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張維倫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葉承達
葉荻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姜國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呂律葦、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按:李凱畦之部分業據原告於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前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因與呂律葦成立和解而撤回對其起訴,並依和解結果,於民國115年7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葉承達、葉荻晨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葉承達、葉荻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承達於108年9月間起僱請呂律葦負責監督管理現場業務員、葉承達之姐葉荻晨負責發放薪資及獎金,復自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初,僱請姜國芬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負責銷售氫淼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共同以前述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推銷販售氫淼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以「該股票有與政府部門合作,倘上市失敗,大股東亦會買回原告認購之股票」等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1月1日以58萬8,000元購入氫淼公司股票6張,後又於109年1月21日以29萬4,000元購入6張股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就其等任職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失即58萬8,000元、29萬4,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葉承達、葉荻晨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葉承達:氫淼公司是有正常營業之公司,其認為該股票是真實的,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葉荻晨:其108年12月就不在公司了,刑事判決也是這樣認定
;且氫淼公司有正常營業,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姜國芬:其就原告購買股票之過程完全不知情,其並非向原
告推銷股票之人,且其亦未以不實資訊推銷股票,並無實施任何詐騙行為,原告購買氫淼公司股票,是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刑事判決亦認定其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0頁):㈠葉承達於108年9月間起僱請呂律葦負責監督管理現場業務員
、葉荻晨負責發放薪資及獎金,共同推銷、出售氫淼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姜國芬則負責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負責銷售氫淼公司股票。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日以58萬8,000元購入氫淼公司股票6 張,
後又於109年1月21日以29萬4,000元購入氫淼公司股票6 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同法第44條之規範目的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
2.經查,被告固經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即不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對其投資決定具有實質影響,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因誤信被告具有合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資格,始決定購買氫淼公司股票,自難認被告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償部分:
1.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固經認定如前,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以詐術方式誘使原告購買氫淼公司股票;另觀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僅顯示自稱為「黃冠瑋」之人,曾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氫淼公司相關報導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9頁),並未見有提及原告所稱「該股票有與政府部門合作,倘上市失敗,大股東亦會買回原告認購之股票」之話術內容,是原告是否確因不實話術而陷於錯誤,方購買氫淼公司股票,尚非無疑;又縱自稱為「黃冠瑋」之人向原告推銷氫淼公司股票之內容有所不實,然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稱「黃冠瑋」之人即為被告或與被告間具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2.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應以氫淼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其所受損害部分,因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有欠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8,000元,以及葉承達、葉荻晨連帶給付29萬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