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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百岳精密模具工業(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元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複 代理人 莊力名律師被 告 郭先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百岳精密模具工業(昆山)有限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江蘇省之有限公司,有營業執照在卷為憑(見重附民卷第25頁),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依上說明,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49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受其委任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卻在大陸地區冒用原告公司名義為自己個人債務擔負保證責任,故本件委任契約履行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依前開規定可認本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86、922、929、987條為請求權基礎,嗣陸續追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侵權責任、第985條、第919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第577條、第584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條第1款、第179條、第188條及第265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若本院認定準據法非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即改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我國民法部分均為本件再開辯論後始行提出,而有逾時提出之虞,惟尚堪認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而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伊公司

之經營事宜,而屬為伊處理事務之人。然因被告另經營PTSTech Holding Co. Ltd公司(下稱PTS控股公司),於100年間被告為贖回PTS控股公司持股而有融資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意,未經伊當時董事長郭先日及董事陳登科、廖明仁同意或授權,於100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某處所召開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下稱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於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簽名」欄,冒用其等身分簽署本件董事會決議,表示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等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基於各該董事身分同意由伊擔保被告向錢文進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之個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復於100年8月23日,持偽造之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提供予錢文進而行使之,錢文進遂與被告簽立融資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合約書),並由被告於該系爭融資合約書上之丙方保證人欄蓋印伊公司之圓形戳章,用以表示伊同意負擔保之責,致生損害於伊,錢文進則於100年8月24日,將人民幣1300萬元如數交付郭先煌。

㈡被告又於105年2月23日與錢文進再簽訂系爭融資合約書之補

充協議(下稱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又盜蓋伊公司之圓形戳章;復於106年1月23日再與錢文進簽訂系爭融資合約書之補充協議2(下稱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並再次盜蓋伊公司圓形戳章。嗣因被告遲未清償借款,錢文進遂於106年6月5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下稱昆山人民法院)對伊及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人民幣1140萬7650元之民事訴訟;然被告得知後為與錢文進進行協商,因當時伊公司業務仍為被告處理,被告竟又於106年6月23日與錢文進再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承諾書(下稱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且再次盜蓋伊公司圓形戳章於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被告因仍遲未清償,錢文進因而又於110年6月28日再向昆山人民法院對被告及伊公司請求給付,伊始悉上情。

㈢被告於系爭融資合約書、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系爭融

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之保證人欄位盜蓋伊公司圓形戳章,致伊須就被告系爭債務負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且錢文進對伊及被告於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經昆山人民法院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40萬7650元,伊並須就此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因被告於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與錢文進約定,如錢文進債權未能充分履行,即將伊擁有之位於昆山市○○鎮○○○○路00號1、2、3、4幢房屋(產權證號:昆房權證城北字第251021787)無條件出讓給錢文進使用,而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中級人民法院)也因此認定可就廠房使用權抵銷債權人民幣487萬5000元,而改判被告應給付人民幣812萬5000元及利息。

是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與伊有委任關係,卻逾越權限及違反受任人義務,致伊受有損害,須以自身資產清償保證債務,應屬加害給付,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侵權責任、第987條、第

