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史台珠被 告 呂律葦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呂冠謙」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推銷氫淼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嗣又向原告稱無法取消註銷換股,要求原告將持有之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馳公司)股票換股為氫淼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於花蓮縣○○路00號統一超商興富門市交付偉馳公司12張股票共新臺幣(下同)473,000元、現金390,000元;109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於上開超商交付現金890,000元予訴外人李凱畦,致原告共受有1,753,000元之損害,李凱畦並依被告之指示偽刻「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並填寫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稅額繳款書)及蓋印前揭印章上後,將之交付予原告作為收據,用以表示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出售予原告之意思。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至訴外人葉承達經營之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接聽客戶來電之客服專線及向客戶確認購買股票張數,並監督現場之業務人員有無確實撥打電話行銷,本身並不需要開發業務、推銷股票,僅單純向客戶確認購買張數,未接觸股票與股款,相關過戶事宜亦非由被告經手,更非公司業務人員LINE群組「千萬俱樂部」之成員,故月薪較其他業務人員為低。另被告僅係協助訴外人葉荻晨將每月薪資轉交予各業務人員,對其等之薪資亦無所悉,李凱畦亦非被告之助理,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於109年1月間因接獲客戶通知股票未過戶,累積金額已達7、800萬元而感到異常,遂不願繼續在公司任職,即委由李凱畦傳送簡訊通知客戶,並親自以電話通知客戶至警局備案、至銀行辦理止付以保障自身權益,並將葉承達提供之手機交還即離開公司。
㈡、原告未就被告即「呂冠謙」、被告如何對其施行詐術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審理中,自不得以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即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工作僅係監督現場工作人員販售未上市股票,並未經手收取股款、派送股票,根本不知葉承達有收取股款未過戶之情形,於發現有異後即請李凱畦通知客戶報警即離開鴻揚公司,若被告確為詐騙原告之人,豈有可能主動通知客戶報警,讓自己深陷遭逮捕之風險中,足徵被告對原告遭詐欺一事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呂冠謙」於108年11月18日聯繫其稱無法取消註銷換股,要求原告將持有之偉馳公司股票換股為氫淼公司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3日、同年月9日交付偉馳公司12張股票共473,000元、現金390,000元及現金890,000元予李凱畦。又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及李凱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判處李凱畦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見證物袋)核閱無訛。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遭資稱「呂冠謙」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偉馳公司12張股票、現金390,000元及現金890,000元予該人指示前往向原告面交收取財物之李凱畦,被告呂律葦雖否認有對原告為不侵害行為,辯稱伊並非「呂冠謙」,伊於鴻揚公司之工作僅為現場督導,未直接與客戶聯繫推銷股票,亦未經手股票過戶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節錄、氫淼科技特定人增資認購意願書暨氫淼科技公司聲明、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函附臨櫃報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警示通報相關資料、交割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9、3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4年6月19日資理字第1140002621號函附件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2頁、第237頁至第332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為證。然查:
