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潘俊宏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告 魏俊雄
李泓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5,56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45,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魏俊雄、李泓佑(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6,682,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均在監執行,被告均回覆不願意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魏俊雄原為多年舊識,渠等因魏俊雄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女友王宥靜交往而交惡。魏俊雄因無法聯繫王宥靜,且因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砸毀魏俊雄所駕車輛之玻璃,因而心生怨懟,遂找李泓佑一同前往教訓原告,李泓佑攜帶非制式手槍、魏俊雄持刀,由李泓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俊雄,在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埋伏等待原告出現,原告於112年4月23日4時22分許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見被告在車上埋伏遂轉身逃跑,李泓佑持手槍朝原告背後射擊1槍,射中原告背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倒地,魏俊雄再持刀上前揮砍原告數下,被告隨即駕車逃逸。嗣原告於112年4月23日5時2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及背部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子彈傷及脊椎致生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損害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魏俊雄則以:
對原告造成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與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按刑事判決內容所示,僅同意就原告提出系爭傷害之醫療、交通、照護等有實質單據佐證之金額賠償,惟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泓佑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遠超伊負擔能力,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均有不合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對其為傷害致重傷犯行,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泓佑持手槍朝原告背後射擊1槍,並射中原
告背部,原告倒地後魏俊雄再持刀上前揮砍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下肢癱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重附民卷第13、19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又被告因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魏俊雄、李泓佑有期徒刑7年6月、7年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相符,而被告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並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為傷害致重傷犯行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⒈醫療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5,602元、交通費2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院簡訊通知、計程車計費單為憑(重附民卷第13-15、17-21、27-47頁),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5,602元、交通費22,000元。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4日之期間,其中26
日聘請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看護,其中26日則由親屬看護,前開52日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37,7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證(重附民卷第23-25頁)。原告另主張於112年6月15日起改由親屬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算,於112年6月15日起終生仍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故預為請求終生看護費用共19,667,146元等情,被告就原告已提出收據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質疑需看護之期間及費用計算方式,抗辯:原告應無長期終生受全日看護之需求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肢癱瘓之重大傷害,經進
行手術及復健後,現仍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料看護乙情,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3頁)。又參以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鑑定結果略以:依病歷所載,原告於114年8月1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第九及第十胸椎脊髓損傷、右手拇指長伸肌腱斷裂、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經門診理學檢查顯示病人因脊髓損傷,現存下肢運動及感覺功能喪失,無法自主活動,並有性功能及大小便功能減損,巴氏量表25/100,另左側肩部關節活動受限及肌力輕度減退,右手拇指活動範圍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右手(慣用手)15公斤、左手18公斤等症狀等節,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9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957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97-9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後因下肢癱瘓,生活事項均仍需他人協助,終生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係屬有據,足認可採。
③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有受家屬全日看護乙節,而原告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需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親屬間基於親情而對於原告之照護,亦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付出之勞務價值為評價,參酌目前全日看護行情,全日24小時班約在2,100元至2,500元間,堪認被原告主張因受親屬看護,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無悖於看護費用實際行情,應屬可採。且看護費用多以按日計酬較為常見,報酬偏低極易造成人員頻繁流動(易有空窗無人接替之窘境),反而不利於長期照護。故被告抗辯原告無終生全日照護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受親屬看護,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係屬可採。
④茲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析述如下:⑴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4日之期間,其中26
日由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0,500元一節,並未提出收據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係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重附民卷第23-2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4日之期間,其中26
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算前開期間看護費用為57,200元(2200×26=57200),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5日起終生有受全日看護必要,預為請
求終生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出19,667,146元等情。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6月15日為48歲,依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1.72歲,以每日2,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15,294,8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792,000×19.00000000+(792,000×0.72)×(19.00000000-00.00000000)=15,294,
839.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⑤上述金額加總結果,共計為15,352,040元(57200+00000000=
00000000)。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5,352,040元,要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0,689元,惟原告僅以112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每月平均薪資,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理須休養1年,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448,8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為證(重附民卷第13-25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而依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經診斷受有S24113A第7-10胸脊髓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醫囑建議休養1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重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據此請求1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48,800元(26400×17=448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因系爭侵權行為勞動力減損89%,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9月24日至65歲得退休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310,889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業如前述。
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89%。此有該院114年9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957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97-99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7個月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4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9年2月23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227,1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7,121元,計算方式為:23,496×136.00000000+(23,496×0.00000000)×(137.00000000-000.00000000)=3,227,121.000000000。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27,12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傷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刑事案發情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0,145,563元(計算式:956
02+22000+00000000+44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49-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45,563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李泓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份,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魏俊雄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判斷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95,602 重附民卷第13-15頁 95,602 2 看護費用 19,804,846 重附民卷第13、19-25頁;本院卷一第153頁 15,352,040 3 交通費 22,000 重附民卷第27-47頁 22,000 4 不能工作損失 448,800 重附民卷第13-25頁;本院卷一第153頁 448,800 5 勞動能力減損 3,310,889 重附民卷第19-21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97頁 3,227,121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0 1,000,000 以上合計 26,682,137 20,145,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