985條不當得利、第919條、第929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第186條、第577條、第584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條第1款、第179條、第188條及第265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如認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40萬7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一人赴陸經營多年,所有決策都由伊決定,購買廠房、土地、銀行貸款往來文件也由伊代簽,不須透過董事會決策,而非如現今公司治理須經董事會同意才由經理人執行,僅在年度股東會各股東旅遊敘舊時,由伊簡要說明公司總體盈虧、未來展望等,未曾有嚴謹決策程序,因伊努力實踐回台上市計畫,才與投資公司簽立投資協議,因需贖回公司股份,為籌措購回資金,才與錢文進借款1300萬人民幣,並由原告公司擔保而簽立系爭融資合約書,製作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亦係認此屬完成回台上市計畫而融資之文件,而屬被告概括經營而得自行完成之範圍,應無故意過失之情形。況蘇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也認定「董事廖明仁西元2018年就發現了百岳公司擔保了1300萬債務,他的想法是認賠…」,可見被告製作100年8月15日決議時並未損害公司利益,甚至是有利公司決策,係因上市計畫過程中突遇景氣下滑而影響經營,才會導致上市計畫失敗、公司經營權易主,錢文進向原告索討款項,原告不願負擔才會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並非伊自行蓋印原告公司圓形戳章,而是由有權代表之郭明政所簽署蓋印,足見原告已承諾要承擔伊與錢文進之間的債務,而郭先日、郭先浩於刑事案件中也證稱108年接手之陳登科有將此部分金額算進去、用比較低的價格購買、股東應該都知道,可見陳登科購入原告公司時已承擔系爭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100年8月23日向錢文進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並簽署系爭融資合約書,保證人欄位有原告公司之圓形戳章用印,被告並有於100年8月24日收到錢文進之借款1300萬元;被告又與錢文進先於10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106年1月23日再簽訂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保證人欄位亦均有原告公司之圓形戳章用印;因被告未依約還款,錢文進於106年6月5日向昆山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又與錢文進於106年6月23日再簽署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保證人欄位同樣有原告公司之圓形戳章用印等情,有系爭融資合約書、融資投資款收據、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85至87、175至179頁),是上情已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140萬76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獲得原告授權而使用原告公司圓形戳章在系爭融資合約書、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等文件上蓋印?(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140萬765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應未獲原告同意而於系爭融資合約書保證人欄位蓋用原告公司之圓形戳章。

⒈系爭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內容為「茲因郭先煌向錢文進

借款一案(詳借款合同),我司董事會承諾,百岳精密模具工業(昆山)有限公司擔保人民幣壹仟參佰萬本金、及借款期間產生的利息之償還,即合同之履行無誤」,並有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3位董事之簽名,有系爭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附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83頁)。

⒉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有在系爭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冒

用其等身分簽署其等姓名。參以證人陳登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沒有授權被告在董事會開會時簽名,沒有同意被告在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簽自己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證人廖明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不記得有無參加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沒有授權被告在董事會簽名,應該也不是自己在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證人郭先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被告幫伊簽名,都是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堪認被告在系爭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簽署董事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之姓名並未獲其等授權,先予敘明。

⒊而被告偽造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之名義而製作100年8月1

5日董事會決議後,旋即於100年8月23日與錢文進簽訂系爭融資合約書,有系爭融資合約書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係自行於系爭融資合約書保證人欄位蓋印原告公司圓形戳章,且系爭融資合約書之簽訂與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相距僅有1週左右,自難認業經原告公司有同意擔任保證人,堪認系爭融資合約書亦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於保證人欄位蓋印原告公司圓形戳章。

⒋被告固辯稱是有獲得概括授權才會製作董事會決議並向錢文進借款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登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但沒有參與公司經營,都是被告跟董事長去交涉,一般事務總經理即被告就可以做決定,按照公司章程規定要跟董事會報備之事項就該跟董事會報備,要看董事長跟被告如何協議,伊不曉得原告公司是否有對外借款,也不知道有對外做任何擔保行為,都是最後人家拿出文件才知道,伊參與過的董事會都是討論每年結束做得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證人廖明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當初設廠時,購買廠房、土地、機器設備都是被告1個人負責,一般都會跟股東報告,後來就不知道了,伊有擔任原告公司董監事,但只是純粹投資,都是被告在經營,一般有錢的問題就要報告給董事、董監事知道,但後面經營狀況被告沒報告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348頁);是依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陳登科、廖明仁證稱其等確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被告可以自行決定之事項要看董事長即郭先日之決議,或涉及錢的事項就應該要報告給董事、董監事知情。

⑵證人郭先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

司經營,被告擔任總經理就全權讓他負責,原則就是不能把出資的錢虧掉,如果要對外借款合理應該要告知伊,跟人家借錢不用講嗎,原告公司有跟銀行借款伊是知道的,私人借款部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是依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郭先日所述,其雖稱被告可全權處理原告公司事務,但亦證稱如有借款是需要告知的。堪認原告公司如有借款之需求,仍須告知董事長或相關董事,被告辯稱可全權處理原告公司所有事項,並非可採;況且,系爭債務是擔保被告個人對錢文進之借款,對於原告公司實際營運似無直接影響,並參以證人郭先日亦證稱:原告公司完全不需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縱然原告公司業務多由被告自行負責,但被告無端讓原告擔保高達人民幣1300萬元之債務,卻全然未告知董事長及董事等人,顯悖於常情。⑶是故,被告使原告公司擔任其個人借款之保證人,難認屬其

