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沈琬婉相 對 人 沈介呈關 係 人 林艷子
沈意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有精神疾患,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丁○○(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宣告、選定後,丁○○因年邁而漸有認知能力減損之情事,記憶力不復以往,顯然無法為相對人從事監護之職務,而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尚無改變,現仍存為相對人處理生活、醫療、安置等等所需,為此,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丙○○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之1 、第1094條第4項均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相對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丁○○年屆高齡而記憶力不佳,現實上無能從事監護人之職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丁○○到院陳述無訛,互核並無不符,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3號監護宣告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選定監護人丁○○因年老而顯然已經有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事,足認聲請人上指本件應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等情係屬真實,亦有必要,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該案囑託周孫元診所鑑定醫生對相對人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宗為憑。基上,可認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其原監護人又具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之事實,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歿而母年邁,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餘手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屬至親,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丙○○則為同居共住之家屬並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分別表示有此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均經到場陳述在卷,再以衡之聲請人及丙○○之能力、知識、經驗亦無不適任之情由,且相對人其餘手足均對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卷第19、29至32頁)。綜上各情,丁○○既已非適任之監護人,爰改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續而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