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繼承其母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間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每人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裁定影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蘇麗卿之個人基本資料、一親等親屬關聯資料在卷可參。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99號監護宣告卷宗及108年度監宣字第4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因地政機關要求補件,故提出本件聲請,而丁○○○之不動產預計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等語,遺產分割方式尚符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