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吳家揚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吳家興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黃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4,5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14,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緣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即母親吳莊香妹(已歿)、長子即被告、次子即訴外人吳定洋、三子即訴外人吳家銓、四子即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山下段386及391-2地號(下稱A土地),月眉段1934及1935地號(下稱B土地)由吳家興、吳定洋、吳家銓及吳家揚四人各持分四分之一,現協議分割如下:一、A地部分:由吳家興、吳定洋、及吳家銓三人分割持有,吳家揚應有持分由上列三人購入,建地購價暫依每坪﹍萬元計價(現約﹍元),日後再依市價酌於調整,農地依成交市價定之。」,而系爭協議書所載「山下段386地號土地」,即指當時已經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已依序登記在吳家銓、被告及吳定洋名下而取得,而被告因分割取得之同段386-2地號土地面積138.2425坪,超過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4分之1即107.614375坪,是所超出其應取得之30.63坪,應屬於向原告購買而取得,兩造間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將同段386-2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為36,351,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99,722元、仲介服務費682,873元後,價金為35,268,605元,每坪單價為255,126元(計算式:(36,351,200-399,722-682,873)÷138.24=255,126,255,126×30.63=7,814,50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售出該土地超過所約定4分之1之金額為7,814,509元,自應給付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由兩造及吳定洋、吳家銓等四兄弟平分被繼承人吳振炮所遺之A土地及B土地,A土地係因原告對外負債,始由原告以外之兄弟取得,並給付原告4分之1價金,而B土地亦係基於4人各取得4分之1之目的而協議,只是為了照顧、補償兩造母親、訴外人吳寶蓮及長孫吳森源,並扣除原告A土地部分權益後,再由四兄弟均分,然除被告外之其餘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均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申言之,原告與吳莊香妹共謀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之長子吳政霖,導致系爭協議書部分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告縱無共謀,亦屬債務不履行,則被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應將B土地出售,並以售得之價金給付原告A土地之價額,則分配B土地售出之價金與給付原告A土地之價金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所為無論積極與吳莊香妹共謀將系爭1935地號土地過戶給吳政霖,或消極不將系爭協議書告知吳政霖,均有違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又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為5,045,100元,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與吳莊香妹、吳定洋、吳家銓於101年11月25日共同簽署如原證一之協議書(桃司調卷第17頁,即系爭協議書)。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23平方公尺即430.4575坪)於100年6月27日即已分割為同段386地號土地(面積448平方公尺,吳家銓所有)、同段386-2地號土地(面積45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386-3地號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吳定洋所有)。
(三)系爭協議書所載「山下段386地號土地」係指上開分割後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系爭協議書所載「月眉段1934及1935地號(下稱B土地)」係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五)兩造就未分割前之同段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面積355.75平方公尺,即107.614375坪。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386-2地號土地面積457平方公尺即138.2425坪,被告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約30.63坪。
(六)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將同段386-2地號土地以36,351,200元出售予第三人,其中包含土地增值稅399,722元、仲介服務費682,873元。被告出售同段386-2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255,126元,則其售出該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金額為7,814,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負有出售B土地之義務存在?