綜理原告公司業務之範圍,被告辯稱受原告公司概括授權等情,應非可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要實行讓公司在台上市才需要增資乙節。

然查,證人郭先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並無回台上市的規畫,是原告公司之子公司連盛公司有投資PTS控股公司,PTS控股公司有準備回台上市,彷彿在董事會有聽過要進行增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證人陳登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說原告公司要回台上市,是聽說PTS控股公司準備要回台上市,也不是被告告知的,也不知道PTS控股公司回台上市需要增資,有原告公司盈餘投資的連盛公司有購買PTS控股公司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證人廖明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幾年前有說要股票上市,但後來也沒說,且伊認為公司營運狀況很好應該不需要增資,後來增資伊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是依證人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所述,原告公司本身並無增資或上市之需求,而係PTS控股公司要在台上市,則被告所稱要在台上市而辦理增資乙節,其實也是其自身經營之PTS控股公司的需求,而非原告公司本身業務,縱然原告公司間接持有PTS控股公司之股份,PTS控股公司之營運狀況仍與原告公司無直接關係;益證被告是為原告公司利益辦理借款增資等情,並非實在。

⒍又證人郭先日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在107年才知道這件

事,因為眼睛不好所以委託股東曾寶星去查帳,借1300萬元這件事是聽大陸的朋友無意間講起,108年公司開會,因為公司有意出售,買家的會計進公司查帳才查到這筆擔保1300萬元的事,我們才去質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107年底、108年初才知道被告有以原告公司名義擔保向錢文進之借款,一開始要把原告公司賣給大陸商人,那個大陸商人有查到這件事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可見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郭先日一直到107、108年左右才知道有擔保錢文進借款之事。證人陳登科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沒有人知道100年8月15日有開會同意用原告公司就被告個人向錢文進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部分擔任保證人,一直到買下原告公司對方提告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在外面借錢,應該連董事長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332頁);證人廖明仁則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107年跟曾寶星一起去大陸查帳,當時有發現這筆1300萬元債務,但當時看不出來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以董事會決議向錢文進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借款,是錢文進告被告的時候伊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346頁)。堪認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監事對於被告讓原告公司就被告借款擔任負責人之系爭債務,都是事後才知情,益顯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於系爭融資合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使用原告公司圓形戳章蓋印,使原告公司就系爭債務須負保證人責任。

⒎而被告冒用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之名義於100年8月15日

董事會決議簽名,並持以提供錢文進,進而與錢文進於100年8月23日簽訂系爭融資合約書,並自行於系爭融資合約書保證人欄位蓋印原告公司之圓形戳章乙節,亦經本院刑事庭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二第15至35、241至24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證確認無訛,是上情足堪認定。

㈡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之

原告公司圓形戳章無從認定為被告所自行蓋印,故認原告已承諾以廠房使用權折抵至系爭債務全數清償。

⒈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又追加主張被告另有於系

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自行蓋用原告公司之圓形戳章,並提出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75至181頁);惟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且原告亦未曾否認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上之原告公司圓形戳章之真正,則原告本應就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上原告公司圓形戳章係遭被告盜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案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有盜用原告公司圓形戳章而於前開文件蓋印乙事,先予敘明。

⒉證人陳登科、廖明仁於刑事案件均證稱是錢文進來提告才知

道被告有在外面借款乙事,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

四、㈠、⒍),而錢文進最早是在106年6月5日在昆山人民法院對兩造提起民事訴訟,有錢文進民事起訴狀上昆山人民法院收件章所示日期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43頁),則原告在此之前確實可能對於系爭債務並不知情,則105年2月25日簽訂之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106年1月23日簽訂之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見重附民卷第175、177頁),保證人欄位之原告公司圓形戳章是否為原告同意而蓋印,確屬有疑。

⒊而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

均為106年6月23日所簽訂,故係在錢文進對兩造提起訴訟後所簽訂,有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附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179至181頁)。經查:

⑴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開頭即記載「甲、乙、丙三方

經友好協商,就甲方起訴乙方、丙方借款一案達成以下協議」,甲方為錢文進、乙方為被告,丙方為原告,且丙方部分除有原告公司圓形戳章外,尚有經郭明政簽名;另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除了被告簽名以外,並有蓋印原告公司圓形戳章,且係經郭明政所簽名;故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之原告公司部分,顯然並非由被告所簽名用印,尤其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係原告公司所單獨出具,更不足認為被告所自行用印。

