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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 告 陳秋香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邱吉秋即邱廣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廣益如附表所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14,823,480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5至18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間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23,480元、1,200萬元,共計14,823,48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邱廣益,邱廣益除交付由其前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並以邱廣益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邱廣益無力償還系爭借款,支票亦未獲兌現,又因對外積欠債務,致原供擔保之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未受償,邱廣益遂於87年間再提供其名下桃園市中壢區振興段142、181、181-1、181-2、181-3、181-4、181-5、273、273-1、287、300地號土地(下以振興段各地號土地分稱,或以系爭土地合稱)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係爭借款。嗣振興段181-1、181-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為變價分割程序,原告為抵押權人,有3,274,562元可得分配,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未提供債權證明而拒絕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又邱廣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王淑美、邱純京、邱純芬、邱純靜、邱吉秋、邱建成、邱吉慧、邱靖雯,惟除邱吉秋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邱廣益之繼承人為邱吉秋,故原告只得向邱吉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邱吉秋之被繼承人邱廣益如附表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4,823,48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對邱廣益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4,823,480元之債權存在,因債務人邱廣益已歿,其繼承人除邱吉秋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主張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因無債權證明文件而無法受領分配款等語,是原告就其是否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邱廣益曾於84年間向其借款共14,823,480元,並交付前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簽發支票及以邱廣益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因邱廣益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原告分文未受償,邱廣益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振興段181-1、181-3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予以變價分割,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變價分割所得案款於扣除執行費後尚有3,274,562元可獲分配,而邱廣益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吉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件日期為83年6月10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執字第280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之登記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35993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87、113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431號案件卷宗查閱甚明。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廣益如附表所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之14,823,480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含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桃園市中壢區振興段142、181、181-1、181-2、181-3、181-4、181-5、273、273-1、287、3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87年10月17日 登記字號:壢登字第018530號 權利人:陳秋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6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7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1日止 清償日期:117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廣益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5分之12 證明書字號:105壢他電字第009840號 設定義務人:邱廣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