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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莊逸鑫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相 對 人 莊東國關 係 人 莊逸傑上 1 人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關 係 人 莊秄羚

莊玉瑩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逸鑫係相對人莊東國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隨側索硬化症(即俗稱漸凍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莊逸傑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現況照片等為證。惟查:

(一)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雖無法發出聲音,但能以眨眼方式回應,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目前無精神科臨床診斷,雖受限於生理狀況,無法進行常規之認知功能評估,故難謂認知功能完全正常,但相對人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障,目前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莊逸傑、莊秄羚、莊玉瑩對前揭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卷第127頁)。

(二)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相對人雖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惟其目前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亦非顯有不足,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