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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黃鳳良

黃鳳祥黃鳳財黃鳳光張紫涵黃仲暐黃敏珍黃俊榮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鳳獅被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黃思潔

黃鋭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原告乙○○之姓名誤寫為「黃仲偉」,將被告祭

祀公業黃優生記載為其管理人甲○○,嗣經原告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1頁),合先敘明。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由原告丙○○本人承受訴訟,有裁定附卷可參。

三、被告丁○○、黃銳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庚○○、壬○○、癸○○、辛○○、己○○向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承租而耕作,也有原告庚○○、壬○○、癸○○、辛○○、己○○所居住之房屋,故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持有權利範圍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之耕地,須符合法規限制方得分割,如均符合,伊對於分割乙事並無異議;又依照原告分割方案,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上,因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38年起即有耕地租賃關係,惟原告祖先於42年因耕地放領政策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原告逕為主張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如附圖編號H所示位置,依民法第825條規定應由其他共有人就附圖編號H部分遭他人非農業使用及違法占用之事實負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並由原告負責排除他人建物越界部分後再分割予伊,始符合公平。

㈡被告丁○○、黃銳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有「烏字第57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42

年耕者有其田政策,承租人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持分5500分之2192,故為部分承租,承租面積0.324583公頃,出租人為祭祀公業黃優生,承租人應為原告庚○○、壬○○、癸○○、辛○○、己○○及黃鳳有(已歿,其繼承人即為原告子○○、乙○○、戊○○、丙○○),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3年3月20日桃市龍農字第1130008266號函暨檢附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2年12月1日桃市龍農字第11200385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先予敘明。

⒉又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故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惟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項及第18條第4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溪地測字第11300039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在符合上開法規限制之範圍內,並非不得分割;兩造亦未表示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㈡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⒈系爭土地有中豐路116巷之道路貫穿,道路邊緣有一排水溝,

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系爭土地另有農作情形,經原告表示為其等在耕作種菜(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⒉系爭土地上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目前有中豐路162巷75

號房屋(下稱系爭75號房屋)、中豐路162巷80號房屋(下稱系爭80號房屋)、中豐路162巷110號房屋(下稱系爭110號房屋),系爭75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土地,系爭75號房屋旁尚有雞舍等建築,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H部分之土地,系爭80號房屋及其圍牆則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系爭110號房屋則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3、225至226頁)。又查:

⑴原告稱系爭75號房屋為其兄弟共有,確實亦有多名原告設籍

於此,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分給原告等人,應屬妥適。

⑵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租地範圍為部分而非全部,承租

人為原告、出租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等情,已如前述,而目前有耕作情形主要係在系爭土地上中豐路116巷如附圖所示右側部分,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如附圖編號H部分多為有耕作情形部分,為符合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將附圖編號H部分分由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亦屬恰當。

⑶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①系爭土地前經原告等人先祖於42年申請土地放領移轉持分550

0分之2192,且於96年由原告父親黃萬河申請繼承變更,之後才由原告等人繼承,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2年12月1日桃市農字第11200385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9年1月4日後而繼承,依前開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另本院向地政事務所確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各項規定,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1日溪地測字第11400082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②另系爭土地並未建有農舍,且無發給建築執照之套繪資料,

有系爭土地謄本、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3年3月26日桃市龍工字第113000826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3月27日桃建照字第11300207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297至300頁)。

⑷是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未違反法規限制,確屬合法可行;

且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面積亦與其與原告等人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面積相符,俾使其等租賃契約關係之範圍更為明確,而屬可採。

⒊至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主張依民法第825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排除他人建物越界部分後再分割給其所有等語。經查:

⑴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我民法上共有物之分割,依第825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分得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其上確實有

部分土地遭系爭110號房屋占有,並有部分土地遭系爭75號房屋旁之鐵皮棚架及雞舍占用;原告癸○○表示系爭75號房屋旁之棚架及雞舍都是其等在使用(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自得請求原告等人拆除。

⑶然系爭110號房屋經原告癸○○表示係鄰地743地號土地地主所

有(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並非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分割以前,兩造均有權訴請系爭110號房屋屋主將越界部分拆除;然分割以後,僅有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有權訴請系爭110號房屋屋主拆除越界部分,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以外之人即無權利請求;則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所舉民法第825條規定依前開說明僅有在分割完畢後發生,惟系爭110號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據此請求原告先行拆除,顯無理由,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主張容有誤認。

⑷再者,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所分得之附圖編號H部分之土地雖

有他人之系爭110號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但系爭土地上另有系爭80號房屋經原告癸○○表示為鄰地741地號地主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則分得如附圖編號A、B、C之原告庚○○、壬○○、癸○○同樣有他人建物占用部分土地之情形,並非僅有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分配到的土地有遭無權占用,故如將附圖編號A至F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也同樣面臨有遭他人房屋占用土地之情形;故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非僅對被告祭祀公業黃優生不利,也無從以此逕認屬有失公平。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不違反

多數各共有人之意願,且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已為合理分配,而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無訛。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庚○○ 38500分之2192 38500分之2192 2 壬○○ 38500分之2192 38500分之2192 3 癸○○ 38500分之2192 38500分之2192 4 辛○○ 38500分之2192 38500分之2192 5 己○○ 38500分之2192 38500分之2192 6 子○○ 38500分之548 38500分之548 7 乙○○ 38500分之548 38500分之548 8 戊○○ 38500分之548 38500分之548 9 丙○○ 38500分之548 38500分之548 10 丁○○ 9625分之274 9625分之274 11 黃銳中 9625分之274 9625分之274 12 祭祀公業黃優生 5500分之3308 5500分之3308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部分及面積 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 1 庚○○ A(307.26㎡) 全部 2 壬○○ B(307.26㎡) 全部 3 癸○○ C(307.26㎡) 全部 4 辛○○ D(307.26㎡) 全部 5 己○○ E(307.26㎡) 全部 6 子○○ F(307.26㎡) 4分之1 7 乙○○ 4分之1 8 戊○○ 4分之1 9 丙○○ 4分之1 10 丁○○ G(307.26㎡) 2分之1 11 黃銳中 2分之1 12 祭祀公業黃優生 H(3245.83㎡) 全部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