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 告 台灣冷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慧玲原 告 袁登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安宇律師被 告 卓惠琴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冷光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分別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台灣冷光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台灣冷光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起擔任原告台灣冷光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冷光公司)之會計人員,每日負責代收冷光公司所經營停車場管理收入金錢,扣除必要開支後再將剩餘款項,存入冷光公司所借用訴外人吳新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新朋,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司使用帳戶),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供經理即訴外人陳德勵查核。然陳德勵自多年前因中風而無法確實查核被告所作帳冊之內容真偽,加諸對被告任職已久之信任,而僅為形式查核,使被告獨立保管所有公司會計憑證、傳票及系爭公司使用帳戶存摺。故自110年3月起,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陸續截留其所持有冷光公司之停車場管理收入金錢之部分,並以於相關月份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實虛增之「資本主往來」支出項目之方式,藉此隱瞞冷光公司銀行存款與帳面資產金額之差距,而將截留之金錢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乃於110年4月間侵占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12年2月間侵占21萬3,810元、112年3月間侵占51萬0,469元、112年4月間侵占656萬1,188元及113年2月間侵占5萬元,共計1,083萬5,467元。嗣原告冷光公司於113年5月間發覺上開情事,由法定代理人余慧玲及其配偶原告袁登滿與被告對帳,經被告坦承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5月止,至少已侵占原告冷光公司1,083萬5,467元,被告並允諾將於113年10月15日前先行償還原告100萬元,且簽署欠款1,083萬5,467元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冷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原告袁登滿收執,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83萬5,467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侵占款項,原告冷光公司爰主張被
告上開113年2月間侵占之5萬元,扣掉被告未領取原告冷光公司應發放之113年9月1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薪資2萬6,700元為抵銷後,與其他被告上開侵占之款項,共計1,080萬8,767元部分,原告冷光公司就該部分款項及相關利息,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為原告冷光公司勝訴判決。又假設認原告冷光公司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本件原告袁登滿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袁登滿1,080萬8,767元及相關利息。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冷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袁登滿1,080萬8,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袁登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擔任原告冷光公司
之兼職會計,於原告冷光公司指定之處所,依原告冷光公司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給付,係受僱於原告冷光公司之從業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公司帳務及製作財務報表等事務性工作,公司主管有負責審核、簽署會計收支帳務及財務報表之責,被告並無單獨處理款項之權限。被告係依據公司財務主管簽核之資料內容作成資產負債表,有關「資本主往來」之報表記載均經公司主管實質審核,並非被告可單獨操作之會計科目,原告片面以「資本主往來」項目之差額作為認定被告侵占公司資產之依據,混淆帳務認定與法律責任之別,未盡其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袁登滿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交付之事實,兩造間客
觀上欠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金錢交付要件,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餘地。且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袁登滿、在職經理即訴外人簡銘雄、兼職記賬即訴外人林芝妤及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訴外人吳新朋等人於公司主管辦公室內,藉公司帳目問題,不讓被告離去長達40分鐘之久,幾經脅迫後被告不得已方簽署,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因脅迫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冷光公司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起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
,每日負責代收冷光公司所經營停車場管理收入金錢,扣除必要開支後再將剩餘款項,存入系爭公司使用帳戶,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被告獨立保管原告冷光公司會計憑證、傳票及系爭公司使用帳戶存摺;又被告所製作之110年4月份資產負債表,「資本主往來」支出項目增加350萬元、112年2月份資產負債表,「資本主往來」支出項目增加21萬3,810元、112年3月份之資產負債表,「資本主往來」支出項目增加51萬0,469元、112年4月份資產負債表,「資本主往來」支出項目增加656萬1,188元及113年2月份資產負債表,「資本主往來」支出項目增加5萬元,共計1,083萬5,46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資產主往來」異常狀況表、原告冷光公司110年3月至113年5月資產負債表影本、系爭公司使用帳戶之對帳單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公司使用帳戶之99年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原告冷光公司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97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占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有原告冷光公司主張之侵占款項事實存在?2.若是,則原告冷光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項及加計相關利息?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被告確實有上開原告冷光公司主張之侵占款項事實:
1.本件原告冷光公司經營停車場收入款項既係由被告所保管,且被告獨立保管所有公司會計憑證、傳票及系爭公司使用帳戶存摺,並負責製作資產負債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上開未存入系爭公司使用帳戶之營業淨利款項共1,083萬5,467元,雖由被告負責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形式上均列記為「資本主往來」支出項目,而表示該等款項經公司出資人領取而流出,然於欠約相關傳票、出資人領款之領據下,自無從認該等款項確實有經出資人提領,而難認原告冷光公司確有該等「資本主往來」支出,則該等款項之金流流向最終仍停留於被告處,自不因上開相關資產負債表有經被告之主管簽名或蓋印表示審閱而有異。則被告身為直接保管款項之會計人員,對於相關款項流向無法交代提出相關傳票或領據,迄今亦未見被告具體陳明其具體流向下,原告冷光公司主張該等款項經被告侵占,已非無據。何況,本件稽諸上開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顯示被告於113年9月15日與原告冷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袁登滿對帳後,已承認積欠原告冷光公司上開1,083萬5,467元款項,並書立系爭協議書允諾還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苟非被告確實將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衡情當不可能就上開鉅額款項承認欠款及允諾還款,甚且開立鉅額票面之系爭本票提供擔保。是本件綜以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原告冷光公司主張被告上開侵占款項共1,083萬5,467元等節事實為真。
2.至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均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證人即冷光公司停車場營業業務經理簡銘雄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證稱:本件袁登滿、余慧玲於113年9月15日透過視訊與被告第二次會議對帳時,伊也在場。當時被告直接說要寫還款協議書或本票,在場並無人要求下,被告自行書寫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人告訴被告要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5頁);證人即冷光公司113年9月兼職記帳人員林芝妤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證稱:113年9月15日伊當日有參與余慧玲、袁登滿與被告對帳之視訊會議,當日第二次視訊會議時,被告有簽還款協議書及本票,印象中系爭本票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是被告自己寫、自己簽的,並沒有強制或恐嚇被告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2頁),均未有證述被告係遭脅迫或遭要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或本票。何況,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欠款內容高達1,083萬5,467元,而系爭本票為有價證券,票面金額亦高達1,083萬5,467元,倘若被告確實係遭脅迫而簽立,衡情應會於事後立刻報警或尋求救濟,當無可能於本件未能提出任何立刻事後救濟之事證。準此,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信,而不足為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冷光公司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款項,共計1,083萬5,467元等節事實既屬可信,則原告冷光公司就被告上開侵占款項,就其中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080萬8,767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080萬8,767元,並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冷光公司本件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冷光公司於同一訴之聲明下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贅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冷光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本院即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冷光公司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350萬元 110年5月1日 2 21萬3,810元 112年3月1日 3 51萬0,469元 112年4月1日 4 656萬1,188元 112年5月1日 5 2萬3,300元 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