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劉麗雲

林昭欣林佳韻林小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被 告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萬2,0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679萬7,3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9萬2,04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林於寶原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並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更

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公司其餘股東均為投資型股東,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而林於寶於生前以其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帳號為:29250***557號,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內並有林於寶個人之金錢及屬於被告之金錢相互混同之情形。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因被告公司辦理減資並退還全股東股款,該減資部分款項實係作為被告公司股東出售被告公司持股一部分價金,而林於寶亦出售其所持有對被告公司之股權,並經被告公司製作如附件所示之「2023年8月9日減資退回股本及股東分配金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顯示林於寶因此可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下稱原告所稱原始減資款),但實際減資入帳金額為2,442萬8,570元,嗣被告公司即將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同額之減資款項2,442萬8,570元於112年8月9日轉入系爭帳戶(下稱「原告所稱減資款」,至被告轉入上開款項前,系爭帳戶內所餘之2,966萬8,381元確屬被告所有)。嗣因林於寶突然病危,被告公司其他董、監事人員竟在對於系爭帳戶內除有被告公司所有之款項外,亦含有林於寶私人金錢一事不明究理之情況下,要求被告公司內負責為林於寶管理帳戶之財務人員梁淑貞,於113年1月9日將系爭帳戶內所餘共計3,698萬9,410元(下稱「系爭轉帳款」)全部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

㈡後因林於寶於113年1月17日病逝,而原告等人為林於寶之繼

承人,且在清查林於寶所遺遺產時,竟發現系爭帳戶內屬於林於寶私人所有之剩餘減資款不知所蹤,後經詢問梁淑貞始知悉被告公司以上開方式取走系爭帳戶內包括林於寶私人款項在內之「系爭轉帳款」一節,故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應返還2,039萬2,043元(因林於寶於生前即就系爭減資款移取部分現金共計403萬6,527【3,906,924+146,400+2,500+1,500-20,797】,故扣除該部分款項後,系爭帳戶內尚餘2,039萬2,043元之減資款屬林於寶所有,下稱「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惟被告公司收受該等信函後卻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既屬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於寶所有,被告公司卻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逕自將之與其他款項均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及其利息。

㈢再原告於另案(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案件,下稱362號

案)中確係主張林於寶所應領取之減資款為4,600萬元,並製作被告所提出如被證一所示之分配明細表,然此與附件所示原證十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內容並無不同,僅因被告後實際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為2,442萬8,570元,而本案係為處理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屬於林於寶所有之「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取走一事,原告自僅就此部分加以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前後並無矛盾之情形。再原告否認系爭帳戶係全部作為被告公司專用帳戶使用,不能僅憑帳戶內有部分匯出予被告公司股東、員工之款項,即認定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為被告公司所有,而無林於寶個人私有款項存在之可能。況被告公司本即得自行開設帳戶使用,並無向林於寶借用其私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㈣至被告雖稱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受有不

當得利部分,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轉帳款」,係因被告不明究理地要求被告公司為林於寶保管存摺、印章、密碼之財務人員,將系爭帳戶內包括「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在內之「系爭轉帳款」全部匯回被告公司帳戶內,實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屬於林於寶之剩餘減資款,被告所為自非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其受有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一節,及原告劉麗雲、林昭欣有同意該匯款行為、何以由劉麗雲、林昭欣即能代表林於寶之全體繼承人處分該帳戶內存款等情負舉證之責。再原告劉麗雲、林昭欣更嚴正否認有同意將「系爭轉帳款」匯至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原告就此更無匯回之理由,否則原告亦不會將剩餘減資款部分列入林於寶之遺產內而加以申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並不否認被告公司曾進行減資,亦不否認林於寶可領得

減資股款,金額應為2,442萬8,570元,但否認「原告所稱減資款」為被告公司給付予林於寶之減資款。至被告雖無法說明被告公司係如何交付該減資款予林於寶,但原告於另案362號案件中主張林於寶已領取之減資款為4,600萬元,並製作被告所提出如被證一所示之分配明細表,卻又於本案中改稱林於寶所領得之款項為2,442萬8,570元,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況林於寶既於如附件所示原證十之系爭分配表上簽名,足認林於寶確已領款該減資款。

