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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劉詔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被 告 劉慧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同段1213、1214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新臺幣3338萬747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並共有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全部則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原為家族財產,其上存有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100餘年家族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原告身為家中長子,其居住於祖厝,並未異動,極具情感意義。又系爭土地上另蓋有訴外人鴻美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美公司)之建物,原告為鴻美公司之代表人,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均由原告所持續占有使用,占有狀態已建立穩定秩序。反之,被告則未居住及使用系爭土地,更時常居住於中國,逐漸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感上存有諸多差異。請法院審酌上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全部取得,原告願依被告所提相同條件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後取得土地之全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均為系爭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過去被告也居住於系爭祖厝,僅因兩造間現有多起訴訟,為免爭執,被告才暫時遷離。而被告係因經商關係才長期出入中國,但不代表在台無固定居所,系爭祖厝一直是被告的固定住所。另鴻美公司確實有廠房在系爭土地上,但該廠房並非原告之財產,且兩造均為鴻美公司股東,出資額完全相同,兩造對鴻美公司之股東權益並無二致。本件如要以原物分割,被告亦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告後,被告願以超過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之金額即1億元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函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1、45、47-49、53-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並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且各土地之面積均大,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兩造亦均主張原物分割,自應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宜。兩造就分割方案均主張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本院考量本件是4筆土地合併分割,且4筆土地面積均大,其中面積最小的1213地號土地面積也有257.21平方公尺而可單獨利用,兩造均取得部分土地全部所有權亦無困難,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祖厝或鴻美公司之廠房,兩造所擁有之權利相同而非某造單獨所有,是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某造單獨所有,對未分得土地之他造顯然不公平。復參,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中間有非本件分割標的之同段1212號土地貫穿(如附圖所示),1210地號及1211地號土地在1212地號土地之一側,1214地號及1213地號土地在另一側,故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相鄰,實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同一人所有之必要。是本院認宜將1210地號及1211地號土地分割為一人單獨所有,1214地號及1213地號土地分割為另一人單獨所有,並由分得價值較高土地者補償價值較低者。

(四)次查,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於上述分割方案之意見,兩造雖仍希望系爭土地分割為自己單獨所有,但亦均主張如以上述方式分割,欲取得系爭祖厝坐落之1214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98-299頁),兩造仍無法就本件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本院審酌系爭祖厝全部坐落於1214地號土地,有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而兩造不爭執兩造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自出生時即設籍於系爭祖厝,被告則曾設籍於環南路331號,94年5月3日再遷移戶籍至系爭祖厝,復於112年12月6日又遷移戶籍至新北市林口區,有兩造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又被告自104年起即頻繁出入中國,每次出國持續約數週,有被告出入境資料可參(個資卷),被告雖稱其是因經商而須至中國,然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均相同情形下,上開資料本身固不能直接證明兩造對祖厝之主觀情感強弱,但非不可作為判斷兩造近年實際生活重心及客觀居住連結之資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對121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祖厝之現實使用關係較為密切,故本院認宜將1214地號及1213地號分割由原告取得、1210地號及1211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而被告雖未分得價值較高之1214地號及1213地號土地,但可取得原告之金錢補償,兩造均分得彼此相鄰、得完整利用之土地。經比較兩造現實使用關係、各筆土地位置、使用分區、價值、分割後利用完整性及金錢補償結果,認此方案較能兼顧兩造取得原物之利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五)末查,本院前囑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系爭土地各筆之市價如附表所示,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246頁),兩造對於鑑價結果均未爭執,自得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本件金錢找補金額之依據。而系爭土地之總價為1億8556萬431元,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益為9278萬6569(計算式:5180萬3715元X2039/4077+(758萬2671元+475萬5825元+1億2141萬8220元)/2=9278萬6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益為9277萬3862元(計算式:5180萬3715元X2038/4077+(758萬2671元+475萬5825元+1億2141萬8220元)/2=9277萬3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分得1210地號及1211地號土地之價值合計為5938萬6386元(計算式:5180萬3715元+758萬2671元=5938萬6386元),故原告應補償被告3338萬7476元(計算式:9277萬0000-0000萬6386元=3338萬7476元)。

(六)再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上開原告應補償其之金錢,就1214地號及1213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依上開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1214地號及12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1210地號及121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3338萬7476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決定其等各自負擔比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編號 地 號 (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 使用分區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土地市價 (新臺幣) 1 121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801.86 劉詔2039/4077 劉慧2038/4077 51,803,715元 2 1211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410.11 劉詔1/2 劉慧1/2 7,582,671元 3 1213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57.21 劉詔1/2 劉慧1/2 4,755,825元 4 1214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565.45 劉詔1/2 劉慧1/2 121,418,220元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