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 告 廖明村
廖思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曾淇郁律師被 告 許子亨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子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間洽談由被告購買原告2人名下各持有之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為被告;下稱網韻公司)事宜,被告願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買原告廖明村名下之350,280股、以400萬元購買原告廖思捷名下之252,000股,總計1000萬元。嗣因被告單方面向原告2人表示因網韻公司股東認為價金過高,故被告欲將協議分拆2次簽署,即先於107年1月17日簽署協議書(買賣價金合計記載800萬元;下稱第一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6年內分6期給付800萬元價金予原告2人,即以108年1月15日為第1期、109年1月15日為第2期、110年1月15日為第3期、111年1月15日為第4期、112年1月15日為第5期、113年1月15日為第6期;嗣於107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原告廖明村與被告再單獨簽署協議書約定變更股份轉讓價金,以補足剩餘買賣價金200萬元(下稱第二協議書),是被告最終以總價金1,000萬元購買原告2人名下全部股份。詎於107年1月21日原告2人分別將其所持有之網韻公司股份全數過戶、轉讓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2人,故原告廖明村自得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第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600萬元;而原告廖思捷得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思捷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德發為被告之姑丈,原告2人與被告為表兄弟姐妹,原告2人從未出資投資網韻公司,其等名下網韻公司股份602,280股乃廖德發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網韻公司當初因原告廖明村有背信行為引發糾紛,導致公司營運一落千丈,最終只能協議由網韻公司買回廖德發之股份以終結所有爭端,但股款支付仍應視網韻公司營業狀況而定。廖德發將持有網韻公司之602,280股以每股約13.28元之價格出售予網韻公司,因此第一協議書乃將廖德發列為契約當事人,未約定價金應向原告支付之記載,且第一協議書均係關於原告2人與網韻公司間之約定,至被告則係以網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協議,並非契約當事人。而廖德發日前過世,其知悉網韻公司營運不佳,故從未請求網韻公司支付股款,則原告並非實際股份所有人,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2人無權依第一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各400萬元。又被告與原告廖明村簽立第二協議書,係因原告廖明村先前曾挪用網韻公司公款,被告以網韻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立第一協議書後又感後悔及不滿,恰巧原告廖明村又要求被告以個人身份購買其股份,被告方同意以200萬元購買其全部股份,而與被告廖明村簽立另立第二協議書同意,並約定股款部分則須待網韻公司全部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始支付,絕非如原告廖明村所主張以第一協議書之400萬元股款再加上第二協議書之200萬元股款,共600萬元股款。又原告已依第一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廖明村之股份移轉予網韻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名下,無法再履行第二協議書之股份過戶義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第二協議書之股款200萬元;況網韻公司之銀行貸款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依第二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廖明村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200萬元股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108、126頁):㈠原告廖明村原持有網韻公司股份350,280股、原告廖思捷原持
有網韻公司股份252,000股;原告廖明村與廖思捷於107年2月21日將上開股份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目前被告持有網韻公司股份共1,040,760股。
㈡被告許子亨與原告廖明村、廖思捷於107年1月17日簽署第一協議書。
㈢被告許子享與原告廖明村於107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簽署第二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第一、第二協議書,約定被告以600萬元購買原告廖明村名下之350,280股、以400萬元購買原告廖思捷名下之252,000股,總計1000萬元,該等網韻公司股份全數過戶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2第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明村600萬元,給付原告廖思捷400萬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一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有無理由?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申言之,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2.查,第一協議書其上記載「經立契約書人廖德發、廖明村及廖思捷與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韻資訊)法定代理人許子亨於2018年1月16日會面協議,議定以下內容:1.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協議由許子亨代表網韻資訊股東以八百萬之對價,向廖明村與廖思捷承購其所持網韻資訊全數股份。2.款項支付方式分六年給付,第一期於2019年1月15日給付五十萬元整,後續每年1月15日分五年依照公司實際的營運狀況支付,餘額七百五十萬元。並雙方基於信任基礎,於簽字後三日内將廖明村與廖思捷名下股票全數過戶與網韻資訊所指定之股東。3.本協議書經各方當事人簽署當日由廖德發撤銷對網韻資訊之民事起訴(106重訴字第353號)以及連帶的假扣押執行。網韻資訊撒銷其對廖明村提起之刑事告訴(106他字第6754號)。4.本協議經簽署,雙方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立契約書人欄則分別為廖德發、廖明村、廖思捷與網韻公司、被告等情,有第一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3.被告為網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第一協議書之前文明載該協議書係由廖德發、原告2人與網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會面後而議定,立契約書人欄之兩造則分別為廖德發、原告2人(下稱立約甲方)與網韻公司、被告(下稱立約乙方),顯與原告主張第一協議書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等人簽署等情有所不符,則原告主張第一協議書為被告個人與原告等人簽立等語,已難認可採。又第一協議書就原告2人股份買賣之約定,係分別於第1條、第2條約定由被告代表網韻公司股東以800萬元對價購買,買方分期給付之價金則依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支付,所購入之股份應過戶至網韻公司所指定之股東等情,不僅載明上開股份之買方並非被告個人,且約定分期價金係依網韻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為支付,更已明確約定受讓買賣標的物之人應為網韻公司所指定之股東,均難認係就被告個人為契約相對人所為之約定,自無從僅以被告在立契約書人欄用印,且原告2人嗣後已將上開股份全數移轉至具有網韻公司股東身分之被告名下,即遽認被告即為第一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另參諸第一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廖德發與網韻公司應分別撤回向對方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與刑事訴訟案件,亦僅就廖德發、網韻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顯與被告無涉。則依第一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以觀,均無從認定原告2人係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簽立該協議書,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以網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2人簽署第一協議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堪採信。
