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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簡淑萍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簡良曄(即簡璟川)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6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6,8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協議契約關係,並依投資協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60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增列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1-325頁);續於114年11月5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增列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於102年5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之同一金錢往來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原告於101年7月退休後領有一筆退休金,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向原告勸說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並向原告探詢原告目前可用於投資之款項金額,同時向原告表示可以將錢交付予被告進行投資,被告並承諾將依每100萬元每月1萬元之比例,按月給付孳息予原告,作為原告交付資金予被告投資之孳息。兩造遂於101年11月23日達成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400萬元交付被告投資,並由被告自負盈虧,投資期間被告應按每100萬元每月1萬元(即月息1%)之利率,按月給付孳息予原告,且原告得隨時終止投資協議,被告於投資協議終止後,應儘速返還原告投資款本金400萬元;兩造並約定投資協議於原告實際交付投資款400萬元予被告後始生效力(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已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自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5萬4,000元(其中5萬4,000元為保險費非屬投資款)至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證券股票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第一銀行證券交割帳戶);於102年5月13日自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系爭投資協議在105年5月13日開始生效。

(二)然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400萬元款項後,僅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再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給付孳息予原告。原告小姑即簡清麗曾代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給付孳息之義務,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投資協議之存在,足認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投資協議。續因被告遲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給付孳息,原告遂於113年1月8日發函被告,以被告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按期給付約定孳息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於收受後,竟函覆原告稱兩造間並無任何投資協議,拒絕返還云云。惟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且有約定被告於投資期間應給付孳息予原告,則於原告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後,被告除應返還本金400萬元外,尚應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每100萬元每月1萬元(即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共226萬7,541元予原告。

(三)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則原告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利益且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爰先位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00萬元及依約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孳息226萬7,5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投資協議,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正專心照顧中風之父親簡秀彥,無暇為原告操作投資股票,原告應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投資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簡佑銘曾於106年7月4日家族會議上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投資協議之孳息云云,然該家族會議紀錄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任何投資協議,原告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係因94年間原告配偶蔣海明與被告集資購買臺中市沙鹿區不動產,被告共計支出270萬元,後因故受有虧損,蔣海明因此積欠被告款項;加諸被告曾以現金借予原告,及原告感念被告多年照顧父親簡秀彥之辛勞而贈與金錢予被告,故原告上開匯款100萬元,實乃前開因素總核算之金額,並非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

(二)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乃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98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至於剩餘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於104年9月間,兩造合意由被告以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約200萬元代原告購入中探針股票,作為代物清償之方式,後續原告如要出賣中探針股票即通知被告,被告就會依原告指示賣出,被告另向他人集資後共買入中探針股票982張,總計股款4,173萬5,000元,惟後續遭遇中探針股價崩跌,致雙方受有鉅額虧損,最終兩造於107年間結算中探針股票,原告同意以20萬元清算雙方間債務關係,被告並於107年7月2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投資協議;被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300萬元,惟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並未因此獲取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8-60頁、第184頁)

(一)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5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證券股票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第一銀行證券交割帳戶)。被告第一銀行證券交割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陸續於101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102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自被告第一銀行證券交割帳戶提款35,600元、139,720元、160,728元、317,400元、97,138元、378,787元、255,563元、568,558元、1,129,104元、63,890元,並於交易摘要註記「股票轉帳」將上開金額存入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證券),作為股票交割款項。另被告第一銀行證券交割帳戶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日分別有因股票轉帳匯入20萬2,304元、9萬9,558元,匯入戶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102年5月13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嗣於102年5月20日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100萬元至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於同日將300萬元以網銀轉出至被告所有另一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良曄)。另被告現於元大銀行另設有股票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於102年7月30日前被告尚未於元大銀行開設股票交割帳戶。

(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被告於101年股利所得總額為97萬4,594元;於102年股利所得總額為103萬8,005元。

(五)原告於113年1月8日寄發久和律師事務所函予被告,以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投資協議(即系爭投資協議),因被告未按期給付約定款項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3年1月9日收受後,於113年1月17日寄發大溪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先位聲明:㈠兩造間是否有於101年11月23日成立由原告出資400萬元交予被告投資股票,被告依每100萬元每月1萬元之投資報酬率,按月給付孳息予原告之投資協議(即系爭投資協議)?㈡若兩造間確有系爭投資協議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0萬元,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報酬即年息12%之利息228萬元,是否有理由?備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頁)

(一)兩造間確有成立由原告出資400萬元交付被告投資,並由被告按月給付3萬元孳息予原告之協議內容(下稱本件投資協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委任人以委託處理事務為要約,受任人以允為處理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委任契約即為成立,故其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投資協議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告第一銀行證券交割帳戶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原告交付

之100萬元後,隨即於101年12月6日起,陸續自被告第一銀行證券交割帳戶轉帳如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金額至被告犇亞證券戶作為股票交割款項,足認被告確實係用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作為其購買股票進行投資之資金來源,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叫我把錢拿給他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尚非妄虛。另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後,旋即於102年5月30日將30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詳如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雖被告於本院查詢期間即10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尚未於元大銀行開立股票交割帳戶,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後確實有於元大銀行開立股票交割帳戶,此有元大銀行114年9月17日元銀字第114004851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300萬元確實係由被告自行運用,且被告有以該款項進行股票投資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交付4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給被告進行投資運用,並由被告相應給付所應允之孳息等情,尚屬有據。

