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趙月香
徐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被 告 黃雅芳
徐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趙月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收件字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蘆登跨字第03328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黃雅芳之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978萬1370元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55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黃雅芳聲請對原告趙月香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三、被告黃雅芳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權超過第一項所示金額,對原告趙月香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雅芳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趙月香將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徐翊銘對被告二人分別之消費借貸債權最高限額3750萬元。嗣被告二人以原告徐翊銘未清償被告黃雅芳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被告徐淑珍400萬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民國111年11月3日作成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後,被告二人再於112年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55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8年12月31日,故被告黃雅芳、徐淑珍之擔保債權業經時間經過而告確定,惟被告黃雅芳及徐淑珍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徐翊銘與被告黃雅芳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期日後之111年8月16日另訂定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雙方約定乙方於111年9月19日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支付清償400 萬元整…甲方應負責配合交付抵押權人黃雅芳、徐淑珍之塗銷…等證件」,被告徐淑珍雖未在場,仍透過地政士撥打電話開啟擴音功能與現場人員確認真意後,始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與原告徐翊銘合意以系爭土地清償400 萬元為限實施強制執行,另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拍賣受償變更之特定方式清償,亦即於債權確定後另合意約定以清償400萬元即告清償完畢,應屬責任及執行方法之限制契約。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後,被告黃雅芳與原告徐翊銘就抵押債權合意特定清償方式,並就系爭土地成立責任限制執行契約,40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務之清償方式則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拍賣受償。基此,系爭土地擔保被告黃雅芳之執行債權本金僅為400萬元,並非被告黃雅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之2100萬元債權。至於利息起算部分,則因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原告徐翊銘應於111年9月19日向被告黃雅芳清償剩餘之400萬元,則遲延利息至多僅得於111年9月20日起算。
(三)原告徐翊銘已於114年9月16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三紙本行支票通知被告黄雅芳、徐淑珍(分別記載受款人黃雅芳、票面金額500萬元;受款人:徐淑珍、票面金額:200萬元;受款人:徐淑珍、票面金額:200萬元),清償原告徐翊銘對被告黃雅芳債務500萬元、原告徐翊銘對徐淑珍債務4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縱被告拒絕領取,亦僅屬被告之受領遲延,被告徐淑珍對原告徐翊銘之借款債權,業由原告徐翊銘之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徐淑珍之債權亦應消滅。退步言之,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黃雅芳與徐淑珍自行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878萬1370元,而被告黃雅芳就系爭執行債權2500萬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32733號執行事件(下稱新竹執行事件)所參與分配執行債權3900萬元係屬重疊之債權。因此,若被告黃雅芳之債權業於新竹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即屬消滅。又新竹執行事件中,執行不動產業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在案,被告黃雅芳應受分配3024萬元、不足清償額為478萬1370元,此觀該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暨彙總結果自明。從而,被告黃雅芳及徐淑珍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本金至多亦僅分別為478萬1370元、400萬元,而非原先聲請強制執行之2500萬元。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再者,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需委託律師處理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為此支出律師費用各8,000元、1萬6,000元,繳納訴訟裁判費19萬6,800元以及委請代書處理各項雜務支出50萬元,共計93萬6,800元,據此對被告黃雅芳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趙月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11月8日,收件字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蘆登跨字第03328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黃雅芳之債權超過4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55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黃雅芳聲請對原告趙月香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3.確認原告趙月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目期106年11月8日,收件字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蘆登跨字第03328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淑珍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4.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55 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徐淑珍聲請對原告趙月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5.