㈡又因林於寶前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林於寶為出名

人申請設立系爭帳戶,申設之目的即係為供被告公司使用,而帳戶內之資金亦均屬被告公司,至帳戶內各式款項之支出更係為被告公司所用,例如匯款予公司股東、公司員工及薪資整批支出等,由此足認該帳戶全係供被告公司所運用,且因林於寶前所另掌控之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林昭欣,下稱中科公司)積欠被告公司高額債務9,257萬元以上,林於寶始未指示將款項匯入林於寶其他帳戶內,而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內,故可認該筆款項於當時係經林於寶同意而匯入系爭借名帳戶時,即已屬被告所有。故「原告所稱減資款」及「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自均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而非林於寶所有。

㈢另林於寶於108年間曾主導將被告公司及蕯摩亞商頂尖貿易有

限公司(SHARP SCOPE TRADING LIMITED ,下稱頂尖公司)之股份(不含被告公司廠房、土地及長期投資大陸浙江偉星公司)以不低於7億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並立有授權書。林於寶並以被告公司之款項為其支付購買頂尖公司(所持有山東濰傳公司)6%股權所應支付之價金4,600萬元,嗣林於寶即以該應收取之減資款用以抵充上開被告公司所為之墊款,故林於寶自無從再主張減資款之權利。

㈣甚者,被告公司在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轉帳款」轉至被告

公司前一日,曾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3年1月8日召開會議討論,當日原告劉麗雲、林昭欣亦在場,與會者經討論後乃認系爭借名帳戶將來恐因林於寶死亡後而有使用、管理上之不便,故為方便被告靈活運用資金,而達成將帳戶內全部存款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之結論,至轉帳之金額則係經原告及為林於寶管理財務之財務人員梁淑貞自行結算確認均為被告公司款項無誤,再經原告同意後始於113年1月9日執行轉帳,此舉實屬被告公司資金之內部調度。

㈤又縱認系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仍屬林於寶所有,惟於113年1

月9日自系爭帳戶內將全部存款(即系爭轉帳款)匯回被告帳戶一節乃經原告及財務人員梁淑貞之會算同意後始匯回,此自屬林於寶之給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該給付型不當得利部分,即被告公司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林於寶受有損害部分,負舉證之責。㈥再若鈞院認被告應就「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部分負返還之

責,然依被告公司帳戶與系爭帳戶間過去5年之金流往來明細,實不僅有「原告所稱減資款」之轉入,及「系爭轉帳款」之轉出等兩筆往來交易而已。實者,自被告公司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1億192萬8,570元,被告公司帳戶自系爭帳戶則收到共計1億348萬9,410元,差額僅有156萬840元,意即被告公司至多僅需返還該差額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再林於寶於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之金流帳戶混

亂複雜,且多有向股東借名使用各股東帳戶之情形,即除系爭帳戶外,被告公司各股東(包括林於寶)亦有開設香港兆豐銀行之美金帳戶(林於寶的香港帳戶帳號為965-11-***882號,下稱香港帳戶)專供被告公司單獨使用,此並經梁淑貞製作「2024.01.31中傳企業現金狀況表」之簡報並於113年2月19日發表該簡報內容(下稱系爭簡報)而確認無誤,且經被告公司股東邱顯煌當場拍攝簡報內容而經被告提出可參。況該等借名使用帳戶之實際操作者即為先後任職於被告公司及中科公司之梁淑貞與王有蘭,故原告所稱被告公司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設帳戶使用一節即不可信。另被告公司存放在該借名使用之香港帳戶內至少尚有存款美金372萬7,687.81元(如以匯率30換算為新臺幣為1億1,183萬634元),被告亦已多次函催原告說明,原告卻未予置理,是縱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一情為有理由,再因林於寶已死亡,故就該香港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此終止,被告並曾另以114年1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終止兩造就該香港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公司自得請求林於寶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返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帳戶內之款項與原告之本案請求為抵銷,經此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㈧而就系爭帳戶、林於寶之香港帳戶均為供被告使用之借名使

用帳戶,且林於寶有積欠被告公司款項等部分,均經梁淑貞於113年2月19日製作系爭簡報加以確認,原告無從再為否認。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9日匯款2,442萬8,570元至林於寶之系爭

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尚有2,966萬8,381元,嗣系爭帳戶有於113年1月9日轉帳3,698萬9,410元之「系爭轉帳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可參。

㈡訴外人林於寶因間質性肺炎而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1

7日入住醫院加護病房,並於113年1月17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後即於同日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林於寶之配偶及其子女,其等均未對林於寶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75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105頁至第122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林於寶所遺留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公司經減資後應給付多少款項予林於寶?被告公司是否已給付?「原告所稱減資款」是否即為被告公司給付林於寶之減資款?㈡系爭帳戶是否為林於寶出名申設專供被告使用之借名使用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屬林於寶之剩餘減款?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經減資後應給付多少款項予林於寶?被告公司是否

