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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游章壽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陳賽華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除自備款全由原告繳納外,嗣後房貸亦由原告繳納7期,此有原告支付價金之匯款及支票為憑,僅是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為贈與關係,如為贈與,被告豈可能答應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二份交給原告,一份供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已辦妥)擔保被告不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給第三人;另一份則供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用。然於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核稅過程中,被告竟將其戶籍遷移他處,致其所交付之另一份印鑑證明因與戶籍不符無法使用,原告遂請被告重新聲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竟拒絕給付,致原告迄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曾就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備註欄二)乙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告訴,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0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再議,經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被告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提起自訴,遭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簡稱該案為抵押權刑事案件),被告自提起告訴至聲請准提起自訴期間前後主張矛盾,應為臨訟之詞。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關係既經消滅,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交往17年,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原告基於照顧被告之意願,曾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每月62,000元之生活費,以及一筆200萬之生活安置金,並擬將原告名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地過戶予被告。然因原告並未兌現上述承諾,故原告改為陸續於110年7月5日贈與被告100萬元、110年7月12日贈與被告180萬元、110年7月20日贈與被告200萬元、110年8月17日贈與被告7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下稱70萬元支票)、3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下稱30萬元支票)、111年9月7日贈與被告30萬元購買1萬美金保險(即316,078元)、111年2月16日匯給被告3萬元、111年3月15日匯給被告3萬元。嗣被告於110年7月1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8月1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遂將上揭截至110年8月17日之受贈款550萬(其餘受贈金額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無涉)結合自有資金,用以支付購屋價款、相關稅款及水電費,剩餘購屋價款則向銀行貸款繳納(截至114年6月16日被告已繳納貸款1,469,878元之房貸),並於111年1月12日委請裝潢公司以總價250萬元裝修系爭房地。由上可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兩造間並無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原告主張出資購屋等事實,應由原告提出詳細金流明細,舉證證明確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出,原告實則並未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分文,僅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15日匯給被告3萬元供被告作為生活費,其主張並無所據。又觀諸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表示:「錢我可以給你,但你要安份守矩」、「房子有了你不想安份嗎」等語,可見原告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其餘原告斷章取義提出兩造於分手後討論是否出賣系爭房地歸還原告贈與款項之對話紀錄,自不足採。復自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該案為被告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簡稱該案為抵押權民事案件)原告於書狀中表示係為了擔保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故於110年10月5日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詞,可認原告係在「他人」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則系爭房地即非屬原告之不動產,自無借名登記之情形。至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0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3號駁回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裁定,主張本件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上揭裁定亦有違誤之處,自難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110年7月12日匯款180萬元、110年7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於110年8月17日給付面額70萬元(票號:0000000)、30萬元(票號:0000000)的本行支票予被告,111年9月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後於111年2月16日匯給被告3萬元、111年3月15日匯給被告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1、87-91頁)。