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劉青騰
劉達禮劉明杰劉麗婉劉明祁劉建興劉明禮林育享劉倢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陳奕君律師被 告 劉力豪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青騰、劉達禮及劉明杰為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1/4。」嗣原告陸續追加其餘原告並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現地號及現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三第368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青騰與訴外人劉耀、劉仰輝、劉東融(以下合稱劉青騰等4兄弟)為兄弟關係。於71年1月9日,劉青騰等4兄弟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水木將附表一70年時地號欄所示56筆土地(下稱原5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贈與劉青騰等4兄弟,因該56筆土地屬農牧用地,而當時僅有劉耀為自耕農,且為嗣後移轉登記方便,故劉青騰等4兄弟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71年借名登記契約),將原5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劉耀名下。
(二)嗣於105年8月間,劉耀、劉仰輝、原告劉青騰及劉忠融之繼承人即原告劉麗婉、劉明杰、劉明祁,以原56筆土地中之一部,與訴外人簽立土地交換分配協議,原56筆土地變更如附表一105年交換後地號欄所示,故劉耀、劉仰輝、原告劉青騰、劉麗婉、劉明杰及劉明祁,就換入之土地,即附表一現地號欄編號5、36、37、41、42號土地,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下稱105年借名登記契約)。嗣原56筆土地及該交換後土地,又經變更地號及土地重劃,最後地號為附表一現地號欄所示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三)嗣劉仰輝於106年7月16日死亡,原告劉建興、劉達禮、劉明禮、林育享、劉倢妤為其繼承人;劉耀則於107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於本案繫屬期間,以民事準備四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終止71年及105年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54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為劉耀向訴外人劉阿知所購買,與劉水木、劉仰輝、劉東融及原告劉青騰無關,原告未提出71年間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正本,難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劉水木所有,劉青騰等4兄弟無從就為劉水木所有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使有71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告將農地借名登記於劉耀名下,為脫法行為,應全部無效。且71年借名登記契約中,劉仰輝、劉東融已死亡逾15年,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之105年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原告劉青騰代理劉耀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71年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二)105年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三)71年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四)71年借名登記契約於何時終止?(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一)71年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其上記載:「因父親所有
座落桃園市○○鄉○○○段○○○○段○000地號等計五拾六筆土地所/共有全部,分贈吾等四兄弟平分取得,茲為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方便起見,經吾等兄弟全体當協議結果,推舉本人為代表登記土地所/共有權,但實際即吾等四兄弟平分共有無訛。」該切結書並有劉青騰等4兄弟及劉水木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⒊被告固爭執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如
為真正,自做成時至本件原告起訴之112年12月6日,亦已逾40年,其正本因歷時甚久而毀損滅失,尚合乎常情。且查被告之母李美雲於另案警詢時自陳:系爭切結書是其整理劉耀的遺物時發現,其拿給原告劉青騰過目,原告劉青騰就拿去影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堪認系爭切結書影本,係自劉耀保管之正本影印而來。而依系爭切結書做成時間為71年1月9日,至劉耀死亡時之107年5月29日,已長達36年餘,應無偽造系爭切結書之必要。且李美雲為被告之母,與被告並無利害衝突,亦無臨訟偽造系爭切結書之可能。是縱使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切結書正本,仍應認系爭切結書影本之內容係屬形式上真正,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系爭切結書既屬形式上真正,復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劉水
木將56筆土地贈與劉青騰等4兄弟,劉青騰等4兄弟再約定登記於劉耀名下,應可認劉青騰等4兄弟確實就56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⒌而系爭切結書雖僅記載「雙溪口段溪州子小段406地號等計
56筆土地」,然查原56筆土地之原地號均位於雙溪口段溪州子小段,有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52、57、62、67、72、77、82、87、92、97、102、107、109、112、117、122、127、132、137、142、145、147、150、160、165、170、175、180、185、190、195、200、205、210、215、220、223、228、231、236、242、246、249、253、258、263、269、274、279、285、292、297頁、本院卷三第171、181、191、202、212、222、232、2
42、254、337頁),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相符。⒍且劉耀均係於7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阿知移轉
登記取得原56筆土地,劉阿知則均係於70年6月27日自劉水木移轉登記取得該56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1、56、61、66、71、76、81、86、91、96、97、101、106、110、1
16、121、126、131、136、141、146、148、154、159、1
64、169、174、184、189、199、204、209、214、222、2
27、230、234、240、244、247、251、257、262、268、2
73、278、284、290、296、301本院卷三第176、186、196、207、217、227、237、247、299、383、387頁),應堪特定系爭切結書所涉56筆土地,即為附表一70年時地號欄所示之原56筆土地。
⒎被告雖辯稱劉耀係自劉阿知購買原56筆土地,與劉水木無
涉云云。然劉阿知係於70年6月27日自劉水木移轉登記取得原56筆土地,隨即於7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原5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耀,已如前述。如劉阿知確實有向劉水木購買原56筆土地之真意,其資力應屬甚豐,衡情應無可能於不到5個月內,即再度將大量土地出售予劉耀,足徵原告主張劉水木先將原56筆土地過戶予劉阿知僅係為避稅所為,並無移轉予劉阿知之真意,應屬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劉青騰等4兄弟無從就為劉水木所有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債權契約,社會習慣上固然常稱借名人為「實質所有權人」,然實際法律關係上,借名人僅對出名人具有債權而已,並不影響出名人於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復依借名登記之常態,借名人無論出於何原因不欲登記為所有權人,通常均自始未曾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係由出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否則即無借名必要。是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角度觀之,借名登記契約所涉之不動產,自始均未曾由借名人取得,而通常係由借名人向第三人購買後,直接由第三人移轉登記予出名人。易言之,借名登記契約之通常情形,均係以「非借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標的,是被告辯稱劉青騰等4兄弟不得以劉水木所有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不可採。
