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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黃錦永相 對 人 黃文弘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因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進行「觀音區塔腳路與塔腳一路道路拓寬工程」,欲協議價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協議價購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黃貴媛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有支付照護、醫療費用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用於支應相對人前揭費用,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1、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80)。

2、塔腳段32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91∕144000)。

3、塔腳段323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91∕144000)。

4、塔腳段32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91∕14400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