4.原告雖主張第一協議書上並未蓋用網韻公司之大、小章,可證網韻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而依第一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以觀,均無從認定原告2人係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簽立該協議書一節,業如前述,且第一協議書之立約乙方記載為網韻公司、被告,且被告為網韻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認與被告所辯其以網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網韻公司為法律行為一節之形式上相符。是原告僅以第一協議書上並未蓋用網韻公司之大、小章為由,即主張網韻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係以個人身分簽立第一協議書云云,難認有據。
5.原告另主張依第一、二協議書簽訂過程,可知被告係以個人身分簽立第一協議書後,於第一協議書之基礎上再與原告廖明村簽立第二協議書,2份協議書不應割裂解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另觀諸第二協議書,其內容係約定「一、許子亨於2018/1/18購買廖明村股票金額200萬元。
二、許子亨同意於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之後支付200萬元予廖明村先生」,立協議書人為被告、原告廖明村等情,有第二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以第二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其上明確記載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及原告廖明村,並由被告及原告廖明村各別簽署,不僅契約之形式與第一協議書截然不同,更無任何變更股份轉讓價金或關於第一協議書之記載、約定;況倘原告所主張被告、原告廖明村係於第一協議書之基礎上,再與原告廖明村簽立第二協議書等情為真實,第一、二協議書之簽署時間,相隔至多為4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二協議書於簽署時豈會就是否係第一協議書之補充或變更約定等情未為任何記載,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至第一、二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雖均包含原告廖明村名下之網韻公司股份,然第一、二協議書之股份買方分別為網韻公司、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倘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者,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僅以第一、二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均包含原告廖明村名下之網韻公司股份,即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第一協議書簽立後,另行以個人身分與原告廖明村簽立第二協議書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請求給付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係以網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2人簽署第一協議書,並非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而原告2人雖主張其已依約將上開股份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然第一協議書之買賣法律關係既僅存在於原告與網韻公司間,原告依第一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請求給付價金40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廖明村依第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廖明村固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以600萬元購買原告廖明村名下之350,280股,並將協議分拆2次簽署,先簽署第一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價金,再簽署第二協議書變更價金以補足剩餘買賣價金200萬元,且原告廖明村已將其所持有之網韻公司股份全數過戶予被告,故依第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萬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廖明村名下之網韻公司股份雖同為第一、二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然第一協議書之買賣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廖明村與網韻公司間,且第一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始另行以個人身分與原告廖明村簽立第二協議書等情,業如前述,則依第二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廖明村所得請求者,乃其將個人名下網韻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之買賣價金200萬元。然原告廖明村既主張其已依第一協議書之約定於107年2月21日將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此一股份移轉乃係基於第一協議書第2條「股票全數過戶與網韻資訊所指定之股東」之約定,自無從認定其業依第二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為履行,則原告廖明村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第二協議書之買賣價金200萬元。況,縱原告廖明村主張其係依第二協議書約定而將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然第二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被告於網韻公司之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支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又網韻公司之銀行貸款迄未清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亦為原告廖明村所不爭執,依第二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廖明村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第一協議書第1條、第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明村600萬元、給付原告廖思捷4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