(二)被告得否類推民法第266條第1項,主張原告於尚未出售B土地前,免為本件之對待給付?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履行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被告得否以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導致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5,045,100元,主張抵銷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由被告、吳定洋、吳家銓3人原物分配取得未分割前同段386地號土地,於日後出售後,土地面積超過未分割前同段386地號土地之4分之1部分之價金,應給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所載:「山下段386及391-2地號(下稱A土地),月眉段1934及1935地號(下稱B土地)由吳家興、吳定洋、吳家銓及吳家揚四人各持分四分之一,現協議分割如下:一、A地部分:由吳家興、吳定洋、及吳家銓三人分割持有,吳家揚應有持分由上列三人購入,建地購價暫依每坪﹍萬元計價(現約﹍元),日後再依市價酌於調整,農地依成交市價定之。」等語之文義內容大致相符,縱然建地購價之價金並未實際約定,既然約定日後依市價酌予調整,應可認定售出時即應依實際成交價金計算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所應履行者,除第1條外,尚有第2條之約定,即:「B地部分:目前為莊香妹名下,日後售出扣除分配莊香妹﹍元,並扣除吳家興、吳定洋、吳家銓購入吳家揚A地應有持分之價金及吳寶蓮壹佰萬元,長孫吳森源陸拾萬元後,餘款由吳家興、吳定洋、吳家銓及吳家揚四人均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第2條之約定,關於B地售出後應分配予吳莊香妹之價金究係為何?契約當事人並未實際約定,且綜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尚有第三條之約定,即:「若B地至﹍年﹍月﹍日仍未售出則改依下列三方案擇一行之:(一)吳家興、吳定洋、吳家銓等三人給付吳家揚第一條之價金。(二)方案二地號395(1935之誤)之農地暫歸吳家揚(不過戶),待日後售出再依二方案行之。(三)日後售出,上列四人以售價重予分配。上列土地不得作為抵押貸款標的。」等語可知,第3條亦未具體約定B地出售之期限,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關於契約之若干具體內容,契約當事人並未實際約定,則契約當事人就第2條、第3條所載,是否已有拘束彼此之真意,已非無疑。復參諸證人吳定洋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當時簽署B地部分時,契約當事人間的真意為何,其證稱:因為B地有買家來看,但購買意願甚低,所以才會寫第3條,由3個方案去選擇,但後來因為B地一直沒有出售,所以契約當事人也沒有再去選擇哪一個方案,而1935地號土地已由吳莊香妹贈與給吳政霖,並非選擇方案2,B地部分目前已經沒有要售出,只就A地部分履行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證人吳家銓則證稱:B地部分一直沒有賣掉,且也沒有討論或選擇第3條之何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吳定洋、吳家銓均已將其等分得之同段386-3、386土地出售,並將土地面積超過未分割前同段386地號土地之4分之1部分之價金,應給付予原告一節,亦經證人吳定洋、吳家銓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0、136至137頁),且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19、23頁、本院卷二第149頁)。依上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部分,充其量係預先擬定部分約款,待日後買賣價金合意後,才會將吳莊香妹之分配款填入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然因始終未有買賣價金合意,契約當事人並無實際拘束彼此之真意存在,且契約當事人亦未自系爭協議書第3條選擇何方案履行。而自事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觀察,可知證人吳定洋、吳家銓及原告均僅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而為履行,又吳莊香妹已將B土地中之月眉段1935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吳政霖一節,經證人吳定洋、吳家銓證述在案,且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136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足認吳莊香妹亦無履行第2條之意思存在,益徵契約當事人間並無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意思表示合致。綜上,無論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體系解釋,並觀察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實際履行協議書內容,足顯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間,僅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部分達成協議,至第2、3條部分則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拘束包含兩造在內之契約當事人無訛。從而,被告前揭關於原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一節,應無理由。
(四)基上,被告辯稱:原告與吳莊香妹共謀將月眉段1935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長子吳政霖,導致系爭協議書部分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主張類推適用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倘若上開免為對待給付之抗辯無理由,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應將分配B地出售,並以售出之價金給付原告A地部分之價額,則分配B地售出之價金與給付原告A地之價額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拘束彼此,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被告復辯以:原告與吳莊香妹共謀將月眉段1935地號土地過戶給吳政霖,或消極不將協議書告知吳政霖,均有違誠信而破壞系爭協議書之公平性,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有無合致,屬契約當事人間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末以:月眉段1934、1935地號土地價值合計21,780,400元,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為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應分配予吳寶蓮之100萬元、扣除長孫吳政霖之60萬元後,除以4即5,045,100元(計算式:(21,780,400-100萬-60萬)÷4=5,045,100),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就第2條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售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超過所約定4分之1之金額為7,814,509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惟民法第345條係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僅係買賣契約之定義,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應屬誤認。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顯與買賣契約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均予指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價金之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桃司調卷第4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4,509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