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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沈秋雲 住○○市○○路○段000號12樓

温德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犯保律師)

林育靖律師(犯保律師)被 告 曾○志 (真實姓名及地址資料詳卷)

曾○惠 (真實姓名及地址資料詳卷)全○明 (真實姓名及地址資料詳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因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8萬2,370 元、原告乙○○3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5月8日當庭表示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7頁),應屬利息起算日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志與訴外人林奕辰間有債務糾紛,故於109年9月8日

相約於翌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商談債務事宜,被告曾○志並邀集訴外人黃義凱、趙紹凱、王威智、邱志杰、王建陸等人到場,但被告曾○志到場時因不滿訴外人江品昇協談債務之態度,遂先徒手揮打江品昇頭部,眾人在場見狀後即上前互相拉扯及扭打,訴外人王威智亦往人群方向踢去,而江品昇因遭毆打,遂與被害人温志源由車道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被告曾○志與訴外人王威志、黃義凱、趙紹凱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隨至騎樓下,圍住江品昇及被害人温志源,被告曾○志與訴外人王威志、黃義凱、趙紹凱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基於共同傷害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除以徒手、或持三角錐、棍棒持續毆打江品昇及被害人温志源外,訴外人趙紹凱以其自行攜帶之彈簧刀,刺擊被害人温志源左後背部1刀後,將彈簧刀丟棄於附近水溝內隨即離開現場,致被害人温志源左後外側心包壁、左心室後側壁遭刺穿,嗣被告曾○志與訴外人黃義凱、邱志杰、王建陸分別駕車離去,訴外人王威智則步行離開,被害人温志源遭刺後往騎樓外馬路前進,於黑色自用小客車旁倒下,嗣因心跳休止、頭部損傷及創傷性血胸,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被告曾○志與訴外人趙紹凱等人徒手或持彈簧刀、安全帽、花

盆及棒球棍等物品朝被害人温志源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之攻擊行為與被害人温志源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訴外人趙紹凱、黃義凱、王建陸、邱志杰、王威智所涉前開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乙○○、甲○○為被害人温志源之父母,對於訴外人趙紹凱、黃義凱、王建陸、邱志杰、王威智另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亦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2人於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對於被告曾○志提起公訴,始知悉被告曾○志與訴外人趙紹凱亦為共犯關係,故於11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曾○志於行為時並未成年,被告全○明、被告曾○惠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曾○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規定向被告3人請求下列費用之損害賠償:原告甲○○部分請求給付醫療費3,370元、喪葬費17萬9,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乙○○部分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185、187 、192至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18萬2,370元、原告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就前項給付,於訴外人趙紹凱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命給付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志部分:伊只有傷害江品昇,並沒有對温志源動手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惠部分:被告曾○志並不是直接殺害被害人温志源之

人,伊之前在少年法庭有看過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曾○志,且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全○明部分:被害人温志源死亡部分,前經法院判決民事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及刑事部分(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均僅有趙紹凱應負單獨責任,原告2人向被告曾○志等3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本無理由。況本件事發時間為109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第437號起訴被告曾○志以外之共犯,係於109年12月16日偵結,起訴書已有記載「黃義凱與少年曾○志(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解送少年法院)…」,原告2人至遲自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曾○志涉案,則原告2人於112年11月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應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與被告曾○惠於89年3月30日結婚,92年12月9日離婚,而伊於89年8月15日入監執行,92年9月17日始出監,離婚時亦不知被告曾○惠懷孕,被告曾○志實際上係因婚生推定為伊之子,但與伊並無血緣關係,伊也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出庭而視為撤回,伊未曾見過被告曾○志或同住過,都是被告曾○惠扶養,伊與被告曾○惠也無聯繫,事實上根本無從對於被告曾○志行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再者,伊於95年5月18日入監服刑迄000年00月0日出監,105年9月30日再度入監服刑至今,本案發生於109年間,益證伊根本不可能對於被告曾○志行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伊與被告曾○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曾○志就被害人温志源之死亡結果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仍應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存在,先予敘明。

⒉被害人温志源遭趙紹凱刺擊其左後背部後,受有創傷性血胸

,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經趙紹凱於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中坦認屬實,並有温志源大體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與證物照片、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年刑事卷)。