已給付?「原告所稱減資款」是否即為被告公司給付林於寶之減資款?⒈經查,林於寶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長,被告公司有

於111年7月5日召開董事會達成減資議案,並訂於112年7月10日為減資基準日之決議,而林於寶即於112年7月間自對被告公司有257萬1,429股變更為12萬8,572股、其餘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兼董事之邱顯煌、林享清、高興廷、葉步禎亦於同時有與林於寶如上相同持有股數之變化,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曜田之股份則自128萬5,716股變更為6萬4,286股,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股份)亦於同時由1億8,000萬元(1,800萬股)變更為900萬元(90萬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台灣公司網關於被告公司之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歷年章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54頁可參。是由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辦理減資一事,確非子虛。

⒉被告亦已自承被告公司確有辦理減資,被告公司並應給付林

於寶減資款,應給付款項數額為2,442萬8,570元(參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被告並主張就該減資案應給付其他股東高興廷、邱顯煌、葉步禎、林享清、陳曜田、傅有乾、黃日放、林於誠、謝金英、張兆芬之減資款款項即如附件「減資入帳金額欄」金額所示,被告並已如數給付,詳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七被告帳戶轉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89頁)所示,故可認被告公司之股東包括林於寶,確因被告公司於112年間辦理減資一事,而可取得如附件「減資入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林於寶應領取之減資款項即為2,442萬8,570元。

至附件「分配金額」欄雖另有記載不同於上開金額之款項,總額則為1,700萬元,然此欄用意為何,本院無法直接從該附件之記載加以確認,然自附件「差額還公司」欄之數額應係以「分配金額」扣除「減資入帳金額」之差額一情觀之,此「分配金額」欄似係指被告公司應就何事項分配款項予各股東,分配總額達1,7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即包括「減資入帳金額」欄所示金額,故因林於寶可領得之「分配金額」大於「減資入帳金額」,故無任何款項應返還被告公司,至其他股東可「分配金額」均小於「減資入帳金額」,則應就該負數之差額返還被告公司。⒊再被告公司股東邱顯煌亦到庭證稱如附件所示之原證十確為

真正,其上關於邱顯煌之簽名亦為其所簽立,是在112年8月入帳前所簽。並稱:【我簽這份資料是因為以前被告公司的財務常常會將減資的股本款項返還及股利的分配搞混,這個是梁淑貞先做好,多拿的股東要返還差額,公司要給少拿的股東差額款項。「分配金額」是指減資的錢及股利的錢總和。「減資入帳金額」是指每一位股東可以拿到的的股利與減資款,扣除這些後,公司的資本額只剩下900萬元。「差額還公司」是指計算後股東如有多拿,就要還給公司的金額,我印象中我有要繳回去的錢,但我現在不確定,要把錢以現金拿給公司,數額應如原證10所示】、【我的部分是匯款第一銀行的個人帳戶、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9日轉帳2,442萬8,570元至林於寶帳戶內之原因是被告公司應依原證10(即附件)給林於寶的款項,因為金額相符,大股東的金額都是一樣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78頁),是由此可認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分配金額」欄部分,係指減資款加計股利之總和,是證人邱顯煌雖又稱「減資入帳金額」係指每一位股東可以拿到的股利與減資款部分,則與該附件文意不相符合,無足採信。惟不論如何解釋,該「減資入帳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均應可認屬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予包括林於寶在內之股東之款項,而「原告所稱減資款」即係被告依附件「減資入帳金額」欄所載數額給付予林於寶之同額款項。再林於寶在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上簽名,應係指認同該表格上關於其個人部分之記載,並非用以確認其已領得該筆款項。縱認該附件亦可認屬各股東領取減資款之收據,惟亦不因此可排除被告係以轉帳同額款項至系爭帳戶為減資款之實際交付,是被告辯稱因林於寶已於附件上簽名,足認林於寶已於被告轉帳至系爭帳戶前已領得減資款,並欲藉此主張「原告所稱減資款」非屬被告公司所為減資款之給付一事,顯不足採。至被告就此雖另再請求傳訊被告公司股東葉雲嘉證明葉雲嘉之父葉步禎有告知此事,自無必要。㈡系爭帳戶是否為林於寶出名申設專供被告使用之借名使用帳

