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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 告 林鳳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士桓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拆屋還地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僅表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本件上訴漏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法院無從確定上訴範圍,亦無法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經查,本院已於115年6月26日以函文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於115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然迄今未獲置理,為免訴訟遭不當延宕,故限上訴人於本次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倘上訴人係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91,035元(計算式如附表),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主文為「一、被告...林鳳英..應分別將其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平寮段3之2(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即附表與附圖D部分2.37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鳳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該「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一)」欄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元),及自附表各該「收受民事準備(二)狀之翌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鳳英..應分別應分別自115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各該「本判決判准數額」「期間(二)」欄所示之金額(即按月1元)」,本件為113年2月26日繫屬原審,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對原審主文第一項(拆除地上物)之上訴利益為91,0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38400元×占用總面積2.37㎡=91,008元】、原審主文第二項(給付起訴前的不當得利)之上訴利益為27元,原審主文第三項(給付起訴後的不當得利)不計算,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1,035元,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