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參 加 人 原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維駿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6萬5,1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25萬5,0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6萬5,150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常利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之「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案」,而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簽訂「契約編號:SAA10A2991;契約名稱: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再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生公司)簽訂「契約編號:SE005;契約名稱: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契約書(下稱分包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參加人原生公司承攬施作,堪認被告係因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始與原生公司簽訂分包契約,今因系爭工程地點發生火災,常利公司以原告未能依約如期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解除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原告亦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判斷,涉及原生公司履行分包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據此,本件訴訟之判決效力雖不及於原生公司,然本件訴訟判決確定結果,與被告得否另請求原生公司返還工程款,並非全無關連,原生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應依分包契約約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將因被告於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依本件訴訟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有影響,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原生公司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且原告對於原生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亦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未能依約如期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6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6頁);再於114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萬5,1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萬5,150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之同一事實,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項等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業主常利公司之「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案」,而與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9800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地點),工程總價為2億1,255萬550元,付款方式分為工程進度款(分5階段共契約總價90%)及尾款(契約總價10%)。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被告若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一日起算18個月內(即112年4月30日)無法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並於書面通知後次日起一個月內無條件退還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項。原告已收到被告提送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圖說送審文件,並經業主常利公司及原告驗收合格,故被告因此受領第一期價金即工程款10%為2,125萬5,050元。續被告完成系統規劃設計、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後,原告已支付第二期價金即工程款20%為4,251萬100元予被告。是以,被告迄今依系爭契約已受領之工程款共為6,376萬5,150元。
(二)系爭工程地點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被告於系爭工程地點之設備全數燒毀,被告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前無法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無條件退還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共6,376萬5,150元。退步言之,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地點發生系爭火災,致被告現實上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屬非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376萬5,150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76萬5,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14日取得經濟部之籌設許可,若系爭工程地點未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工程本預計於111年6月28日即可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然因訴外人家樂福公司物流中心(下稱家樂福公司)員工於111年3月14日於系爭工程地點抽菸後隨意拋棄菸蒂,致系爭工程地點發生火警,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不僅致家樂福公司之貨物毀損,被告於系爭工程地點之設備同樣付之一炬。經兩造信函往來及開會討論後,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函向原告申請系爭工程停工,原告於111年4月1日回函同意停工後,至今未要求復工,則系爭工程既仍屬停工狀態,停工範圍當然包含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之程序。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雖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一日起算18個月內(即112年4月30日),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惟系爭工程地點發生系爭火災,將系爭工程地點所有設備完全燒毀,並非被告於締約時得以預見之情事,若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未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被告即應返還所有工程款,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縱認被告應返還工程款,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若未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工程已備妥相關文件準備申請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若非發生系爭火災,被告應可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且系爭工程於原告111年4月1日同意停工後,迄未通知復工等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簽訂「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即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編號:SAA10A2991,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即系爭工程地點),工程總價為2億1,255萬550元,付款方式分為工程進度款(分5階段共契約總價90%)及尾款(契約總價10%);系爭契約第4條第4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契約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約定:「一、本專案之工程保險及工作場地及設備保險由乙方,乙方並應於開工前辦妥其他依法令規定本專案應辦理之保險,保險費已包括在本專案總價內,須由乙方自行付清,且辦理保險並不減免乙方對本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二、本專案之保險,針對下列項目應由乙方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公司辦理投保。㈤施工標的物於甲方業主價金清償前,關於保存之相關保險,包含失竊險、水險、火險、地震險、颱風險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乙方同意因下列事由致甲方受有罰款或需賠償相關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甲方得自契約價款逕予扣除該罰款或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不足,並得請求乙方退還已受領之契約價款或求償。若有爭議亦由乙方逕與業主解決,與甲方無關:㈠未於本契約約定期限內申請或未取得本專案台電核發之併聯通知函、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之核發文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修改應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乙方保證若於契約簽立後一日起算18個月內無法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或因歸咎於乙方之責使本專案無法繼續執行,乙方同意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後,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乙方應在收到書面通知書後次日起一個月內,無條件無息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項。」。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價金2,125萬5,050元,及第二期價金4,251萬100元,共6,376萬5,150元。
(三)系爭工程地點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火災,致被告於系爭工程地點之設備付之一炬,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起火原因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第三人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工程停工事宜會議;嗣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以HY-TPE(1101)字第0316888號函向原告申請系爭工程停工;原告於111年4月1日以桃供字第1110000237號函,同意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停工申請,並表示系爭工程復工與否,悉依後續業主常利能源有限公司通知,再行函知。迄今業主常利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復工。
(五)被告未能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未能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6,376萬6,15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6,376萬6,1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並無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地點因發生系爭火災燒毀系爭工程地點全部設備,使導致其無法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期限內即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且系爭火災發生並燒毀系爭工程全部設備,顯為締結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之風險,據此抗辯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15項有關系爭契約履行之相關保險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其中第1項已明文約定:「本專案之工程保險及工作場所地及設備保險由乙方(即被告)辦理,…保險費已包含在本專案總價內,須由乙方自行付清,且辦理保險並不減免乙方對於本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同條第2項以下詳列被告所須投保之各類型保險,並就施工標的物於甲方(即原告)業主價金清償前,關於保存之相關保險,包括失竊險、水險、火險、地震險、颱風等予以列舉規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且於第6條第3項第1款就承保範圍已明文約定包括「履約標的所在施工處所,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以修復或重置時之賠償」;於第6條第3項第8款更明文列舉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包括火災;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6項約定,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不保事項、自負額及其他限制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保險,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被告負擔等情。是以,由系爭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工程履行之相關保險要求以觀,於系爭工程地點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造成被告已施作而未完工之系爭工程毀損或滅失,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均已規劃由被告投保相關保險契約以轉嫁風險,並將被告依系爭契約規範應投保之相關保險費用納入系爭契約總價,由被告自行規劃轉嫁風險,顯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工程於承攬施作期間,可能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已施作之工程毀損或滅失,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形,已有所預見,並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處理方式,預先分配轉嫁此等不可預料之風險。而系爭工程地點發生系爭火災,正係屬上開所謂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則因系爭火災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形,應認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得預見發生,並於系爭契約內明文約定處理方式,被告本於自行風險評估而決定締約,自不得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變更原有之效果。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成立後,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契約原有之約定給付,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376萬6,150元,為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若於契約簽立後一日起算18個月內無法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或因歸咎於乙方之責使本專案無法繼續執行,乙方同意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後,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乙方應在收到書面通知書後次日起一個月內,無條件無息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須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確實未能於112年4月30日取得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約定之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一事,並不爭執,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另因系爭工程地點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申請停工,原告於111年4月1日同意系爭工程停工後,雖迄未通知復工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然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4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契約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徵縱使系爭工程停工,亦不當然得以延長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各項履行期限,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該期限不因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日停工而展延,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已受領之工程款共6,376萬5,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6萬5,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