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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 告 李連富

楊秀珠

李春貴陳彥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吳義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義章被 告 吳雪莉

吳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連富、楊秀珠、李春貴、陳彥雯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於民國55年辦理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吳仁珍,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建國路交叉路口。因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58年,並未有系爭地上權人吳仁珍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業已完成。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非但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或工作物,亦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吳仁珍已於62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原本是農地,吳仁珍於55年取得地上權後,於61年間當時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編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所以吳仁珍沒有蓋房子也沒有地上物、都是空地,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於系爭土地上均未有地上物。又桃園縣政府於61年間將系爭土地編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協議價購,在未發放徵收補償金之前,系爭地上權應屬存在,不應被終止、塗銷。且原告4人於去年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為了賣給建商換容積以獲取利益,這個利益應該要與被告分享,原告應補償伊等才願意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塗

銷地上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吳仁珍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仁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於55年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地上權自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權人吳仁珍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或工作物,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此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公眾使用目的,是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吳仁珍,俟吳仁珍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將損及被告之

徵收補償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同強迫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為辯。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仁珍自系爭地上權設定時起迄至過世時止,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工作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已難認被告有何徵收補償金可資請求;另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供公共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等情為真。是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對土地所有人而言,既不利土地所有權之規劃利用,就權利社會化之內涵而言,亦不利他人及國家社會;反之,原告訴請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未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更未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並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自非權利濫用。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強迫伊等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權利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權利價值 證明書字號 吳仁珍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55年 中字第000799號 空白 1/1 不定期限 所有權 1分之1 空白 新台幣 6500元 空白字第000233號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