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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 告 彭頌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坐落桃園市龍潭區聖德段一三七○、一三七一、一四四四、一四五四、一六二五及一六二六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至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至F部分範圍內為清除地上草木、鋪設泥土石、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及應容忍原告安設農用電線、水管設施。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趙子賢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起訴時最初由盧友妹、彭頌斌為原告對被告起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被告管理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上開有通行權土地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於2公尺寬為清除地上草木、鋪設泥土石、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以及應容忍原告安設農用電線、水管設施。嗣盧友妹於11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復於115年2月5日具狀將其第一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1日溪地測字第114001690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路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盧友妹撤回起訴及原告變更上開聲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農用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管理土地之必要,惟遭被告否認,原告就原告農用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即通行權在主觀上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龍潭區龍祥段52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在該土地及相鄰之同段527地號土地上栽種茶樹等作物,上開土地原毗鄰被告管理土地之聯外農路,然該農路除已編定為龍潭區聖亭路368巷之部分設有柏油路面外,其他部分因長年疏於維護,致路基已被流水沖刷坍方及雜草樹木所淹沒,且近公路口處亦遭不知名者設門上鎖,致原告農用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已有多年,原告無合適道路輸送農耕機具、肥料、農產,且無穩定水源供應管線。原告多次向相關單位請求修復農路未果,並前於113年6月25日檢附67年之原始農路路基土地航照圖向被告申請2公尺寬處自闢為簡單農路,仍遭被告拒絕,爰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方案應符合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對於原告聲明第二項如需鋪設道路、安裝農用電線、水管並無意見。

三、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7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被告對於龍潭區龍祥段527及527-1地號土地為袋地一事並不

爭執,僅要求原告應以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本院即應就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法為審查。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至兩造相關土地進行履勘,依照當日履勘情形輔以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見卷第227頁)可知,原告農用土地位在526地號土地內部,現場狀況為竹林,往526地號土地(東向)通行並無可供通行之用,且亦無法由532、529、528地號土地(即繞過526地號土地往東南方向)對外通行至工一路,被告所主張之通路並不可採;原告農用土地西面為春源鋼鐵廠,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見,廠區設有圍牆,如拆除圍牆開設小路供原告通行,將導致廠區因原告私人之需求另行設置門禁,且若原告可自由通行鋼鐵廠區,亦將造成原告及廠區人車相互之安全疑慮,其影響甚大,並非最小侵害之方法;原告農用土地北面龍祥段473、476地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多有雜草、雜木所覆蓋,並無現況通路,亦難作為通常通行之用;僅南面原告主張通行之1625、1626、及1454地號土地南段已有柏油路面,原告僅需自1454土地後段往北開設道路通過1444、1371、1376地號土地至原告農用土地,1444、1371、1376地號土地緊鄰春源鋼鐵廠圍牆,有碎石、泥巴之小路可供步行進出,該部分土地現無其他具備社會經濟效用之使用,即令供原告通行亦不至於對被告或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第三人現有權益造成不可忍受的妨害,依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以此方式自原告農用土地開設農用道路通行至聖亭路368巷,其最窄處位在1371地號處,約1.42公尺,對此原告表示其所欲使用之農運車最寬部分為1.27公尺,有農運車規格表在卷(見卷第309頁)可稽。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方案(即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足以滿足原告農用土地之通常使用,應認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管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3編號A至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通行究屬無償或有償,此為被告之權利,不在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有不同之意見,原告固為勝訴之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原告訴訟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爰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