被告雖辯稱上揭原告匯款與交付的支票均為原告所贈與,贈與後已是被告的自有資金,其中除30萬元支票是購買股票、111年9月7日匯款30萬元是購買「阿桂的保險」, 111年2月16日匯給被告3萬元與111年3月15日匯給被告3萬元為生活費之外,其他被告均拿來作為買入系爭房地云云,然依被告自陳之房貸扣款明細(本院卷第171頁),系爭房地貸款確實自110年9月以來在每月的16-18日間扣款30999元(於111年8月18日改為31441元),然生活費、贈與等多係不定期間給予,即便是定期匯款,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剛好與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時間、金錢大致相符,顯是刻意要存入款項供貸款扣款所用,更遑論原告給付給被告的大宗款項與系爭房地付款之各期款項的金額亦大致相符(此部分理由引用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理由欄四(五)「依聲請人(按:即本案被告)之主張,購入本案房屋所匯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價款各為9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恰與該段期間被告有匯款10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對應,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房屋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係由被告所掌控之情(偵卷第79頁),更可見被告辯稱本案房屋是被告出資給聲請人購買,應具借名登記之關係,確有所本。」所載)。

(二)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間請求原告幫忙「買一個阿桂的保險」作為給被告的最後保障、幫忙阿桂度過困難的業績時刻,並稱「如果你把房子過戶回去了!等於說你什麼東西都沒有留給我」,又稱「你有你的怨恨,我有我的怨恨,不如不要,這樣就好了,明天我會去申請好再給你,你就盡快去辦理過戶,還鑰匙就好了」,被告於111年4月間以LINE向原告稱「你現在給我的是一個大負擔,你知道嗎?我一點好處也沒有拿到,說難聽一點,是你利用我名字去登記房子,現在要我一個月繳三萬的負擔?我拿你什麼好處了?你的錢,轉手給我,我把它放銀行了!請問,我有拿到你的錢了嗎?」(本院卷第33、93-99頁)可見系爭房地確屬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關係無誤,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兩造終止並準備將名字改回原告,原告上揭交付予被告的金錢就是要拿來購買系爭房地所用,所以被告才會理直氣壯的質問原告「請問,我有拿到你的錢了嗎?」表示自己只是「過手」,此顯非認為自己受贈對方大筆金錢之人所能為;雖被告提出LINE可見原告稱「你不要去動房子」、「把文件資料給我辦理,我會付你錢」,被告稱「我把房子買(被告主張為「賣」之誤)了以後再付你錢吧?房子不是你一個人好不好」,及110年4月時原告曾稱「錢我可以給你,但你要安分守矩」、「房子有了你不想安分嗎」、「當初是你的要求」等情(本院卷第326-327頁),然此亦不能排除原告是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而非贈與被告(況且被告也不是主張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而是主張原告贈與「金錢」,故該等對話無法佐證被告之主張),除可見系爭房地與原告有密切關係、而非被告所述的完全無關外,若果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地為其拿被告自己所有的金錢、自行決定購置,原告只有贈送金錢給被告而完全沒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完全屬於被告所有,則系爭房地的每期貸款還款本來就是被告要自行負擔繳納,何以被告在兩造鬧翻、原告停止匯入每月3萬元後,因需要自己付每月3萬元貸款還會覺得委屈?此觀諸被告所提證物7(本院卷第179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被告稱「...請問你要怎麼給我?」時,原告回稱「給你50萬」,被告回稱「你認為50萬就可以解決一切?你真的很沒有良心,看清楚你的為人了,50萬我只能先繳銀行的保險,48萬就沒有了,貸款600萬我貼了多少?房子我怎麼沒有說的份呢?這個房子都是你的付出嗎?你想把這個房子怎麼處理?」,竟然完全沒有提到首付款完全是被告自己出錢,且自原告稱「你先繳的3個月代款會給你」等情,可見在被告的認知裡是「自己付了部分貸款、又沒拿到房子的份」,而非被告所主張的「系爭房地完全由被告自行購置而為被告實際所有」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先信誓旦旦稱從未至原告處收受30萬元支票,後又改稱該支票為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用於購買製藥公司之股票(本院卷第125、277頁);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12他2180卷第19頁)表示其在110年9月間因「基於信任」才簽立授權書、交付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然又於抵押權刑事案件中見檢察官認為原告「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印鑑證明是被告親自辦理交付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辯解並非不可採後,在聲請准許法院提起自訴時改而主張兩造於110年間時常爭吵、甚至於110年8月原告不時懷疑被告與其他男子交往,於110年8月時根本沒有互信關係故原告不可能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113聲自59卷第89頁);另被告於抵押權刑事案件中亦稱自己會不定期金援原告,並一再強調系爭房地為其「自行購置」、是原告要挽回自己才送錢給自己、原告對系爭房地從未繳納任何費用云云(113聲自59卷第11頁),然自上揭三(一)可知,原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3月給付給被告的金錢就高達616萬元,然被告於聲請准許法院提起自訴時竟稱「兩造間不僅於110年7月至8月間並無610萬元之金流紀錄,縱然將區間拉長至一年内、兩造間亦無該等金流往來」(113聲自59卷第13頁)與事實完全不符,嗣後對於上揭原告所給付之款項用途與給付原因之說詞竟前後不一,此部分引用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理由欄四(三)所載「...