⑵參諸蘇州中級人民法院(2023)蘇05民中11072號民事判決書記

載,「根據百岳公司陳述,其股東郭先日等人長期不在大陸,故讓郭先煌管理百岳公司,並把公章交給郭先煌及郭明政管理,且對於《補充協議書》(即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和《承諾書》(即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上百岳公司公章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原告公司於中國地區與錢文進之訴訟中,實自承有將公司圓形戳章交給郭明政管理無訛,則郭明政在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上使用原告公司圓形戳章蓋印,應屬代表原告公司所為。

⑶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記載「100年8月郭先煌向錢文進借

款1300萬元,本公司為該借款提供擔保,因郭先煌未能及時還款多次拖延,錢文進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訴郭先煌和本公司,後經多方友好協商,與106年6月23日三方達成新的協議,為保證錢文進權益能如約實現,本公司作出如下承諾:如106年6月23日三方達成新的協議沒有充分履行,導致錢文進未能如約實現權益,本公司將自己擁有的位於昆山市○○鎮○○○○路00號1、2、3、4幢房屋(產權證號:昆房權證城北字第251021787)使用權無條件出讓給錢文進使用,直至錢文進的債權得到全部實現…」,足認原告公司以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同意以廠房使用權折抵系爭債務。

⑷原告雖稱郭明政並無代表公司之權利云云。惟查:

①參諸原告提出之郭明政聘書(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堪認原告

公司自90年5月1日起即聘任郭明政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並參諸前述原告公司在錢文進於中國對兩造提起之訴訟中有承認有將公章交給郭明政管理,足認郭明政確實有代表原告公司使用圓形戳章之權限。

②原告雖又稱依照郭明政之監事委派書(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應認郭明政於98年7月1日受原告公司委派為監事,任期僅有3年,故在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簽訂時並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云云。然前述郭明政聘書係聘用其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與監事應不衝突,且前開聘書亦無記載有任期,故原告此部主張難認可採。

⑸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為郭先日,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伊是107年才知道原告公司有擔保被告向錢文進借款之系爭債務,因為眼睛不好,所以委託股東曾寶星到大陸去查帳,曾寶星查帳回來話沒有說很明,但有說時間到就把公司收起來,伊因而了解原告公司沒有繼續經營必要,人民幣1300萬元的事是聽大陸朋友無意間講起,伊因而在心裡記得這件事,108年公司開會就碰到公司有意出售,也有買家的會計進公司查帳,結果查到這筆人民幣1300萬元擔保的事,我們才去質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股東邱居財、郭先浩、彭武建於刑案偵訊中則證稱:伊到108年才知道這件事,那時候有開股東會,董事長郭先日第一次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427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股東及董事廖明仁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伊是107年跟曾寶星一起去大陸查帳,當時發現公司有擔保這筆1300萬元債務,但帳上看不出來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足見原告公司當時股東多在107、108年已知悉原告公司有擔保系爭債務,且有於股東會中討論此事。

⑹另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郭先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要出售的時候,原本有大陸的商人要買,後來查到系爭債務,108年經營權變動時,伊多方打聽後決定開價人民幣1500萬元,包含原告公司所有資產跟負債,因為臺灣人去中國設立公司都要先設立境外公司,所以出售境外公司的股份就等於將原告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售出,當時是決定如果他們都不接手,就是由伊來接手,後來是當時董事陳登科說要接,買的人要概括承受,包含被告對百岳公司的債務,所有股東都比伊先知道,伊開價1500萬元時,所有人都知道有跟錢文進借錢的事,包含陳登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8頁)。另參諸前述原告公司斯時股東邱居財、郭先浩、彭武建、廖明仁均證稱至少在108年股東會就有提及系爭債務,足見出售原告公司時所有相關股東確實均對於系爭債務早有知悉;又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董事廖明仁於刑案偵訊時亦證稱:伊得知系爭債務後,伊自己想法就是認賠,所以沒有質問被告或追究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證人即當時原告公司股東郭先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差不多到決定把公司賣給陳登科時才知道系爭債務,陳登科也有將這個金額算進去,陳登科用比較低的價格買過去,這個股東應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原告公司108年移轉經營權時,多數股東均應已知悉原告公司尚有擔保系爭債務,且其出售價格確實已包含系爭債務,最後出價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之陳登科也知悉此事,並同意以較低價格買入原告公司;且依前開證人所述,並無股東要表示追究原告公司對系爭債務之擔保責任,而是直接計入原告公司價值,買入原告公司之陳登科原本即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對於此事自然知之甚詳,其同意以低價買入原告公司,顯見已同意承擔此筆債務。

