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黃星翰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被 告 徐紹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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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黃振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黃振忠列為被告,茲黃振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14年9月10日陳報黃振忠之繼承人為黃○蒂(000年00月出生)並聲明承受訴訟;然黃振忠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6月1日南院發家君114司繼字第2908號函准予備查,此有黃○蒂之法定監護人具狀陳報並檢附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08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堪認黃振忠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黃振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提出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法院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