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屬林於寶之剩餘減款?⒈系爭帳戶確為林於寶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設之帳戶,為兩造所

不爭執,至被告雖主張該帳戶為林於寶出名申設供被告公司使用之借名帳戶,然被告公司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借名使用契約,故本院實難逕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⒉再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邱顯煌雖到庭稱「公司有帳戶借名

登記在林於寶名下」、「系爭簡報資料之製作人為梁淑貞」、「系爭簡報上所載『林於寶董事長(公司現金)』係指此款項為被告公司的錢,是借名登記林於寶名下,應是第一銀行,我會知道是借名登記的原因,是因為梁淑貞在113年1月8號臨時會有提到公司借名登記的帳戶有哪些,其中就包含林於寶第一銀行的帳戶,這張資料顯示的金額應該是00000000元」、「上開第一銀行的帳戶是否即為系爭帳戶其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2頁、第383頁),即證人邱顯煌確表示林於寶有出借帳戶予被告公司使用,出借帳戶內之款項亦為被告公司所有,但伊並無法確認伊所稱林於寶之出借帳戶是否即為系爭帳戶。若認邱顯煌所稱之借名帳戶確即為系爭帳戶,然證人邱顯煌之所以會認為林於寶有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公司使用,均係基於伊所稱梁淑貞所製作之系爭簡報,被告就此除提出該簡報外,另又提出如被證十所謂梁淑貞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興廷間對話內容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然梁淑貞未經兩造傳喚到庭為證,原告復否認該簡報、對話內容之真正,故本院並無法確認此簡報內容及該對話內容是否確為梁淑貞所製作及所為,況該簡報內容縱為梁淑貞所製作,亦無其他直接資料可資確認簡報內容即為真實,是證人邱顯煌依此該等簡報內而為上開之證述,亦不足採信。

⒊再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乃係基於帳戶申設人之意思,故縱

帳戶申設人偶有同意或於某段時間同意他人間之資金往來可透過自身之帳戶為之,然無法僅以此即認申設人係與他人成立帳戶之借名使用契約,始出名申設,並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以,原告雖不爭執【在被告轉帳「原告所稱減資款」至系爭帳戶前,該帳戶內之餘款2,966萬8,381元為被告公司所有之款項,且該帳戶確有多次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而將款項轉出】之情形,此乃因系爭帳戶之申設人林於寶當時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屬一時便宜措施所為之行為,惟仍無法排除此帳戶乃林於寶公私混用之帳戶,而非專供被告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原告在113年1月17日申報林於寶之遺產稅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及說明,並有將「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2,039萬2,043元列為林於寶遺留之遺產加以申報遺產稅(參本院卷一第158頁),故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公私混用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屬林於寶個人財產部分,確非子虛,故被告逕認系爭帳戶即為林於寶出借專借被告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所有款項均應屬被告所有等情,即無足採。被告就此雖另再請求傳訊被告公司股東葉雲嘉為證,仍無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稱剩餘減資款」,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訴外人林於寶因「間質性肺炎」而自112年12月6日起

至113年1月17日入住醫院加護病房,並於113年1月17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嗣於同日死亡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依林於寶生前之身體狀況,在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再參以林於寶之戶籍資料,其上並無登載林於寶於生前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故應無其他人可為林於寶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故於上開林於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內,若有以林於寶名義處分形式上為其名下財產者,均非可認屬林於寶本人所為。