被告黃雅芳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權超過第一項所示金額,對原告趙月香為強制執行。6.被告徐淑珍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趙月香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黄雅芳固於111年8月16日與原告徐翊銘協商清償方案,然原告徐翊銘所承諾者係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將於111年8月30日進行拍賣,該拍賣期日原告徐翊銘會安排由第三人出面承買,爾後於9月19日前被告黃雅芳即可獲有3000萬元供清償本金,雙方始而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惟原告其後卻一再藉故推託,且拍賣程序亦因原告徐翊銘之緣故,從而停拍或展延多次,致雙方約定之期限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並未生效力。果認系爭清償協議書為有效,則原告所稱之系爭支票,被告二人均未取得,更未提兌,則該範圍內之債權應仍存在。再者,就系爭清償協議書以觀,其上簽署之約定內容或立協議書之甲乙方,均未見有被告徐淑珍之同意或簽章,亦即系爭清償協議書對被告徐淑珍而言,應不生效力,被告徐淑珍當不受其約定之拘束。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列之執行金額為2500萬元(即黃雅芳:2100萬元、徐淑珍:400 萬元),被告黃雅芳之2100萬元部分,其中已有部分債權於新竹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黃雅芳亦曾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知曉,嗣更僅於執行債權金額部分,陳報未獲清償金額為黃雅芳:478萬1370元(另有500萬元因數額已逾抵押擔保之債權額度而未列入新竹執行事件中)及徐淑珍:400萬元,故本件執行案件中被告黃雅芳原先聲請強制執行所列之「2100萬元」,並非請求之債權金額,具體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徐淑珍:400萬元、黃雅芳:978萬1370元,利息部分則均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則以每日每萬元新臺幣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趙月香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雅芳、徐淑珍共有,擔保債權額為37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8年12月31日,債務人為原告徐翊銘(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原告徐翊銘與被告黃雅芳於111年8月16日合意簽立原證4清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告徐翊銘簽發原證5支票予被告黃雅芳(票面金額共500萬元)、被告徐淑珍(票面金額共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11年9月16日(以上支票即系爭支票),但均未兌現;被告黄雅芳、徐淑珍以原告徐翊銘分別對其等借貸2100萬元、400萬元尚未清償為由,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趙月香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黃雅芳、徐淑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被告趙月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55號執行事件承辦中(即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徐翊銘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楊岳修等人向原告徐翊銘聲請強制執行,由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新竹執行事件承辦時,被告黃雅芳聲請參與分配(案號為竹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98號),後該案拍賣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於112年6月8日做成分配表(下稱新竹執行事件112年6月8日分配表),被告黃雅芳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獲分配共00000000元、不足額0000000元等情,有土地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影本、上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新竹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
2、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壹、雙方協議乙方(按:即原告徐翊銘)清償甲方(按:即被告黃雅芳)本金新台幣(以下同)3900萬元整,以下列方式清償之: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法院拍賣後由分配款領回預計為3000萬元整,並依法院之流程處理塗銷手續,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拍賣甲方分配不足之清償之金額為500萬元,乙方於111年9月19日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支付清償。二、桃園市蘆竹區富宏段348、351、360、363、352、353、
354、35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雙方約定乙方於11年9月19日以銀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支付清償400萬元整,此抵押權如乙方安排以讓與方式處理,甲方亦應配合塗銷預告登記以及讓與抵押權等手續,乙方應負責配合交付抵押權人黃雅芳、徐淑珍之塗銷及讓與等證件,同時辦理之。」,顯是約定原告徐翊銘未來另以「法院拍賣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後之分配款加上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清償其積欠被黃雅芳之3900萬元債務,此顯係以約定新債務之方式來以清償舊有債務,至於包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內的抵押權則以「原告徐翊銘支付400萬元」之對價、使被告黃雅芳配合原告徐翊銘塗銷或讓與,均無「限制清償方式(即限制只能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取償)」或「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之文義,故在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完全清償被告的情況下,原告對被告之舊有債務自無消滅可言,原告主張「40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務之清償方式僅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拍賣受償」云云,即非可採。
