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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德光法定代理人 林子壽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被 告 林惠娜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9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8萬8,6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炳榮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聘任其女兒即被告擔任原告之會計,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取走原告之大小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251地號)、753地號(重測前為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230地號)、941地號(重測前為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經原告否認而不生效力。又原告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前,無權處分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縱林炳榮確有授權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處理系爭土地,亦屬無權處分,因原告否認而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林炳榮確有同意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感謝林炳榮代為辦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清理、派下土地地籍清理、整理產權、排除地上物占用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相關事宜,於104年1月10日召開派下員6大房代表會議,同意將原告名下所有土地之面積10%作為酬金費用,並約定林炳榮可隨時選取10%面積之土地出售或移轉予自己或指定人之名下,以完成原告之債務(即委任酬金)清償,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清償債務之行為,為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性質,林炳榮並指定過戶予被告名下,故林炳榮無須給付對價。林炳榮、被告均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又依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8條規定,林炳榮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自有權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可單獨一人自由處分原告祭祀公業之財產,無須經過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是林炳榮基於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6大房代表同意承諾書乃選擇系爭土地作為委任報酬,且依前開規約約定,具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嗣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指定登記予被告名下,林炳榮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被告於本院既自承原告與林炳榮間就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之關係,僅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32、133、261頁),顯見依被告之抗辯,已足認原告與林炳榮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僅藉由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炳榮指定之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明。

㈢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隱藏之真

意為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之10%作為林炳榮酬金費用之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派下員六大房代表同意承諾書、開會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六大房代表同意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開

會通知書,業據原告爭執證據之形式真正性,且該開會通知上出席人員(各房代表)簽名欄,其上第6房部分並無簽名,而系爭承諾書上立同意書人欄,關於「大房」及「六房」部分均無簽名,其餘之簽名人即大房代表林子銓、二房代表林子棟、四房代表林孟紅、五房代表林超民均提出聲明書否認前揭文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自己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有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林子銓、林子棟、林孟紅、林超民聲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8、188、196、202頁),亦無其他派下員授權出席開會或表決之文書,自難認被告所辯於104年1月10日召開原告派下員六大房代表會議決議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之10%作為林炳榮酬金費用乙情為真。⒉被告復辯稱依系爭規約第5條及第8條規定,林炳榮擔任原告

之管理人有權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可單獨一人自由處分原告祭祀公業之財產,無須經過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云云,惟業務之執行,可分為兩個階段,一為意思決定,二為所決定意思之具體執行,觀之系爭規約第8條所載:「本公業財產之移轉處分;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出租、出售、營建地上物等全權授權管理人執行之。」,就原告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之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僅規定管理人為執行管理機關,就意思決定機關為何付之闕如,系爭規約第11條復規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4頁),而祭祀公業條例乃政府針對祭祀公業所制訂之法律,自屬系爭規約第11條所定「政府有關法令」之範疇,則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3條有關祭祀公業法人以派下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及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依系爭規約第11條之規定,自得以之補充規約之不足而予以適用。從而,應認原告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等之審決,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須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後始付予管理人執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⒊被告未能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提

出足供證明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之證據,難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04年6月2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仍應認定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至原告名下,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蓋倘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因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陳鄭權律師作證(本院卷第142頁),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以及決議經過,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未能就答辯系爭承諾書簽立及104年1月10日決議等節具體說明其細節經過,未能先盡主張責任,而欲依附證人到庭證述為其答辯,揆諸上揭說明,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