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乙○○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前妹婿陳嘉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本身亦屬身心障礙人士,且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家中事務繁忙,又因工作無法經常請假參與相對人事務,分身乏術下,不便執行監護職務,為此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併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嘉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工作請假不便,實無餘力分身照顧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案進行訪視,該會之綜合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現居財團法人臺灣省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相對人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於機構事務多由安置機構黃社工協助處理,但簽署文件及同意書等事務由聲請人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因具低收入戶資格而完全補助,另有生活花費則使用相對人存款支應。聲請人及安置機構黃社工表示,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皆放置安置機構保管。聲請人表示,因其忙於工作及扶養女兒而無力再接續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與安置機構黃社工討論後提起本案之聲請,並推派由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惟建請鈞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4年3月20日桃社師字第11416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經鑑定取得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2年3月15日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足見其無多餘心力照顧相對人,又聲請人已明確表達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倘強令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一職,恐亦無法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照護相對人之身體及管理其財產,有違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本
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既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多年,父親已亡故,母親多年來未實際照料相對人,僅有1個手足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因上述原因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業如前述,足見並無適合之親屬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而相對人雖現居於桃園市,但其戶籍設籍在新北市,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且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919178號函可證,認應由新北市政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相對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相對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114年4月17日八院(永社)字第1140400424號函在卷可參,由其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