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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曾淑櫻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被 告 呂律葦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被 告 葉承達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00葉荻晨

姜國芬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律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律葦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7,000元為被告呂律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律葦如以新臺幣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呂律葦、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按:李凱畦之部分業據原告於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前撤回起訴)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嗣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前揭聲明第1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5頁),經核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承達擔任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負責人,提供客戶名單與投資標的;被告葉荻晨擔任會計,負責發放薪資及獎金;被告呂律葦擔任業務主管,負責監督管理現場業務員;被告姜國芬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電話行銷;李凱畦則擔任被告呂律葦之業務助理,負責執行呂律葦交辦之事項。鴻揚公司登記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被告竟銷售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淼公司)股票,先由被告葉承達指使被告呂律葦指示李凱畦偽刻「亞東證券過戶章」及「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櫃員收付章」交付被告呂律葦保管,待被告葉承達取得氫淼公司股票及提供氫淼公司股東名冊後,由被告呂律葦化名「呂冠謙」指揮被告姜國芬等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呂律葦復指示李凱畦填載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稅額繳款書),蓋用上開印章後,由李凱畦將之交予被害人作為收據,佯以將氫淼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害人之意。

㈡、被告呂律葦自稱「呂冠謙」於108年9月11後至109年2月間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氫淼公司預計增資,獲利可期,且可將原告原有氫淼公司股票及新購氫淼公司股票放進集保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5張,而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氫淼公司股票10張(價值980,000元)及現金245,000元予李凱畦。被告呂律葦復自稱「王先生」於109年3月底致電原告,佯稱:氫淼公司要上市,將以5美元購回,惟原告須湊足1個單位3萬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5張,而於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735,000元予李凱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犯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60,000元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律葦部分:

1、被告呂律葦於108年8月間至被告葉承達經營之鴻揚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接聽客戶來電之客服專線及向客戶確認購買股票張數,並監督現場之業務人員有無確實撥打電話行銷,本身並不需要開發業務、推銷股票,僅單純向客戶確認購買張數,未接觸股票與股款,相關過戶事宜亦非由被告呂律葦經手,更非公司業務人員LINE群組「千萬俱樂部」之成員,故月薪較其他業務人員為低。另被告呂律葦僅係協助被告葉荻晨將每月薪資轉交予各業務人員,對其等之薪資亦無所悉,李凱畦亦非被告呂律葦之助理,未受被告呂律葦之指揮監督。

2、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3月經「呂冠謙」、「王先生」遊說而購買氫淼公司股票時,被告呂律葦早於109年1月21日自鴻揚公司離職,「呂冠謙」、「王先生」均與被告呂律葦無關,且被告呂律葦之工作非業務人員,不會推銷股票,且被告呂律葦在職時即係發現諸多客戶通知股票未過戶,累積金額已達7、800萬元,向被告葉承達反應未果,為求自保使令李凱畦逐一發送簡訊通知客戶,並親自以電話通知客戶至警局備案、至銀行辦理止付,被告呂律葦通知客戶報警後,被告葉承達為免遭發覺收受股款卻未過戶,旋大量過戶與客戶,故倘若被告呂律葦即詐騙原告之人,豈有可能故意通知客戶報警讓己身陷入恐遭逮捕之風險,被告呂律葦確非詐騙原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承達部分:

1、被告呂律葦所述與伊之認知不同,伊係於108 年8 、9 月認識被告呂律葦並與之一起合作販賣未上市股票。伊將整個鴻揚公司之營運交給被告呂律葦,故被告呂律葦究有無實際教業務員,伊並不清楚,但業務員成交後,被告呂律葦一定會與客戶確認購買張數並約定如何交付股票,並且陳報給伊,伊再通知被告葉荻晨至銀行繳稅並且辦理股票過戶,伊除負責前開聯繫工作外,也要向盤商取得客戶所需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萩晨部分:

1、伊任職鴻揚公司之期間係自108年9月至12月初,伊沒有詐騙原告,其餘如被告葉承達所述。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姜國芬部分:

1、伊係於108年10月2日至12月初任職鴻揚公司,原告主張受詐騙之時點,伊已經離職。且原告未舉證伊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違反者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及訴外人李凱畦於本件原告起訴相關之事實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情形如下:

1、被告呂律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氫淼公司股票10張、現金245,000元、現金73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葉承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3、被告葉荻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4、被告姜國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李凱畦: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㈡、上情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後附之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連帶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交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

2、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固經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即無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無論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實際上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出售氫淼公司股票,僅係有無違反行政管制措施,由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上開違法行為,與其決定是否投資氫淼公司有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繫諸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有無符合開行政管制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有以詐偽方式誘使原告購買氫淼公司股票之行為,且原告復未就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有以詐偽方式誘使原告交付氫淼公司10張股票、現金245,000元及現金735,000元等財物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前揭被告未符合行政管制措施所侵害者並非個人私權。至原告於起訴時雖以被告自108年起參與由被告葉承達發起及指揮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葉承達指使被告呂律葦指示李凱畦偽刻印過戶章及銀行櫃員收付章,再由被告呂律葦指揮被告姜國芬等業務人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一節,則為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承達、葉萩晨、姜國芬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律葦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遭資稱「呂冠謙」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氫淼公司10張股票、現金245,000元及現金735,000元予該人指示前往向原告面交收取財物之李凱畦,被告呂律葦雖否認有對原告為不侵害行為,辯稱伊並非「呂冠謙」或係「王先生」,伊於鴻揚公司之工作僅為現場督導,未直接與客戶聯繫推銷股票,亦未經手股票過戶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節錄、氫淼科技特定人增資認購意願書暨氫淼科技公司聲明、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0日止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9、3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4年6月19日資理字第1140002621號函附件繳款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交割資料、李凱畦調查筆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357頁至第382頁、第445頁至第468頁),然查:

