認原告無依約清償之能力,其目的係待原告無法清償債務而須給付高額違約金後,得因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取得價值逾5,586萬元之系爭房地,甚已先行為預告登記,使原告無從出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借款,故被告因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得利益遠高於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原告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明顯失衡情形云云,然查:
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對價客觀上是否平衡,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不得審查。在私法自治的範疇,意志大於理性,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對價平衡,進而達成之合意,當事人應受拘束,法律亦應予尊重。本件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間給付及對待給付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情形,背於公序良俗云云,但就本件的情形,法律並未賦予本院事後審查客觀上對價是否失衡的權力,所以這跟系爭借款契約或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效力無關。
⑵況且,原告所謂的對價失衡,並無依據:
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4,500萬元,固然高於兩造
實際借款金額,但被告依法僅得在原告所欠債務金額內取償,不生對價失衡之問題。
②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與抵押人依法得約定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且該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本件兩造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在清償期近30年後,為法之所許,不生對價失衡之問題。
③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逾5,586萬元,則原告顯有
足可清償借款之資力。或許原告的意思是,原告沒有充足的現金或存款可以清償債務,但被告是否自始知悉此情,實無從得知;即使被告真的這麼想,那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內容,從而不是系爭借款契約或抵押權設定契約的內容,不生對價失衡之問題。
④系爭抵押權固然附有流抵之約定,然依民法第881條之
17準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請求原告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於原告,不生對價失衡之問題。
⑤兩造間既有流抵契約,則兩造另為辦理預告登記之約
定,進而辦理預告登記,既合法,又常見,倘原告因此無從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借款,亦為原告依約本應承受之後果,原告不能因為依約履行的後果跟一開始想的不一樣,就抱怨對價失衡、違背公序良俗。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另主張:被告夥同A01等人,明知原告與王秀錦地政士間未成立任何代理關係,仍行使蓋有王秀錦地政士印文之偽造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稱原告委託王秀錦地政士為代理人,地政事務所人員因此為不實之登記,即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抵押權申請登記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79頁),然查:
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並非私法上法律行為,原告縱
未委任王秀錦地政士提出申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因此而無效,已述如前。
⑵原告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就算是真的,於消
費借貸或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因為那些行為不是兩造的意思表示,不構成系爭借款契約或抵押權設定契約的內容,在這些契約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的判斷上,毋庸考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依附云云。原告似乎是認為,系爭抵押權從屬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的債權,系爭借款契約自始不存在、借款債權自始不發生,系爭抵押權也就無從發生。然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前,並不從屬於特定債權,也就是,沒有發生之從屬性,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3.承上,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4年2月14日113年度拍字第263號裁定准許等情,已述如前,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裁定當日確定,並回復如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經確定之原債權即前揭借款債權,不是沒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基於消滅之從屬性而告消滅。
4.被告對於原告的借款債權,本金金額是1,499萬9,930元,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則是4,500萬元,但不得就最高限額超過債全額部分請求塗銷。這是因為,在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被告結算並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之前,系爭抵押權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擔保最高限額內之債權,雖然不會再有新的原債權,但經確定的原債權所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在累計未逾4,500萬元之範圍內,仍受擔保,4,500萬元的最高限額不因從屬性之回復而縮減。
5.系爭抵押權既仍存在,被告自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2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以訴之聲明第5項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以原告所欠債務每逾1日每萬元應給付2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式:20/10000365100%),被告顯然不可能受有如此高額之損害,加以兩造並無利率之約定,本院認應酌減為依法定利率也就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八)關於暴利行為之主張: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為:
「原告於113年5月間因精神疾患而有嚴重認知缺損,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原告受詐騙集團份子一再以假檢警身份恫嚇脅迫,因恐懼而無法辨識一般正常社會活動,亦無法分辨行為對於自己之意義下,做成簽立3,0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設定名下不動產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簽立流抵契約等舉,屬民法第74條所謂『輕率』甚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94、295頁)。
3.然上開原因事實,「原告於113年5月間因精神疾患而有嚴重認知缺損,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部分,應屬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不論原告仍有意思能力,縱使該等事實主張為真,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尚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餘地;「原告受詐騙集團份子一再以假檢警身份恫嚇脅迫,因恐懼而無法辨識一般正常社會活動,亦無法分辨行為對於自己之意義下,做成簽立3,0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設定名下不動產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簽立流抵契約等舉」部分,應屬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先不論原告未能就被告為詐欺行為或明知原告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縱使該等事實主張為真,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得撤銷,尚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餘地。此部分主張,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原告複代理人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113年5月間已陷於精神錯亂狀態,故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欺,稱若不配合將受不利,致原告陷於極度恐慌,在根本未曾與所謂金主議定借款條件,亦因受詐騙集團誘騙,而未向其他人諮詢或討論下,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當日亦未見到所謂金主,亦未講解借貸條件,甚至依據刑事偵查卷內之訊問紀錄,原告當日甚至詢問什麼是本票,足見其對相關法律效果完全不具備理解、審慎評估之能力,就在對假檢警之恐懼下倉促承擔顯不相當之高額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72頁)。
5.然而原告這些陳述,除了重複原告欠缺意思能力及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的主張之外,只是另外加上了關於契約不成立的原因事實(此部分已論駁如上),這些事實,仍無另行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餘地,自非該項所規定之「輕率」,仍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僅在借款金額1,499萬9,930元之範圍內成立生效,其違約金並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主張,就逾此債權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40萬8,2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0萬8,0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5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3年 字號:平溪登跨字第007860號 登記日期:113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A04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5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2,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3溪他字第002627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A02 共同擔保地號:北龍段600、601、602、603 共同擔保建號:北龍段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