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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逢裕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鄒昇峯被 告 呂慧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逢裕精密有限公司、陳威智、鄒昇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逢裕精密有限公司、陳威智、鄒昇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1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被告逢裕精密有限公司、陳威智、鄒昇峯、呂慧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9,4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逢裕精密有限公司、陳威智、鄒昇峯、呂慧潁(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2、26、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數次變更,目前為李嘉祥,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文、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4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逢裕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逢裕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173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25-126頁)在卷可稽,故應以其全體股東即陳威智、鄒昇峯為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逢裕公司經廢止登記,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逢裕公司並未向該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本院卷第145頁),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逢裕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邀同陳威智、鄒昇峯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2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利息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

㈡逢裕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邀同陳威智、鄒昇峯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2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利息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

㈢逢裕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邀同陳威智、鄒昇峯、呂慧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3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利息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

㈣逢裕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8日後,

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借據第6條第1款、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威智、鄒昇峯、呂慧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逢裕公司、陳威智、鄒昇峯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45元,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逢裕公司、陳威智、鄒昇峯應連帶給付原告2,651,179元,及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逢裕公司、陳威智、鄒昇峯、呂慧潁應連帶給付原告11,829,

40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15-53頁)為證,互核相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因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