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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游章壽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陳賽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8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具先決關係,雙方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事實關連性甚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現為本院審理中一節,為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在卷。惟本案是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坐落其上建號為同小段1445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1,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否認借名登記之關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而另案為被告起訴欲塗銷原告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審理重點應為該抵押權是否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生效要件,而抵押權與所有權本可各自存在,即便同屬一人所有也僅生是否依民法第762條因混同而消滅的問題而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何人並無需以上揭抵押權是否存在或成立做為判斷準據,該抵押權是否塗銷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是聲請人聲請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