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廖本泙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被 告 廖嘉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81萬1,02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34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1/32,被告則為1/32。再系爭土地係位於大溪都市計畫住宅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無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之適用,也不受林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曾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理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物理上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案迄今無法達成協議,造成土地使用上之不便,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以發揮土地之價值,系爭土地顯有分割之必要。

㈡再系爭土地之南側臨康莊路405巷、東側臨康莊路377巷10弄

,且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為1/32,若兩造均為原物分割,被告分得面積僅約為10.91平方公尺,未達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住區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要求,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將土地全部均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再依鈞院所指定之鑑定機關鑑定之補償價格新臺幣(下同)81萬1,022元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如此將可完全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更避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給兩造後,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細瑣零碎難以使用收益之困擾。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加以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總面積為34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1/32,被告則為1/32。再系爭土地係位於大溪都市計畫住宅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土地上復無任何建物,並無發照紀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及現場照片等附調解案可參,可信為真實。另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達31/32,且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給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反對,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49平方公尺,依被告1/32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僅為10.90625平方公尺,面積確實過小,對被告而言難以利用,故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割予兩造。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給被告,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價金為81萬1,022元,此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