然聲請人(按:即本案被告)為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竟於提起本件之上開書狀第5頁誆稱,被告(按:即本案原告)僅匯480萬元、桃檢未查明被告所提證據之真偽、縱然將區間拉長至一年內,兩造間亦無該等金流往來等詞,已見聲請人主張有不可信之瑕疵。聲請人為求補救,嗣向本院具狀改稱,除480萬元以外,110年8月17日被告開立之支票非聲請人所持有或提示,但聲請人就此仍未提憑據支持;聲請人於同份書狀改稱,110年9月7日被告以農會匯款30萬元給聲請人,是要代聲請人繳納新光人壽美欣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險單之保費所用,但依聲請人所提之該保險單(即聲證9),保險費數額僅1萬6千餘元,是否繳納、應何時繳納、此筆費用與該30萬元有何關係,均未見聲請人說明,且縱使聲請人就此改口之說法屬實,剩下的28萬餘元,聲請人又是何用?是聲請人泛稱該30萬元是繳這筆保險費,有意圖混淆之嫌,不足採信。況聲請人迄仍對被告110年8月17日之70萬元支票,未置一詞,避重就輕之情甚顯。不只如此,聲請人於提起本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4頁雖載明:「(被告)從未支付購屋費用」,但聲請人於警詢時卻是表示:「(被告)雖然有為這個房子出一點錢,出多少錢我無法計算」,還稱「即使這次他出一點錢又怎麼樣?」、「他給我的錢,我怎麼運用是我的事」,等於承認被告有負擔購屋費用,更可見關於本案房屋之資金來源等重要情節,聲請人之主張有前後不一之非輕瑕疵。」等理由即可知;綜此均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視既有證據顯現之情況、配合訴訟程序及對造提出的內容逐步調整其說法以求得對己有利之結果,其主張自無可採。

2、被告雖於本案中辯稱上揭LINE對話紀錄是因其並非臺灣人,且當時兩造正在吵架、被告用語不精準,實際上是為了不欠原告人情而商討將系爭房地賣出後將550萬元由被告贈與原告,「過戶」係指「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如果你把房子過戶回去了」是在討論要出售給原告的情形,若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則形同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本院卷第280頁),然被告雖然本是大陸地區人民,但已來台20餘年,並已取得臺灣之戶籍及身分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看見被告遣詞用字毫無困難(反倒是原告錯別字較多)、吵起架來可以用長文歷歷細數自己的付出、指責對方的不是,並無任何用語不精準的情形,且上揭「如果你把房子過戶回去了」對話中根本就沒有提到要出售給原告或原告有何向被告購買之意(而是在要求原告買保險),被告在上揭對話中顯然是在抱怨自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還被原告利用自己名義去借名登記導致自己還要繳納貸款,並非在「假設」原告拿到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的情況,何況在一般人的認知裡並不會將「過戶」與「出售」混淆,頂多是以較為口語化的方式形容(例如「賣房子」等),且即便認為「過戶」是出售給原告,既被告堅持原告完全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又何以在「過戶」後又加上「回去」二字?顯然是認為本來系爭房地就是原告的,所以將名義所有權人登記回原告之意。

3、至被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稅款、裝潢費用、繳納後續貸款等情,然被告既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於聲請保護令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工作室」,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負擔裝潢、稅賦等費用亦屬合理,且自被告既然自陳其會不定期金援原告,亦無法排除其替原告繳付貸款等費用以做為被告對原告的「金援」、或被告擔心自己名下的系爭房屋遭銀行拍賣而迫不得已持續繳納貸款(此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抱怨其需要每月負擔貸款一情亦足佐之),自無法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4、至被告主張「原告係在『他人』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則系爭房地即非屬原告之不動產」云云,原告已解釋稱是兩造本來說好由被告提出2份印鑑證明等文書,一份讓原告把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一份讓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防原告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人,然在辦理所有權移轉核稅過程中原告將戶籍遷移,致其中一份印鑑證明因戶籍不符無法使用而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告反悔不提供新的印鑑證明,原告僅能退而求其次去辦理抵押權以保障自己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卷第111頁、抵押權民事案件卷第91頁,原告於本案中亦為相同之主張),查原告所述與兩造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會申請文件給原告、要原告盡快過戶回去等語相符,可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原告退而求其次的方式,並非代表原告認同「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之意,此觀諸社會上亦常見無法出名作為名義所有權人之實質所有權人(例如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由非原住民者登記為所有權人、及89年以前私有農地移轉時僅得由能自耕者作為登記所有權人等),利用設定各種各樣的定限物權(抵押權、地上權等)或預告登記等物權限制欲圖表彰或保障自己權利亦所在常見,亦不能表示該等形式上抵押權人或形式上地上權人主觀上否認自己擁有實質所有權,即同此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系爭房地)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55-30地號土地 1/1 一、第一商業銀行最高限額718萬元抵押權。 二、游章壽最高限額720萬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1 一、第一商業銀行最高限額718萬元抵押權。 二、游章壽最高限額720萬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