⑵證人即兩造之姑姑簡清麗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給錢給被告

的時候我不知道,但是之後是有一次原告跟我說被告把她的錢拿走後說要幫她賺錢,每個月會給她3萬元,但給了幾個月後,就沒有再給了;我有因為這件事打電話給被告;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為何沒有再繼續給原告錢,被告當時並未向我否認與原告間有每月需給付3萬元給原告的義務,被告只有跟說他每個月給付3萬元給原告是設定用自動轉帳的,他不知道帳戶內沒錢了,所以才沒有繼續給;我從原告聽到這個事情的時間大概是在被告每個月給原告3萬元,給了幾個月後沒有再繼續給的時候,原告才跟我說的,這時候兩造間還沒有在打官司;原告跟我說因為被告跟她說錢放在原告那邊也沒有什麼利息,放在被告這邊可以幫原告賺錢,100萬元至少可以賺1萬元,但原告一開始給被告100萬元,後來又給被告300萬元,但被告每個月只給原告3萬元,原告有跟我說她總共給被告400萬元,但被告還是每個月只給原告3萬元,原告有說也不想跟被告計較,只要有按月給錢就可以;後來打官司的時候,原告的弟弟簡佑銘有和原告談到,要一起把原告的400萬元向被告要回來,因為被告後來也沒有再給原告錢,直到原告得到癌症要開刀需要住院請看護,才又跟被告說她現在需要錢,要被告再給原告錢,時間大概是在107 年,後來被告有再給原告20萬元,這是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3頁)。

⑶依證人簡清麗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在面對證人質問何

以未持續給付每月3萬元予原告之際,被告並未否認該給付義務之存在,反而僅向證人表示係因設定自動轉帳,不知道帳戶內沒錢了所以才未繼續給付等情;佐以如附表所示,於102年5月13日原告全數交付40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確實均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核與證人所述其自原告處所聽聞關於兩造間400萬元之金錢往來關係內容大致一致。審酌證人簡清麗為兩造之姑姑,彼此間並無積怨或特別偏袒一方之情形,當無可能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況且其對於就其所親身經歷詢問被告何以未繼續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時之被告斯時反應,前後陳述均一致,是以,證人簡清麗前開證述內容,實堪採信。

⑷由原告分別交付被告共400萬元資金後,被告確實有將該筆

資金用於股票交割款項作為投資之用,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102年8月間起,被告陸續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以及被告於證人簡清麗質問時,並未否認對原告負有每月3萬元給付義務等事實綜合判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出資400萬元交付被告投資,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孳息予原告,此一協議存在一事,應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之孳息為被告應按每100萬元每月1萬元(即月息1%)之利率,按月給付孳息予原告等語。然觀如附表所示被告給付孳息之情形,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被告每月僅給付3萬元,且原告於此期間並未有任何爭議;佐以證人簡清麗證稱:「原告有跟我說她總共給被告400萬元,但被告還是每個月只給原告3萬元,原告有說也不想跟被告計較,只要有按月給錢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每月僅給付3萬元一事,亦表示接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見兩造間所約定之投資協議具體內容應為由原告出資400萬元交付被告投資,並由被告按月給付3萬元即年利率9%【計算式:(3萬元×12月)÷400萬元=9%】之孳息予原告,作為被告取得原告400萬元資金進行投資之費用(即本件投資協議),堪信屬實。

3、被告另抗辯:⑴原告101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係因原告配偶蔣

海明曾與被告集資購買臺中市沙鹿區不動產進行投資,因後續受有虧損,蔣海明尚積欠被告款項;及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積欠被告款項未清償;及原告感念被告照顧簡秀彥而贈與金錢予被告,故核算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被告雖提出94年度契稅繳款書、信義房屋仲介服務費確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445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尚未清償,及原告有贈與被告金錢之意思表示,復無從看出蔣海明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原告有為蔣海明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且被告對於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之數額、贈與金錢之金額及蔣海明所負債務數額均未能特定,則被告抗辯其收受原告101年11月30日交付100萬元款項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贈與金錢及代蔣海明償還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102年5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因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次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被告則陸續以附表所示金額清償借款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業經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以,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於102年5月13日成立借款金額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甚明。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主張,自難認兩造間有被告所述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業已就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本件投資協議而交付上開款項,詳為舉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既無從認定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如附表所示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同難認定係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至被告另抗辯兩造另有合意就被告剩餘未清償之借款債務200萬元,由被告代原告購入中探針股票作為代物清償之方式,最終並以20萬元結算借款債務一節,因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清償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4、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102年5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達成本件投資協議(即由原告出資400萬元交付被告投資,並由被告按月給付3萬元孳息予原告)所為之給付,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本件投資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共170萬6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兩造間既有本件投資協議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102年5月13日本件投資協議成立後,僅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孳息金額予原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依本件投資協議給付相應孳息,則原告依本件投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400萬元按月給付3萬元即年利率9%計算之孳息即170萬656元【計算式:400萬元×(4+265/366)×9%=170萬65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本件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桃司調卷第41-43頁),且被告業已合法收受上開函文(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5項),足認兩造間之本件投資協議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於本件投資協議終止後,被告依本件投資協議基於受任人之地位所收取原告交付之本金400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準此,原告依本件投資協議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履行投資協議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桃司調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投資協議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見桃司調卷) 1 102年8月20日 3萬元 第25頁 2 102年9月23日 3萬元 第27頁 3 102年10月21日 3萬元 4 102年11月20日 3萬元 5 102年12月20日 3萬元 第29頁 6 103年9月30日 3萬元 第31頁 7 104年1月16日 10萬元 第33頁 8 104年9月8日 10萬元 第35頁 9 105年2月4日 5萬元 第37頁 10 105年10月28日 20萬元 本院卷二第15頁 11 106年9月25日 15萬元 本院卷一第488頁 12 107年7月2日 20萬元 第39頁 小計 98萬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