⒊案發過程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卷內各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並擷圖附卷,過程詳如附件所示。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温志源死亡後於109年9月17日經法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之鑑定結果為: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左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主要頭皮無外傷出血,顱内無出血。2、食道、口咽處及氣管内有食物,研判為因急救所造成,不是致死的原因。3、死者身上的刀傷:左外側肩胛部下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約從左後第9肋間刺入,往前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側肋膜腔内至少約600毫升以上出血量(部分現場流出及醫院引流),刺穿左後外側心包壁,刺穿左心室後側壁,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誤載為而由),主要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的差異,刺入的深度與扣案刀刃的長度9.5公分可相符。4、解剖室提供之刀器,刀刃長約9.5公分左右,最寬處約接近2公分左右,為雙刀凶器,死者身上刀傷可符合此類型的刀器所造成。5、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衝突,被人持刀刺傷,導致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在左胸内至少600毫升以上出血量(不包括現場流出及經急救引流),最後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藥物成分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

甲、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乙、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丙、被人持刀刺傷」等語(見少調字第1687號卷第387、388頁),是被害人温志源係遭趙紹凱以彈簧刀自左後背刺擊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本堪認定。趙紹凱上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經本院判決命趙紹凱應給付原告甲○○318萬2,370元、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83頁、第29至52頁)。⒋被告曾○志對趙紹凱持彈簧刀刺擊被害人温志源左後背部致死之犯行,事前不知,事中未察,亦未分工:

⑴被告曾○志於少年刑事案件供稱:伊不知道趙紹凱有帶彈簧刀

等語,核與證人趙紹凱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習慣隨身攜帶一把彈簧刀,為了防身,伊帶刀的事情沒有人知道,伊也沒跟別人說等語相符。衡諸一般社會衝突情形及本案情節,縱使其他人另備有棍棒、行兇時使用現場旗座等客觀事實,亦無法作為現場人等皆有一旦發生衝突就要攻擊對方致命部位之表徵;且依附件勘驗結果,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畫面還原當時現場並確認未能清楚拍攝到的經過,顯示:①並非將温志源推往角落,係將温志源包圍在騎樓與路邊的交界處;②依扣案彈簧刀之大小、趙紹凱突然從褲子口袋取出彈簧刀刺向被害人温志後背等客觀情節看來,當下場面混亂、眾人互相推擠、監視器拍攝角度並不完整,究竟誰在趙紹凱、被害人温志源身邊而可能近距離目睹趙紹凱行兇,均無法明確辨認,亦看不出有誰用何種方法排除障礙以便利趙紹凱行兇。是縱被告曾○志與其他共犯對溫志源確有包圍、腳踢等行為,然仍無事證認定被告曾○志可以預見在眾人混亂情形下,其他共犯持銳器朝温志源致命部位刺擊,因而致死之可能,自無法建立趙紹凱行兇致死與被告曾○志或其他同夥間之直接或間接關連性。

⑵又觀之附件編號二之23時51分47秒許之勘驗結果,趙紹凱乃

突然以手伸入短褲口袋拿出該彈簧刀,將該刀握持在右手中,並同時走向人群,此前趙紹凱亦係單獨1人步行前往現場,佐以扣案彈簧刀之實際大小,則在趙紹凱從褲子口袋內拿出彈簧刀之前,難認被告曾○志事前或事中知悉趙紹凱有隨身帶刀,自無互相聯繫欲以刀取人性命或有此方面的犯罪謀議之情形。

⑶參之本案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告曾○志與林奕辰的女性友人間

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協調債務,始各自邀約黃義凱、趙紹凱等人,及江品昇、温志源、鄭淑亭等人,陪同前往助陣或助勢,被害人温志源並非債務糾紛之當事人,此前與被告曾○志互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被告曾○志諒無僅為索討1,500元,而與趙紹凱共謀持刀刺擊被害人温志源之動機,而趙紹凱雖隨身攜帶刀械,然該彈簧刀收起完全是可以放入衣褲口袋,亦無證據未證明該彈簧刀為管制刀械,則趙紹凱供稱自己隨身攜帶僅為防身,或為個人習慣,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志知悉趙紹凱有攜帶該刀前往現場,自不得因趙紹凱於案發時持該刀刺擊被害人温志源左後背部,造成温志源死亡,遽認被告曾○志對於被害人温志源死亡之結果,於共同傷害行為時有預見可能性。