⑺是證人陳登科於刑事案件證稱:伊事在108年10月以人民幣15

00萬元買下原告公司,價格是股東討論決定的,當時是幾位股東決議,被告並沒有在場,假如伊知道原告公司有向錢文進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伊當然不會買下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依前述其餘證人所述,證人陳登科否認知悉原告公司有擔保系爭債務,顯屬推諉之詞;再者,本件既足認證人陳登科在買下原告公司時已知悉有系爭債務之擔保責任,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登科明知系爭債務高達人民幣1300萬元,仍同意以人民幣1500萬元買下原告公司經營權,兩者價差僅有人民幣200萬元,依常情判斷,理性一般人不會高價買入負債比例高達8成之商品,顯然證人陳登科確實已將系爭債務計入原告公司價值,並在扣除系爭債務數額後,才同意以人民幣1500萬元買下原告公司,始符合常情;況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郭先日也證稱當時開價1500萬元已計入系爭債務。是證人陳登科在108年10月確實因知悉原告公司對系爭債務有擔保責任,故在扣除系爭債務之數額後,以較低價格即人民幣1500萬元買入原告公司經營權。⒋從而,郭明政代表原告公司簽下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

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並非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用印,堪認原告公司本已同意對系爭債務負擔保責任;且原告公司當時股東、董事等人在107、108年知悉系爭債務後也無追究之意,甚至陳登科在知悉之後也同意以較低價格買下原告公司經營權,顯然亦已追認原告公司對系爭債務之擔保責任。況且陳登科108年買入原告公司經營權之後,未曾主動處理系爭債務,而係迄錢文進110年再度對原告公司、被告於中國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原告公司才對被告求償,顯然原告只是為脫免責任,而事後反悔先前所同意對系爭債務負擔保責任乙事。

㈢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侵權責任、第987條、

第985條不當得利、第919條、第929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第186條、第577條、第584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等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條第1款、第179條、第188條及第265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

務的合同。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19條、第929條、第577條、第58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損失。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987條、第985條、第18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公司委託擔任總經理,卻偽造系爭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進而向錢文進借款,並簽訂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使其需就系爭債務負擔保責任,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

⑴按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

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62條、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冒用董事長郭先日、董事陳登科、廖明仁名義製作系爭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並與錢文進簽署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使原告公司就系爭債務擔任保證人;惟嗣後有權使用原告公司圓形戳章之郭明政已代表原告簽署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且原告公司股東、董事事後知悉也未否認此擔保債務,應認就系爭債務之擔保責任已予以追認,之後陳登科在明確知悉此事之情況,亦以低價買入原告公司經營權,均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已於事後承認系爭債務之擔保責任並予以追認,故無論是簽訂系爭融資合約書、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均得認係原告所為之民事法律行為。

⑵是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既為經原告公司事後同意追認之行

為,已堪認為原告本人之行為,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違反委託合同之義務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按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

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條、第179條、第188條、第265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遵守法律及章程規定,且原告公司並未經營保證業務,公司章程也未明定依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可為他人提供擔保,而偽造系爭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進而與錢文進簽訂系爭融資合約書始原告公司需就系爭債務擔任保證人,又於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系爭融資合約書補充協議2、系爭106年6月23日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6月23日承諾書盜蓋原告公司圓形戳章,故依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雖有偽造系爭100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而與錢文進簽訂系爭融資合約書,但事後均經原告公司追認並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之擔保責任,均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公司章程並未明定為他人提供擔保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並有原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187至195頁);則原告公司擔任系爭債務保證人即無違反前開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侵權責任、第987條、第985條不當得利、第919條、第929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第186條、第577條、第584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等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條第1款、第179條、第188條及第265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判決被告給付人民幣1140萬7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