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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 告 曹家惠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曹家暄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其上同地段一一○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及其上同地段11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98年間所購買,但因私人因素不便登記在原告名下,經兩造商議後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申辦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居住迄今,並將其中1間房間出租,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且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抵押借款借據等文件亦均由原告保管,相關稅費及貸款更由原告繳納;詎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竟不願配合。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另原告於106年8月間與被告達成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部分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原告因而於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7日分次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80萬元,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㊁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並供原告居住,原告每月所匯之款項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而非貸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相關稅費及保險均由其繳納,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包含被告應處理清償房貸事宜,故應為借名契約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僅終止借名契約部分,尚不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應於清償必要費用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㈢又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既係為規避債務,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自始無效,而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8日登記,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於113年9月18日罹於15年時效,故不得再予以主張;㈣關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部分,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系爭80萬元係為賠償被告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㈠被告以其名義於98年1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3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以其名義於98年3月9日辦理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

㈢原告先後於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7日將系爭8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部分房間之承租人張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中的1間房間,因為小孩都長大、搬出去了,剩其一人,其沒有必要再租一整間的房子,原告雖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為看護工作很少回家,房子都空著需要整理、打掃,其就提議跟原告一起住,每個月貼補原告一些租金,這樣讓原告既有多一些收入,房子也有人整理,一開始原告很開心說收2,000元就好,但其認為這樣太少,就給她每個月3,000元,給的方式是直接當面拿現金給原告,後來因為原告花了多錢整修系爭不動產,所以原告就要其每個月給她4,000元,到去年時,其想說薪資、物價都有調漲,所以雖然原告沒有開口,其又多給1,000元,變成每個月給5,000元;其有向原告詢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原告說是她所有,只是當時原告欠很多卡債,又想要買房子,所以就借名登記給她妹妹,也就是被告;其知道系爭不動產頭期款要80萬元,其中40萬元是其陪著原告去向原告的養父拿的,剩下40萬元則是原告的一個男朋友給的,房貸的部分則是由原告每月匯錢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

3.佐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曾向原告稱:「要賣房子請把所有權狀寄給我,我會處理,更換名字不是你想得那麼簡單」、「你也放心,我會配合幫你把房子賣了,徹底斷了跟你們的這層聯繫也好」、「不改名字什麼也做不了,權狀給不給我你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於原告向被告稱:「我當初買房子是借用你的名字,因為是姊妹相信你才沒有立字據,這幾十年房貸都是我在付,你們也沒有人幫我,我現在有困難了要回我的房子,你又百般刁難,為的是什麼!」等語時,被告回復:「刁難你什麼?更換名字只有我能處理,這叫刁難,你可能還沒見識真正的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一事僅是擔任「配合」之角色,且被告對於原告指稱「當初買房子是借用你的名字」、「房貸都是我在付」等節,均未加以否認,顯然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出資、其僅為出名人一事早已知悉,此更核與證人張玲玲證述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相符,堪認證人張玲玲前揭證述,實屬可信。

4.從而,綜合證人張玲玲之證述、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可認原告方為實際出資購買、使用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人,其雖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認定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並供原告居住,原告每月所匯之款項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而非「貸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相關稅費及保險均由其繳納,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然其所辯除與證人張玲玲所述不符外;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相關稅費及保險確實均由被告繳納,實難想像被告於上開與原告之對話記錄中,對於原告稱「房貸都是我在付」,竟會未為任何反駁;再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所有權狀之保管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對於原告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之時間並不清楚,因為其後來就搬出去了,且其搬離系爭不動產時,所有權狀也留在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0、414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進出管制以及所有權狀之保管根本無甚在意,此亦與一般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心態大相徑庭;況依被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每月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數額為「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169頁),而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之扣款數額為8,000至9,000餘元不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壽字第1140014421號函文所附之查詢扣還款交易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顯然原告每月所匯之款項扣除系爭不動產每月應還貸款數額後仍有餘額,自得用以負擔相關稅費及保險,是被告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相關稅費及保險均由其繳納,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仍屬牽強。是以,被告所辯難認有據,難以採信。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2.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桃司調卷第11、139頁),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於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是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包含被告應處理清償房貸事宜,故應為借名契約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僅終止借名契約部分,尚不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應於清償必要費用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匯款清償,此經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辯稱之前提並不存在,自無可採。

4.至被告復辯稱: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既係為規避債務,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自始無效云云。惟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被告在明知不動產本應登記在實際所有人名下,卻仍配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達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之債權人追償之效果,其間縱有何不法或悖德,亦係被告與原告共同所為之結果,如認出名之被告於行為後反得執為主張無效,使其得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反而與社會一般秩序與道德不相容,是被告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善良風俗而應屬無效,尚難採信。

㈢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1.按稱金錢消費寄託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即金錢消費寄託,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消費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2.本件原告雖曾將系爭8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就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是否具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既經被告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原告原欲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兩造親姊妹曹家麗業已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已具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並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萬元,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訴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所聲請之假執行,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