⒌從而,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志知悉或令趙紹凱隨身帶

刀,亦無法證明趙紹凱突然持刀行兇,係因何人之言語或動作或與誰有意思聯絡。又被害人温志源除了前述背部深入臟器之致命傷之外,另有左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等傷害,此應係被告曾○志及黃義凱等眾人以持刀以外之方式所共同造成之傷勢,然此僅為表淺傷、非致命傷,與温志源受趙紹凱一刀從背後刺擊到臟器的行為及大量失血致死的結果,可明確區隔其不同之因果關係,法醫已解剖鑑定甚詳,自無法認為趙紹凱單獨持刀自背後刺擊温志源,使其傷重致死之行為,乃基於與被告曾○志之共同行為決意、意思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則事前不知、事中未察亦未加入分工的被告曾○志或在場同夥,亦難僅因在場而認皆有客觀上能預見温志源死亡之結果發生。而另案刑事部分亦認定趙紹凱就温志源之死亡係單獨犯傷害致死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83頁),原告2人前對趙紹凱、黃義凱、黃漢民、唐銀華、王威智、王建陸、邱志杰等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認定僅有趙紹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52頁)。

⒍綜上,被告曾○志就温志源死亡即其生命權遭受侵害部分,堪認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甲○○318萬2,370元、連帶

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均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194條、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温志源為原告2人之子,並因遭趙紹凱以彈簧刀刺擊而死亡,則原告2人固可依前開規定向侵害温志源致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曾○志並未侵害原告2人之子温志源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曾○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而被告曾○志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09年9月事發時尚未成年,雖被告全○明對於是否為被告曾○志法定代理人乙節尚有爭執,然被告曾○志既不對原告2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惠、被告全○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2項、第196條定有明文。但原告甲○○請求之費用屬為温志源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以及因原告2人之子即温志源死亡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前述民法第192條第1項、194條之費用,與前開民法第193、195條規定無關,更與民法第196條毀損物品之規定無涉,原告2人引用上開法條,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7、192、19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所附第一

審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標的:00000000_23h40m_ch03_1920x1088x6.M4V畫面為一畫面左上至右下(西北東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左方為(西北東南向延伸之)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及紅線,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畫面上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右下(東南)方向停於路面邊緣,畫面中間之道路上有一人孔蓋,場景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詳原審卷【即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卷】二第45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1-1至1-26)。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23秒至23時49分33秒 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東南)方向駛入白色小客車,該車輛減速後往路邊(畫面右下方)行駛後,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34秒至23時49分44秒 自畫面右方陸續出現曾○志、黃義凱、邱志杰,該3名男子均走向路邊。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45秒至23時49分49秒 畫面左下方先後出現乙男、丙男。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50秒至23時50分15秒 1.自畫面右方出現甲男;另畫面上方跑入穿越雙向單線道之2名男子,其中1名為A男,另1名則為B男。 2.雙方交談。 3.自畫面左上方走入C男。 4.自畫面下方出現江品昇及D男。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16秒至23時50分20秒 1.自畫面左下方陸續出現男子5名。 2.畫面左方站有男子2名,其中1名為E男,另1名因拍攝角度無法特定該名男子特徵;畫面下方出現2名男子,其中1名為温志源,另1名則為F男。 3.畫面左方出現G男。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21秒至23時51分40秒 1.畫面內人員聚攏、交談,邱志杰不時有手勢,或指向他人。 2.H男自畫面左上小跑步靠近人群,並與人數較多之一方交談。 3.一黑色車輛自畫面上方駛近,停於人群旁。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1秒至23時51分44秒 1.畫面右方甲男以左手揮向畫面下方江品昇之頭部,江品昇以右手摀住右側頸部。 2.自畫面左上方走入數人,在最前面的為I男。 3.畫面右方曾○志以右手由上而下拍打江品昇頭部,邱志杰伸出左手攔住。 4.畫面下方温志源以左手推開曾○志,邱志杰移動身體介入雙方中間、抓住某人手臂、呈現阻止肢體衝突之外觀。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4秒至23時51分56秒 1.C男見雙方起衝突後,走入人群舉起右手過頭部,以右手拳頭揮向江品昇。 2.I男見雙方起衝突後衝向人群,舉起右手與頭平行,以右手掌揮向F男左臉頰。 3.丙男轉向I男,右手向後拉起,右手握拳往該名男子方向揮去。 4.趙紹凱右手持握某物品(由上至下呈尖端收束,外觀、形狀與本件扣案彈簧刀類同)。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7秒至23時52分9秒 部分人群往畫面左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其餘人留在現場說話)。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10秒至23時52分20秒 某名男子走向路邊之車輛取出球棒後朝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後方跟隨著J男。