⒊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113年1月9日匯入被告帳戶

一事,非林於寶本人所為,僅主張係經被告公司股東及原告劉麗雲、林昭欣等人於113年1月8日在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中達成共識,並經原告劉麗雲、林昭欣二人同意轉帳及與梁淑貞確認轉帳之數額後,始交由梁淑貞加以執行轉帳事務等情,是依上開說明,林於寶於此時並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亦無人可為其代為意思表示,而林於寶該等住院及病危之情形,亦為被告所明知,是不論劉麗雲、林昭欣二人是否有出席該會議,其等均無從為林於寶代為意思表示,而同意將「系爭轉帳款」轉入被告帳戶內。甚者,證人邱顯煌對此亦證稱於113年1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並無討論轉帳「系爭轉帳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參本院卷一第380頁),是於該會議中是否確有被告所謂之討論、決議及劉麗雲、林昭欣二人同意轉帳及確認轉帳金額等情,實有可疑。況林於寶當時仍在世,繼承尚未開始,本無從由其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於其在世時代為意思表示,甚至林於寶之繼承人乃為原告全體,故劉麗雲、林昭欣二人更無代表未來林於寶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之權;而原告劉麗雲對此更否認其有出席該會議,原告劉麗雲、林昭欣亦否認有同意轉帳及轉帳款項一事。故準此可認,「系爭轉帳款」轉入被告帳戶之轉帳行為顯非出於林於寶之意思,無從認屬林於寶主動所為之轉帳行為,亦無法要求原告應承認此為得林於寶同意或得林於寶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轉帳行為。再者,系爭帳戶既並無從認屬林於寶出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之借名帳戶,故被告指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梁淑貞執行該轉帳行為,被告就此顯係無權處分,另「系爭轉帳款」項中既包括屬林於寶私人所有尚未使用完畢之剩餘減資款2,039萬2,043元,則被告顯係因該轉帳行為而受有該剩餘減資款之利益,被告之受益並非基於林於寶之給付行為,而係因被告之無權處分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是被告該等侵害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林於寶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毋須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就此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部分,即不足採。而被告就此部分有為多種答辯,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稱因林於寶前所另掌控之中科公司積欠被告公司高額

債務達9,257萬元以上,或因被告公司為林於寶代墊其因購買頂尖公司6%股權價金所應支付之4,600萬元,故以系爭減資款加以抵充,林於寶始未指示將款項匯入林於寶其他帳戶內,而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內,故可認該筆款項於當時經林於寶同意而匯入系爭借名帳戶時,即已屬被告所有等語。

①然被告並未就中科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及所謂被告為林

於寶代墊支付購買頂尖公司之股權價金部分,具體舉證,是被告所稱減資款已經抵充一節,難認有據。

②況被告既已自承積欠被告公司高額債務者,乃中科公司,則

何以林於寶須以其個人之減資款來作為該等債務之給付,已有可疑。況縱該債務確屬存在,且林於寶亦有為中科公司清償債務之意,其亦應將款項直接以中科公司之名義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內,或以自己之名義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始有憑證,怎可能在被告公司如數給付減資款至林於寶公私混用之系爭帳戶內時,即可認係為清償上開債務,而認該項款在轉入時即已非屬林於寶所有,被告就此所辯林於寶金流之操作實令人難以想像。

③再被告亦不否認林於寶確有轉帳美金150萬9,988.83美元至頂

尖公司之帳戶內(參本院卷二第278頁),原告就此並已提出該轉帳資料及體驗公證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281頁至第289頁),用以證明林於寶確有支付頂尖公司上開款項,目的係為支付林於寶向頂尖公司購買山東濰傳公司6%股份之股款買賣價金,是實難認該購買股份之買賣價金係經被告公司為林於寶所代墊。故不論於購買當時,頂尖公司之股東是否與被告公司相同,被告公司股東是否為頂尖公司之隱名股東,兩公司仍為不同法人格,頂尖公司與林於寶間之交易往來,要與被告公司無關。是被告就此要求傳喚高興廷到庭證明曾聽聞林於寶表示投資頂尖公司6%股權,其不領分配金額等情,即無必要。④是以,被告主張應給付予林於寶之減資款,早經抵充林於寶

應清償中科公司之債務或應給付購買股權代墊款,故林於寶對於被告所匯至系爭帳戶之「原告所稱減資款」並無權利一節,洵無可採。⑵被告又稱自被告公司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1億192萬8

,570元,被告公司帳戶自系爭帳戶則收到共計1億348萬9,410元,差額僅有156萬840元,意即被告公司至多僅需返還該差額予原告,然系爭帳戶並非借名使用帳戶,而係公私混用帳戶,已如前述,是兩帳戶間亦無從屬關係,兩帳戶間之往來款項之差額非即可用以解釋何帳戶有虧欠何帳戶之計算基礎。況原告並不否認在「原告所稱減資款」轉入系爭帳戶前,就該帳戶之餘額存款2,966萬8,381元部分,均為被告所有,足認原告已排除屬被告所有款項做為剩餘減資款計算之可能,是被告再以此為辯,即無足採。至被告雖就此要求函調系爭帳戶過去5年之金流往來明細資料,惟被告就本案之各式說明及調查,始終僅能提出所謂梁淑貞所製作之系爭簡報紀錄或梁淑貞與高興廷間之對話內容,然該簡報紀錄、對話內容並不足採認部分,已經前述,是被告此等證據調查,顯有摸索證明之情形,本院無從准許之,附此敘明。

