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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鍾鎮宇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林玉珍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出資購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部分,顯然漏載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惟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供兩造日常生活使用,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由原告保管、房屋預定登記單之名義人亦為原告,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裝潢費用2,000,000元皆由原告支出,房屋貸款亦係由原告擔任借款債務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由原告遵期繳納貸款,原告已支付系爭不動產總價逾半數之款項,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其次,原告先前因長年於國軍服役,與外界聯絡多受限制,

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務,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而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乃出售其繼承土地之價金予以支應,俟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之服役期間,亦陸續自其薪餉扣除房貸費用,共計6,675,796元,可認縱使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乙事,未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等節,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起,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婚後之101年間,欲購屋居住,原告獲悉此事後,同意

資助被告購屋所需之頭期款約1,900,000元,故被告偕同原告一併看屋,俟被告決定購入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遂由被告簽立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然因被告購屋當時,資金不足而需向銀行貸款,考量原告斯時為職業軍人,可適用國軍優惠利率專案,始借用原告之名義向台灣銀行借款,其後每月之還款則自原告之薪資帳戶扣款。

㈡另原告之個人財務不佳,實無存款、投資,原告每月之薪資

均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銷,實無剩餘之款項得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告主張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本息,與事實並不相符;另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106年3月間,因故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轉貸而獲取資金,考量原告為職業軍人可適用國軍優惠利率專案,故請原告配合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其後應繳納之每月貸款本息,則自原告之郵局薪資帳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扣款,而該次借貸之2,990,000元款項,均由被告予以支配,更可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皆由被告保管,迄至113年6月間,原告始未徵得被告之同意,逕自取走上開文件。

㈢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舉凡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及社區管理費,皆由被告繳納,可認該不動產均由被告擔負權利與義務,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於101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43頁),就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實質

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預定登記單(本院卷第23頁)

,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事宜,係由原告出面簽立該契約書,可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然誠如前開所述,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夫妻,而原告基於夫妻之情,代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事宜,或代為簽立系爭不動產上開契約書,並非悖於常情而不能想像,是以,縱使上開房屋預定登記單之訂購人為原告,亦無從僅此推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次,原告雖迭主張係由其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7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5-177頁),原告於該案偵查之過程中,確稱其有自系爭不動產內拿取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原告於本院審理之過程中亦稱其有拿取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該權狀放置於房屋內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先既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則究竟是由原告保管,抑或實係由被告保管,實非無疑,況縱使是由原告保管,然被告基於兩造間夫妻之情誼,委由原告代為持有權狀,亦非有違常情,要無從僅憑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乙節,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⑵再者,原告復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放款借據、放款歷史

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薪餉明細等(本院卷第25-44、249-254頁),以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亦由原告償還後續房屋之貸款,原告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自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然觀諸上開放款借據、薪餉明細所示,原告斯時之職業確為職業軍人,兩造基於職業軍人之貸款利率較為優惠,故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國軍房屋貸款,確符合常情,是以,即便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原告償還,或係由原告支付該不動產之頭期款,至多皆僅能認定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惟兩造間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竟係出於夫妻財產之管理、夫妻間贈與或是否有不當得利等情形,事出多端,均有成立之可能,當無從僅因原告主張係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或每月之房貸,即可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原告傳送「我不想再幫你繳房貸了,我跟白癡一樣,被趕出來還要繳房貸,結果我連家門都進不去」、「是我願意付三個月房貸你應該偷笑了吧」等訊息予被告(本院卷第273頁),原告確向被告稱「我不想再幫你繳房貸」等語,則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舉,確無法排除係兩造基於夫妻間財產之分配,所為財產之規劃,自無從因原告每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認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迭以此情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要屬無據,尚無足採。

⑶末以,原告又提出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商議之兩願離婚協議

書,並主張若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則該協議書豈會約定「雙方『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00巷0弄00號00樓之房產歸女方所有...」(本院卷第287頁),惟上開協議書乃係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時,就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中,有關財產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分配,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該協議書之目的既非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無從以上開本非討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協議內容,遽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以上開無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協議書,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法律關係之合意,即便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繳納每期之貸款或由原告支付頭期款,然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遑論兩造又為夫妻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等種種原因,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尚難逕以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遽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當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誠如前開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 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00樓 總面積: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 1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 ⒈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 ⒉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100000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