二、勘驗標的:00000000_23h40m_ch01_1920x1088x7.M4V畫面為由騎樓往道路方向拍攝,畫面左上方為左下至右上(東北西南向)延伸、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詳原審【即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卷】卷二第48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2-1至2-18)。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4分26秒至23時49分39秒 人群開始聚集。自畫面左上方駛入1輛白色小客車,減速後臨停於畫面上方路旁,車輛右方2人下車,另有2人自車輛左方、後方進入畫面。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40秒至23時51分41秒 人群聚集。畫面上方人員呈現交談、手勢。亦有人員在外圍走動,再向人群靠攏。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2秒至23時51分46秒 畫面上方出現人群肢體衝突、拉扯。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7秒至23時51分53秒 1.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趙紹凱往人群方向即畫面中間走去,趙紹凱之右手伸入短褲右側口袋拿取某物品後將該物品持握在右手中。 2.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男子以右腳往前踢。 3.畫面上方中間有K男以左腳往前踢。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4秒至23時52分11秒 1.畫面上方中間有王威智以右腳往前踢。畫面右上方有人揮拳。 2.有L男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數名男子開始追逐上開該名男子。 3.趙紹凱在現場停留數秒後,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趙紹凱持握該之物品,由上至下呈尖端收束,外觀、形狀與本件扣案彈簧刀類同。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17秒至23時52分24秒 1.M男自路邊車輛取出球棒後,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 2.N男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29秒至23時52分41秒 1.畫面右上方出現趙紹凱。趙紹凱將右手伸入短褲右側口袋中,將右手從口袋伸出後,改以右手持公事包,向畫面左下行走。 2.自畫面右上方出現O男,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 3.趙紹凱轉頭往上開沿騎樓跑步之該名男子方向看之後,亦往同方向加快速度離開。

三、勘驗標的:00000000_23h00m_ch09_1920x1088x15.M4V畫面中間為往畫面上下(南北向)延伸、鋪有菱形圖案之騎樓路面,畫面左方即騎樓左邊為路邊劃有汽車停車格之道路,畫面右方為一沿騎樓建築之建築物,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詳原審卷【即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卷】二第50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3-1至3-9)。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34秒至23時52分47秒 1.P男自畫面上方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去。 2.畫面上方出現趙紹凱在該處向前走幾步後折返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0秒至23時53分23秒 10名男子自畫面上方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去,畫面上方出現趙紹凱與下列人同方向,並於下列人奔跑時往道路方向走動,後面有一持球棒男子往同一方向奔跑。