⒋再被告復主張林於寶與其他股東之香港帳戶亦為林於寶及其

他股東黃日放、陳曜田、謝金英、蕭慶幼、傅有乾、林於誠、葉步禎出名申設而供被告使用之借名帳戶,其他股東之香港帳戶帳號更為連號,且依梁淑貞所製作之系爭簡報亦可證明此事等語,惟被告並無提出被告公司與林於寶及其他股東間之借名使用帳戶之契約資料,是該等香港帳戶實難直接認屬借名使用帳戶。再林於寶之香港帳戶與其他股東之帳戶並無連號之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52頁),且原告並主張自被告所提出其他股東就其等香港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參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38頁,即被證十一至被證十三之三)觀之,可知該等股東自該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亦係匯入該等股東於我國之私人帳戶內,並無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形,該等股東更於其上註記匯款來源屬性為「海外所得」等情,被告對此亦未見其爭執,是實難認該等香港帳戶均為借名使用帳戶,更無法以此推知「林於寶之香港帳戶係借名使用帳戶,其內之款項亦屬被告所有」等情。況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乃係基於帳戶申設人之意思,故縱帳戶申設人偶有同意他人間之資金往來可透過自身之帳戶為之,或為減免多層次轉帳之麻煩,直接由與帳戶申設人有交易往來關係之人指示他人轉帳至帳戶申設人之帳戶,亦所在多有,故亦無從僅以此認定該帳戶即為借予他人使用之借名使用帳戶,是縱林於寶或其他股東之上開香港帳戶內或有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股東、人員或被告公司所稱之頂尖公司間之轉入、轉出往來情形,仍無法認該香港帳戶為林於寶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更無從認定帳戶內之存款係屬被告公司所有。至證人邱顯煌雖亦到庭證稱林於寶之香港帳戶確為出借被告使用之借名帳戶,系爭簡報有載被告公司借名之12個帳戶等情,然伊又稱伊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係繼承伊父親之權利,但伊本身並無出借名義讓被告公司開設國內或香港帳戶,伊亦不確認伊父母親於香港所開設之聯名帳戶是否為借名使用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383頁),惟系爭簡報上所載內容,本院已認並無法認屬真正,誠如上述,且依證人邱顯煌上開所述,亦可認被告所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均會出借名義申設香港帳戶以供被告公司使用一節,並非屬實。至證人邱顯煌雖又證稱「…關於林於寶在香港銀行內370萬美金只能親自簽名才能處理,原告劉麗雲說這筆款項要匯回的話要公司代繳遺產稅,他說繳完後他才願意返還公司。…」、「我們有達成決議,林於寶的香港兆豐銀行370萬元美金依照原告劉麗雲的要求,遺產稅由被告公司支付後,原告劉麗雲再將370萬美金返還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0頁),暫不論劉麗雲是否確有與被告公司為此等對話,縱為屬實,亦僅能認屬劉麗雲與被告公司就林於寶與被告公司間財務之爭執,為避免訴訟,所欲達成某種和解形式之討論內容。然劉麗雲並非林於寶之唯一繼承人,其本亦無權代理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公司達成此等協議。是仍不能以此認定林於寶之香港帳戶即為借名使用帳戶。準此,本院無法僅以被告該部分之主張、系爭簡報之內容、對話內容及證人上開證述,即認林於寶之香港帳戶為借名使用帳戶。是被告公司雖辯稱其亦可因林於寶死亡而就香港帳戶之借名契約生終止之效,而請求林於寶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負返還存款之責,並得以此與本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加以抵銷部分,即屬無據。

⒌結論,被告將「原告所稱減資款」轉至系爭帳戶內,確係因

公司減資及依附件分配表計算之內容,應給付予林於寶之款項,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後於林於寶病危時,將系爭帳戶內包括林於寶私人所有之減資款之剩餘全部款項即「系爭轉帳款」轉至被告公司帳戶,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先將系爭帳戶內屬被告公司所有之款項加以排除後,僅就被告所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減資款項,扣除林於寶自行使用之款項403萬6,527元,而認剩餘款項2,039萬2,043元仍屬林於寶所有之減資款,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9萬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參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日,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被告另請求傳證人高興廷、葉雲嘉及調查系爭帳戶前五年之交易明細資料部分)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為調查及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件:(原件詳參本院卷一第165頁之原證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