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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詹淑玲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被 告 劉民慧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565,2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8,743,187元,及其中8,565,28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77,902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全棟,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其中1、2樓作為餐飲營業之用。嗣於111年8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系爭房屋因被告使用電器過失而發生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多處燒毀。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繼續占有,直至113年5月10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而燒毀,原告受有2,067,487元之汙名化之價值減損、修復費用5,534,700元、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所失利益1,141,000元(70,000元×16.3個月=1,141,000元),故被告故應給付原告8,743,1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兩造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87元及其中8,565,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77,902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無從認定被告設置、管理或使用電器設備或電源線不當有何違反法規或不當之處,亦無法斷定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係被告使用電器設備不當所致,尚難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被告依法規定僅就重大過失始對出租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然無重大過失,則原告不得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內容,與原來系爭房屋之屋況、內容有很大之差異,且所修繕之物品應計算折舊,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被告亦曾找人估算過,修繕費用僅為2,199,000元,超過之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外系爭房屋被告雖然於113年5月10日點交返還原告,然自火災發生後被告亦無法使用,因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因被告未給付租金,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審理,被告亦就系爭房屋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抗辯,惟經該案以:「本件火災之原因及起火點等因素略以:起火處為本件房屋1樓上輝燒仙草販賣區北側天井樓梯間,經勘查現場後,起火處延長線電源線及室内電源配線被覆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發現有熔斷(熔凝)情形,經採樣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結果為通電痕;而依承租人之子劉英銘表示,房屋之電源配線係自20年前承租裝潢後使用迄今,並於插座不敷使用時再串接延長線接電使用,最近一次串接之延長線至今也已長達5年:現場使用多組延長線連接電器用品並有串接延長線情形,檢視1樓配電盤1及配電盤2均發現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起火處有大量塑膠及紙類包材,現場裝潢為木板及塑膠板,延長線電源線或室內電源配線可能因過載或環境因素(水、灰塵)、本體瑕疵(原始設計瑕疵、材質不良、安裝不當、及線材老舊等)、地震及蟲吃鼠咬等因素影響,導致短路等情形而造成電氣火花進而引燃周遭可燃物,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反面)。由上開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與被告未定期更換、淘汰延長線,且使用多組延長線,並有串接延長線之行為有關,此等不當使用延長線之方式,當難認被告就本件房屋之使用確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當可認定。」(詳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判決書),因此就被告是否就本件火災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既經當事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於本案提出足資推翻另案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於本案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被告抗辯就本件火災毋須負過失責任,顯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汙名化價值減損2,067,487元,經本院函請正聯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因火災導致之汙名化價值減損為何,經鑑定機關回覆為2,067,487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不爭執(詳見本院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因火災導致汙名物之價值減損2,067,4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房屋火災後之修繕費用應為何?

1、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嚴重,內部裝潢因系爭火災毀損,須重新裝潢而支出5,534,7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據(本院卷一第57-58頁)。參諸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品多已受燻黑,室內裝潢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火災後之勘查照片也可見有配電盤、插座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確實因系爭火災受損等情,堪以認定。

3、本院審酌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因突遭祝融肆虐,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或因嚴重燒燬,又室內裝潢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原告逐筆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次裝潢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所示室內裝潢,為拆除、泥作、木作、水電、鐵件、油漆及清潔等項目,核與一般室內裝修項目相同,惟考量系爭房屋原告自90年即出租被告之父母,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依照雙方所提出修繕費用報價單,被告之報價單較為詳細、清楚,故應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較為可採。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以被告所提出修繕費用之2,199,000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故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113年5月10日,於該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且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共計16月又1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41,000元(計算式:70,000×16+70,000×1/3=1,141,000),核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汙名化減損價值2,067,487元、修復費用2,199,000元、不當得利之租金1,141,000元,共計5,407,4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兩造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7,487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