⒐被告另辯稱原56筆土地為其自行向劉阿知購買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二)105年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間,劉耀、劉仰輝及原告劉麗婉、劉
明杰、劉明祁、劉青騰成立105年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交換分配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當事人為訴外人李昭明、李招雲、劉茂杉、詹清文、詹清順及劉耀,並無劉仰輝及原告劉麗婉、劉明杰、劉明祁、劉青騰(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原告劉青騰雖亦有於該協議書簽名,然係於劉耀欄位簽署「劉青騰代」(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原告劉青騰僅係劉耀之代理人而已,並非當事人。劉仰輝及原告劉麗婉、劉明杰、劉明祁、劉青騰既非上開協議書當事人,自無從以此認定有105年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⒊原告雖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傳喚劉明杰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然本院於113年11月3日已命兩造於1個月內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7、8行),原告逾時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該證據調查聲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105年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三)71年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⒈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
,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而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於89年1月26日前,土地法第30條
之規定保障農地為自耕農所使用,其規範係基於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應據以判斷相關契約是否符合上開貫徹耕者有其田之憲法價值。故如借名人於民國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其於法律上無自耕農資格,實質上亦未就借名取得之農地為耕作,則應認係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違前述憲法保障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至於89年1月26日以後,雖因社會經濟環境變遷,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而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然並不影響於此前已成立之契約解釋。
⒊查附表一現地號欄之52筆土地中,編號1、4至7、9、11至1
9、22至27、31至34、36、37、40、41、46、48、49、52號等33筆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劉耀時均為農業用地,有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67、72、77、
82、109、112、117、127、132、147、150、155、160、1
65、170、190、195、205、210、220、223、236、253、2
63、269、297頁、本院卷三第171、181、202、222、232、254頁)。復依原告起訴時自認:劉水木因系爭56筆土地於法令上係農牧用地,兄弟四人間僅有劉耀具自耕農身分,故約定由劉耀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25頁),足見將該33筆土地登記予劉耀,係刻意迴避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⒋原告雖嗣後改稱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劉耀,
係為移轉登記方便,非脫法行為云云。然原告係於本院闡明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移轉登記與劉耀之自耕農身分無關,其主張已有可議。況且系爭切結書所載登記為劉耀係因移轉登記方便,與原告起訴主張因劉耀為自耕農,故移轉登記予劉耀,二者間並不衝突。是無從以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認定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撤銷自認,並非適法。
⒌而查上開33筆土地外之附表一現地號欄編號2、3、8、10、
20、21、28至30、35、38、39、42至45、47、50、51號等19筆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劉耀時為道路用地、水利用地或建築用地,有該部分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62、92、102、137、145、175、180、185、200、215、228、231、242、246、249、258、285、292)。
故就此部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屬脫法行為,仍屬有效。
⒍被告雖辯稱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為單一脫法行為,一部無
效應全部無效等語。然按民法第111條但書,除去無效部分之法律行為仍可成立者,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就非屬農業用地之19筆土地,並無脫法行為存在,依上開規定,仍可成立而為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71年借名登記契約於何時終止?⒈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71年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規避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
0條之規定,故由有自耕農身分之劉耀擔任出名人等情,已如前述。而土地法關於取得農地之資格限制,於89年1月26日刪除,亦如前述,是71年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如有於89年1月26日後死亡時,依上開規定,71年借名登記契約即應消滅。
⒊查劉青騰等4兄弟中,劉東融於82年7月24日死亡,有手抄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劉仰輝則於106年7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劉東融死亡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尚未刪除,是71年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劉東融死亡而消滅;然劉仰輝死亡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已刪除,71年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應認71年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7月16日即已消滅。
⒋原告雖主張71年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尚有使產權移轉登
記方便,故71年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云云。然衡諸常情,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參與人越少,移轉登記過程越便利,如於契約當事人死亡後,仍繼續使借名登記契約存續,則契約當事人將因繼承關係漸趨複雜,移轉登記成本亦將增加,顯然無法達到「移轉登記方便」之目的。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表明何以契約不消滅可達到方便移轉登記之效果。是縱依原告所主張「移轉登記方便」之目的觀之,亦應認71年借名登記契約,應於劉仰輝死亡時消滅,始符合契約本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⒉71年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7月16日消滅,已如前述。是自
斯時起,原告得向劉耀請求返還附表一現地號欄編號2、3、8、10、20、21、28至30、35、38、39、42至45、47、5
0、51號等19筆土地,其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然查原告迄至112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起訴顯已逾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現地號欄編號2、3、8、10、20、21、28至30、35、38、39、42至45、47、50、51號等1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