3、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與被告徐淑珍確實故亦拘束被告徐淑珍云云,然被告徐淑珍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系爭協議書亦未將之列為當事人、更未有一言載明由被告徐淑珍之部分由被告黃雅芳代理或代表之意旨,而原告又稱締約時職業地政士賴明雄亦在場,且賴明雄依地政士法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本院卷第119頁),諒若兩造果有將被告徐淑珍列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精通法令的賴明雄斷無任令系爭協議書以如此文字記載而未加以更動補充之理,由此顯可見兩造真意並非使被告徐淑珍做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之一,故原告主張「締約時係透過地政士賴明雄打電話給徐淑珍並開擴音予在場之原告徐翊銘、被告黃雅芳與徐柯春梅確認」等情即便屬實,亦無法以之認被告徐淑珍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三)系爭支票不生清償效力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故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提存,亦為清償方式之一。縱使系爭支票果如原告主張,在原告提出予被告時為被告所拒收,而使被告構成受領遲延,然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受領遲延,僅生債務人可僅就債之履行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等法律效果而已,且原告並未依法辦理提存,自無從生清償之效力,故即便原告主張之上揭拒收支票一情為真,亦無從以系爭支票清償被告徐淑珍400萬元、被告黃雅芳500萬元,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新竹執行事件新竹執行事件中,被告黃雅芳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如下,總計之金額亦為3500萬元:
編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萬元) 支票號碼 到期日 1 1800 AH0000000 108.10.30 2 300 NE0000000 108.10.3 3 250 AG0000000 109.6.30 4 250 AG0000000 109.6.30 5 400 MN0000000 109.7.25 6 500 SY0000000 109.7.25
其中編號6者並未列入新竹執行事件112年6月8日分配表,編號1至5者經分配後僅有478萬1370元未受償等節,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新竹執行事件112年6月8日分配表在卷可按(竹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98號卷、竹院110司執32733卷3<均未編頁>),故即便在新竹執行事件獲得分配後,原告徐翊銘積欠被告黃雅芳之債務仍剩餘978萬1370元【計算式:新竹執行事件分配後不足額478萬1370元+上表編號6的500萬元=978萬1370元】。原告辯稱原告徐翊銘對被告黃雅芳之債權已因新竹執行事件而清償至僅餘478萬1370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無從主張抵銷: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訂定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已於庭期通知書內同時帶函告知兩造「...本次預計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序,若有其他未曾經聲請之證據請求調查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書狀提出,請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勿當庭提出書狀(統整先前主張者不在此限),逾時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不予調查。」,經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收受(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竟遲於114年5月20日即開庭前兩日的下午方具狀提出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8萬元、16萬元,支出代書費50萬元,支付本件裁判費19萬6800元,依系爭協議第4條前段「雙方須依本協議約定確切履行,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並與本件原告徐翊銘對被告黃雅芳之債務抵銷云云(本院卷第211-212頁),然本件原告一開始即委任律師、本件執行程序在本案起訴時也早已開始,更遑論裁判費是在訴訟之始即應繳納,根本無任何無法適時提出該等費用之情形,足認此至少為原告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被告無從針對此答辯及提出有利證據,且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造成他造當事人之突襲。更何況系爭協議書為新債清償性質,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即便有提出支票遭拒收,亦未依法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一節已如前述),舊債務並未消滅,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不能再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因而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而需負賠償責任之處,原告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徐翊銘尚積欠被告徐淑珍400萬元、黃雅芳978萬1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黃雅芳逾此部分對原告徐翊銘之債權,則已因清償而消滅,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本院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的債權數額之認定與被告114年4月22日書狀之主張相符(本院卷第196頁),惟量及在系爭執行事件伊始可能因新竹執行事件尚未能確定取得分配款,故被告是以2500萬元之債權請求執行,但在新竹執行事件已予被告分配受償部分債權後,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明確、正式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欲強制執行的金額僅有徐淑珍400萬元、黃雅芳978萬1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曾諭令被告提出其已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該等執行金額之書狀,然被告僅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96-199頁),故認就此部分仍有不明確之爭議空間,而有以確認之訴排除之必要及可能,並仍以2100萬元(即本件核定的訴訟價額,亦即被告請求執行的2500萬元-原告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00萬元之執行程序=2100萬元)做為計算本件兩造勝敗比例之母數,而為本判決主文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併此指明。
四、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即已明其法律效力、且即便被告拒收系爭支票亦不生清償效力等節已如前述,自無依被告聲請傳喚徐柯春梅以證明「因原告徐翊銘之原告使被告黃雅芳之債權無法在111年9月19日獲得3千萬清償故系爭協議書條件未生效力」及依原告聲請傳喚地政士賴明雄及訊問兩造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締約過程及「締約時係透過地政士賴明雄打電話給徐淑珍並開擴音予在場之原告徐翊銘、被告黃雅芳與徐柯春梅確認」及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拒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趙月香之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富宏段 352 109.72 1/1 2 353 110.17 1/1 3 354 110.63 1/1 4 355 111.0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