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兒子及媳婦,相對人因故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電子病歷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昏睡,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緊閉,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2分。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黃員為失智症、重度以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黃員近2~3年罹患失智症後功能顯著退化,於民國113年10月已達重度殘障,後續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114年5月27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其中1
子已過世,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長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與配偶同住,聘請看護照顧,聲請人則住附近,每日前往探視,目前費用由政府補助,不足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暨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8至20、34、39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