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進興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黃廷立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隱名合夥於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預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邀約伊、訴外人陳昭凱(與被告合稱原告等3人)各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3人出資各佔1/3,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從事系爭不動產出租或出售以賺取利潤之投資事業。伊已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得分取利潤10萬元。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聲明退夥,於2個月後之113年10月21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因此終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第682條第1項與第694條至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第694至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伊結算113年10月21日退夥時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間預購系爭不動產,邀約原告與陳昭凱共同參與該不動產出租或出售以賺取利潤之投資事業,隱名合夥關係成立在原告等3人之間,由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於109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聲明退夥,經2個月後即發生效力。原告固然出資400萬元,惟兩造應以退夥生效當時之財產狀況,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結算盈虧,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隱名合夥關係成立在原告等3人之間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雙方當事人之人數並無限制,如由多數隱名合夥人與單一之出名營業人共同訂立隱名合夥契約,則在其等之間成立單一之隱名合夥契約;如由多數隱名合夥人各自與單一之出名營業人分別訂立隱名合夥契約,則有多數隱名合夥契約併存。
⒉觀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等3人共同成立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討論系爭不動產投資事宜(見卷第31、33、45頁);另揆之系爭信函與109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原告寄送系爭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與陳昭凱,被告回應之電子郵件亦將其餘2人列為收件人(見卷第205至207頁);原告復陳稱:
原告等3人各出資1/3,於102年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關於水電費、稅金、房貸等各項開銷由該3人按出資比例支出等語(見卷第164頁)。參互以觀,足見原告等3人係共同成立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以經營系爭不動產投資事業,並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原告、陳昭凱各自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委無足取。
㈡原告於109年8月2日發生退夥之效力⒈按隱名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隱名合夥人或出名
營業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得聲明退夥,以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此觀民法第708條、第686條規定即明。
⒉兩造不爭執隱名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見卷第253頁)。而細
繹系爭信函,原告表明系爭不動產雖正出租予訴外人緯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然要求被告、陳昭凱偕同將該不動產權利1/3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第205、206頁),已顯示不願繼續經營隱名合夥事業之意思。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係以原告退夥結算為要旨(見卷第207頁)。兩造於109年6、7月間在系爭群組之對話記錄,亦係以確認原告出資額為重點(見卷第45頁)。另參諸被告與陳昭凱於109年間仍陸續挹注資金經營合夥事業,原告則無出資(見卷第
219、221頁之存摺明細)。互核以察,益徵原告寄送系爭信函即寓有聲明退夥之意思。則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於2個月後即109年8月2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退夥效力,尚非可採。
㈢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109年8月2日退夥當時之財產狀況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財產之結算,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隱名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於109年8月2日退夥,詳如前述,兩造即應以當時之合夥
財產狀況為結算,以計算分配損益,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其自行計算之利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10000)、同段1184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