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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李其芬被 告 邱俊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至10日上午6時之間,在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併多處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而害怕、情緒不穩,自殘多次,心靈重創,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另提出記載服藥過量、自殘、適應症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不合常理,原告應提出心理評鑑報告證明其心理狀況確實源於此事件,況原告於事發後仍與被告保持互動、正常出國,顯示其並無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34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重訴字卷第319至331頁),可知原告於事發翌日出國是早已預定的行程,且事發當日原告因喝醉而不知受傷原因,被告先稱係原告自己跌倒受傷,嗣原告出國後眼睛瘀青嚴重才傳LINE給被告詢問事發經過,且原告不斷要求被告道歉,未獲回應才於回國後驗傷提告。故原告出國或與被告互動,是因上開緣由,非謂其未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請求精神慰撫金,不需提出心理評鑑報告證明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另提出之藥物過量、手腕撕裂傷、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重訴字卷第217至221頁),雖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不妨礙原告因先前所受系爭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所得;被告為專科肄業,自由業,名下有所得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270、340頁;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受傷位置在臉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於113年9月27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