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陳玉美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陳威揚
陳思穎陳彤芬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宋韵涵被 告 陳言瑄
陳仕翰陳玉春陳麗淑許陳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陳怡倪
謝陳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一編號黃色部分土地(面積七一0七點四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陳玉美、被告謝陳玉秀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六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他部分土地(面積一四六五九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威揚、陳玉春、陳麗淑、許陳玉珍、陳思穎、陳言瑄、陳仕翰、陳彤芬、陳怡倪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倪、謝陳玉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一)方案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謝陳玉秀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二)方案一所示A、B、C、D、E、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威揚、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怡倪、陳玉春、陳麗淑、許陳玉珍取得。其中被告陳威揚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被告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怡倪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維持共同共有、被告陳玉春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被告陳麗淑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1、被告許陳玉珍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金錢補償。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威揚、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玉春、陳麗淑、許陳玉珍等答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但採取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⑴先位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所示方案
二:1、方案二所示F、G、H、I、J、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謝陳玉秀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2、方案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威揚、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怡倪、陳玉春、陳麗淑、許陳玉珍取得。其中被告陳威揚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被告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怡倪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維持共同共有、被告陳玉春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被告陳麗淑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1、被告許陳玉珍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被告等人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怡倪應補償原告陳玉美、被告謝陳玉秀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⑵備位分割方案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三所示:1、K、L、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謝陳玉秀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2、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威揚、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怡倪、陳玉春、陳麗淑、許陳玉珍取得。其中被告陳威揚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被告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怡倪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維持共同共有、被告陳玉春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被告陳麗淑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1、被告許陳玉珍之權利範圍為33分之8。3、被告等人陳思穎、陳彤芬、陳言瑄、陳仕翰、陳怡倪應補償原告陳玉美、被告謝陳玉秀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許陳玉秀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願意與原告分割土地後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陳怡倪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被告同意與被告陳威揚等人維持共有,並採取被告陳威揚等人所提出之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三)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且為實質共有人所同意,自應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宜。兩造均對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德地測字第11400032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三種分割方案各自主張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經囑託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後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兩造亦不爭執,堪可採為計算價額補償之依據。是以,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最為公平允當,該分割方案及價格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並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一編號黃色部分土地(面積七一0七點四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陳玉美、被告謝陳玉秀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六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他部分部分土地(面積一四六五九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威揚、陳玉春、陳麗淑、許陳玉珍、陳思穎、陳言瑄、陳仕翰、陳彤芬、陳怡婗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金錢補償。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玉美 49分之8 2 被告謝陳玉秀 49分之8 3 被告陳玉春 49分之8 4 被告陳麗淑 49分之1 5 被告許陳玉珍 49分之8 6 被告陳威揚 49分之8 7 被告陳思穎 公同共有49分之8 8 被告陳言瑄 9 被告陳仕翰 10 被告陳彤芬 11 被告陳怡倪附表二:分割方案一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玉美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謝陳玉秀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1 陳威揚 49分之8 33分之8 833,731元 416,865元 416,866元 2 陳玉春 49分之8 33分之8 833,731元 416,865元 416,866元 3 陳麗淑 49分之1 33分之1 104,216元 52,108元 52,108元 4 許陳玉珍 49分之8 33分之8 833,731元 416,866元 416,865元 5 陳思穎 公同共有49分之8 公同共有33分之8 833,731元 416,866元 416,865元 6 陳言瑄 7 陳仕翰 8 陳彤芬 9 陳怡倪 總計 3,439,140元 1,719,570元 1,719,570元附表三:分割方案二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玉美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謝陳玉秀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陳威揚 49分之8 33分之8 1,564,166元 782,083元 782,083元 2 陳玉春 49分之8 33分之8 1,564,166元 782,083元 782,083元 3 陳麗淑 49分之1 33分之1 195,522元 97,761元 97,761元 4 許陳玉珍 49分之8 33分之8 1,564,166元 782,083元 782,083元 5 陳思穎 公同共有49分之8 公同共有33分之8 1,564,166元 782,083元 782,083元 6 陳言瑄 7 陳仕翰 8 陳彤芬 9 陳怡倪 總計 6,452,186元 3,226,093元 3,226,093元附表四:分割方案三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玉美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謝陳玉秀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陳威揚 49分之8 33分之8 1,597,474元 798,737元 798,737元 2 陳玉春 49分之8 33分之8 1,597,474元 798,737元 798,737元 3 陳麗淑 49分之1 33分之1 199,684元 99,842元 99,842元 4 許陳玉珍 49分之8 33分之8 1,597,474元 798,737元 798,737元 5 陳思穎 公同共有49分之8 公同共有33分之8 1,597,474元 798,737元 798,737元 6 陳言瑄 7 陳仕翰 8 陳彤芬 9 陳怡倪 總計 6,589,580元 3,294,790元 3,294,790元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威揚 33分之8 2 陳玉春 33分之8 3 陳麗淑 33分之1 4 許陳玉珍 33分之8 5 陳思穎 公同共有33分之8 6 陳言瑄 7 陳仕翰 8 陳彤芬 9 陳怡倪附表六: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陳玉秀 2分之1 2 陳玉美 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