⑴、李凱畦於刑事審理時陳稱:被告呂律葦請我幫他的客戶收錢

及股票,被告呂律葦通常是當面、打電話或是使用LINE來指揮我工作,工作機是被告呂律葦拿給我的,工作機聯繫被告呂律葦的對應LINE帳號對象就是「呂冠謙」之語,對照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遭LINE暱稱「呂冠謙」、「王先生」之人以氫淼公司預計增資,獲利可期,且可將原告原有氫淼公司股票及新購氫淼公司股票放進集保保管;氫淼公司要上市,將以5美元購回,惟原告須湊足1個單位3萬股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欲加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5張、15張,而於109年2月12日及同年4月24日交付價值980,000元氫淼公司股票10張、現金245,000元及現金735,000元予李凱畦等語,及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稅額繳款書等件(見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且李凱畦即為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取款之女子之事實,亦經原告指認後確認無訛等事實。加以原告與「呂冠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原告於109年2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傳訊「302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見偵字卷第285頁),對照被告呂律葦與李凱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呂律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傳訊「302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下週三、三點」(見刑事卷二第424頁)之事實可知,依據前述二則訊息傳訊時間之時序,及訊息內容就面交時間(109年2月5日之下週三即為109年2月12日)取款地址之記載完全相同,足徵確係被告呂律葦將原告所傳送予「呂冠謙」之訊息轉傳,佐以李凱畦確依被告呂律葦指示前往向原告面交取氫淼公司股票10張及現金245,000元、現金735,000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呂律葦係對原告施用詐術而為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當為可採。至被告呂律葦辯稱訴外人張書豪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呂冠謙」這個名義係鴻揚公司各男性業務人員都會使用,李凱畦、葉承達等人亦係稱被告呂律葦係「史董」,而非「呂冠謙」,李凱畦遭逮捕時亦稱「呂冠謙」係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之人,而該車係被告葉萩晨所承租等情即便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呂律葦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且指示李凱畦向原告收取財物而對原告為前開不侵害行為之事實,被告呂律葦辯稱原告所稱之「呂冠謙」實係被告葉承達或葉萩晨等語,尚難採信。

⑵、被告呂律葦復辯稱伊發現被告葉承達有收取客戶股款未過戶

後即請李凱畦通知客戶報警等語,並以證人陳美佳、林麗蘭、林仁達等人證稱其等係接到通知至警局備案後即收到股票之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第320頁至第323頁)。然據被告呂律葦所提出系爭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中手機簡訊節錄所示,李凱畦於109年1月19日傳送予林仁達、陳美佳、林麗蘭、許晏凌之簡訊係謂:「○先生(小姐)你好,這裡是氫淼股務,經公司方查明,您的現金增資帳款尚未入帳,煩請盡速至銀行辦理止付,及請至警局備案,以免影響您的權益。氫淼葉承達筆」之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是以,被告呂律葦縱曾委由李凱畦通知客戶,亦係指示李凱畦以「客戶之匯款未入帳」之事由請客戶至銀行辦理止付、至警局備案,此觀諸證人林仁達係收受前開簡訊後於翌日(即109年1月20日)以LINE詢問「呂冠謙」謂:「幫我再查查,下午我去郵局確認」,「呂冠謙」則覆:「一定要先去警局備案」,此有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8頁)亦可明瞭,是前開通知「增資帳款未入帳」請至警局備案,充其量可證其曾謊稱公司方面未接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然與被告呂律葦所稱其曾向被害人陳稱「氫淼股票未過戶」事宜而請客戶至警局備案,以警告或承認有詐騙之事實有別。況且證人林仁達縱曾以其股票帳款未入帳而至警局備案,然前嗣已收受相關股票之事實,是林仁達曾至警局備案之事實,並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呂律葦曾對原告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至證人陳美佳則係於110年5月7日因認遭鴻揚公司業務員詐騙換購氫淼公司股票而報案之事實,有證人陳美佳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亦徵證人陳美佳之報案與被告呂律葦之前開通知無涉。是被告呂律葦前開所辯並無從為有利被告呂律葦之認定。遑論本件原告係於李凱畦傳送上開簡訊「後」之109年2月12日及109年4月24日始依被告呂律葦之指示即交付系爭財物予李凱畦,是被告呂律葦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⑶、綜上,被告呂律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呂律

葦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呂律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呂律葦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3、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律葦、李凱畦共同詐騙原告1,96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96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呂律葦與李凱畦之內部分擔額各為980,000元(計算式:1,960,000元2=980,000元)。又因原告已與李凱畦以200,000元和解成立,李凱畦並自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000元,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每月給付10,000元共分23期給付完畢(見刑事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系爭刑事判決第35頁第13行至第14行,本院卷第41頁)。上開和解金額低於李凱畦之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免除李凱畦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780,000元(計算式:980,000元-200,000元=780,000元),此差額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呂律葦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再扣除上開調解成立金額200,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呂律葦賠償之金額為980,000元(計算式:1,960,000元-780,000元-200,000元=980,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呂律葦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律葦給付980,00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呂律葦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