四、勘驗標的:大同路150 號騎樓.AVI畫面中為西北東南向延伸、鋪有磁磚之騎樓,畫面左上方及右上方均為店面,畫面右上方為販售服飾之店家,2間店面之鐵捲門均半掩(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比標準時間快24分鐘,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詳原審卷【即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卷】二第52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6-1至6-30)。時間 內容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17秒至0時16分18秒 1.自畫面右方出現江品昇以左手抵擋少年曾○志之左手,江品昇右手則遭Q男拉住。 2.曾○志以右腳踢向江品昇下半身。 3.Q男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打向江品昇。 4.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18秒至0時16分29秒 1.自畫面右下方出現P男,R男,S男,T男。 2.温志源衝入人群並於其他人攻擊江品昇時介入中間。 3.U男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打向江品昇。 4.畫面左下方V男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揮打。 5.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拉扯,或有出拳、腳毆擊動作。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30秒至0時16分42秒 1.畫面右方出現W男,徒手向前揮打。 2.畫面左下方X男,以右手向前揮打。 3.畫面左方中間温志源面向其他人即畫面右方,持續阻擋其他人之攻擊動作。畫面左下方出現黃義凱,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4.趙紹凱從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之人群中,向前推擠後,將右手往後拉起至肩膀上方,持握某物品之右手做出由上至下之揮擊動作。 5.過程中仍有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拉扯,或有出拳、腳毆擊動作。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43秒至0時16分49秒 1.畫面中出現Y男,右手持有球棒,往人群中走去。 2.畫面左方中間出現趙紹凱沿騎樓之人行道,往畫面右下方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10日0時17分1秒至0時17分20秒 W男拿了半降鐵捲門店家外觀為雨傘之物品後後往畫面左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10日0時17分21秒至0時17分25秒 畫面下方出現趙紹凱右手有無持物不明,左手持包包,沿騎樓人行道往畫面左上方走幾步後,回頭沿原路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五、勘驗標的:大同路148 號(銀樓) 資料夾/00000000_23h40m_ch04_1920x1088x7.M4V畫面為一畫面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右下方為(東北西南向延伸之)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畫面左上方為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停於路面邊緣,場景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詳原審卷【即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卷】二第55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8-1至8-48)。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29秒至23時52分45秒 1.自畫面左方駛入汽車廠牌為福斯之白色小客車,該車輛減速後往路邊(在畫面下方)臨停於路邊。 2.自白色小客車後座右方下車之男子為少年曾○志、自後座左方下車之男子為黃義凱、自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甲男、自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邱志杰。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37秒至23時51分48秒 1.雙方人群開始聚集。 2.畫面中間甲男以左手揮向江品昇之右臉頰。曾○志舉起右手至肩膀上方後,伸向江品昇,以右手掌巴住江品昇之頭部,隨即遭他人阻止。 3.畫面左下方X男衝向江品昇,以右手握拳方式揮向江品昇之後頸部1次,將進行第2次相同之揮打動作時遭他人推開。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9秒至23時51分58秒 1.畫面左下方出現趙紹凱先以左手推Z男,再舉起右手至肩膀上方與頭平行,以右手掌打向該名Z男,致該名Z男眼鏡掉落。 2.畫面中間甲男以右拳頭揮向該名眼鏡已掉落之Z男,然未揮中。 3.畫面左下方出現趙紹凱以右手掌揮向温志源右側後腦杓。 4.部分人群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5.過程中人群推擠後再分開。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29秒至23時53分9秒 1.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邱志杰,沿道路往畫面左方中間走去,消失於畫面中,9秒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車。 2.畫面右上方出現黃義凱。 3.畫面右上方甲男右手持球棒,上半身向前微傾後挺直上半身並後退2步,右手再舉起球棒後將球棒放下,往前一步後,舉起球棒往下揮動,再舉起球棒往下揮動數次,後改以左手持球棒,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走去,並自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 4.畫面中間出現曾○志自路邊取走某物品後,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5.某不詳之男子持球棒往畫面右方走去,右手舉高球棒過頭部後,往下揮打;該名不詳之男子右手持球棒,沿道路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2秒至23時53分39秒 1.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不詳之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上車,該車輛隨即離去。 2.畫面中間不詳之女子及温志源均站立在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旁,温志源將右手放在車輛上撐住身體,之後倒下。

六、勘驗標的:里長資料夾/頻道10_00000000000000.AVI畫面為一左上至右下(西北東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右上方為店家「寶島眼鏡」,畫面右方有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之枕木紋斑馬線,畫面左方沿道路邊緣設有若干機車停車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詳原審卷【即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卷】二第57頁以下勘驗筆錄附件及其擷圖9-1至9-17)。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32秒至23時51分42秒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之方向行駛,減速後臨停於路邊。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3秒至23時51分57秒 1.一名不詳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2.一名不詳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3.一名不詳男子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9秒至23時52分15秒 王建陸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步行至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拿取物品後關閉副駕駛座車門,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雙手均持有疑似鋁棒之物品。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3秒至23時53分40秒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數名不詳之人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跑走,其中有4名不詳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隨即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之方向駛去,消失於畫面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