1、李凱畦於刑事審理時稱:被告請我幫他的客戶收錢及股票,被告通常是當面、打電話或是使用LINE來指揮我工作,工作機是被告拿給我的,工作機聯繫被告的對應LINE帳號對象就是「呂冠謙」;而原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工作的地方收到偉馳公司的換股通知書,我留我的行動電話回傳,「呂冠謙」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我索取個資,我就將身分證正反面LINE給「呂冠謙」,「呂冠謙」稱要我參加換股作業,要將我原本持有的偉馳公司股票12張換成氫淼公司的股票1萬股,每股成交128元,共128萬元,雖然我有說週轉金不足請註銷換股,但「呂冠謙」說無法取消,跟我說已經完成過戶並傳送稅額繳款書給我,後來我的資金到位,我於109年1月3日將偉馳公司股票12張及現金390,000元交付給李小姐,再於109年1月9日將890,000元交付給李小姐,後來聯繫不上「呂冠謙」,我打電話向證券商詢問是否有氫淼公司股務,經回覆沒有,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7至183頁)。對照原告與「呂冠謙」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冠謙」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傳送稅額繳款書照片,並告知「已經過戶完成」(見偵字卷第197頁),該稅額繳款書亦顯示證券出賣人為「溫金聰」、買賣證券名稱為氫淼公司、股數1萬股、每股成交價格128元、成交總價額128萬元(見偵字卷第211頁),核與被告與李凱畦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傳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凱畦,並告知「寫1000股128的稅單開到今天」、「氫」,李凱畦回覆「溫?」,被告確認後指示「寫完拍這邊給我」,李凱畦隨即於同日傳送其製作之稅額繳款書照片,並詢問「這是1/3?」,被告回覆「應該是」、「1/3-1/4」、「1/9,史台珠,約下午1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03、104頁;刑事卷二第343頁),自被告持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回覆李凱畦前往與原告面交取款之時間及地點等,均與原告前揭所稱其與「呂冠謙」聯繫過程相符,且被告指示李凱畦在稅額繳款書出賣人填載之姓氏「溫」及出賣股份之標的「氫淼公司」、股數「1萬股」及交易價格「每股128元」、「128萬元」等節,均與原告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影本所載內容相符合等事實,均足認被告確有以「呂冠謙」之名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書豪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呂冠謙」這個名義係鴻揚公司各男性業務人員都會使用,李凱畦、葉承達等人亦係稱被告係「史董」,而非「呂冠謙」,足徵被告並非「呂冠謙」等情即便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呂律葦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且指示李凱畦向原告收取財物而對原告為前開不侵害行為之事實,被告呂律葦所辯,尚難採信。
2、被告復以伊發現葉承達有收取客戶股款未過戶後即請李凱畦通知客戶報警等語,並舉訴外人林仁達、陳美佳、林麗蘭於另案審理時(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其等係接到通知至警局備案後即收到股票為證,原告則否認其有收受被告通知要去報案之簡訊,且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中手機簡訊節錄所示,李凱畦於109年1月19日傳送予林仁達、陳美佳、林麗蘭、許晏凌之簡訊係謂:「○先生(小姐)你好,這裡是氫淼股務,經公司方查明,您的現金增資帳款尚未入帳,煩請盡速至銀行辦理止付,及請至警局備案,以免影響您的權益。氫淼葉承達筆」之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是以,被告呂律葦縱曾委由李凱畦通知客戶,亦係指示李凱畦以「客戶之匯款未入帳」之事由請客戶至銀行辦理止付、至警局備案,此觀諸證人林仁達係收受前開簡訊後於翌日(即109年1月20日)以LINE詢問「呂冠謙」謂:「幫我再查查,下午我去郵局確認」,「呂冠謙」則覆:「一定要先去警局備案」,此有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8頁)亦可明瞭,是前開通知「增資帳款未入帳」請至警局備案,充其量可證其曾謊稱公司方面未接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然與被告呂律葦所稱其曾向被害人陳稱「氫淼股票未過戶」事宜而請客戶至警局備案,以警告或承認有詐騙之事實有別。況且證人林仁達縱曾以其股票帳款未入帳而至警局備案,然前嗣已收受相關股票之事實,是林仁達曾至警局備案之事實,並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呂律葦曾對原告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至證人陳美佳則係於110年5月7日因認遭鴻揚公司業務員詐騙換購氫淼公司股票而報案之事實,有證人陳美佳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亦徵證人陳美佳之報案與被告呂律葦之前開通知無涉。是被告呂律葦前開所辯並無從為有利被告呂律葦之認定。遑論本件原告係早於109年1月3日及9日即依被告之指示即交付財物共1,753,000元予李凱畦,是被告有否指示李凱畦為前開簡訊通知,並無礙於原告係因受被告法侵害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0-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