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關 係 人 丙OO
丁OO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固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其等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病歷為佐。本院為此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指派鑑定醫師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對相對人實施鑑定,復函請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遵期至該院指定之處所鑑定,惟聲請人未遵期偕同相對人到場,此有相關函文及本院114年5月26日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使相對人受訊問並接受鑑定,致本院難以依法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本件要件不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另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住居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當之處,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OO為主要聯絡人,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丁OO協助支付相對人安置機構所需費用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5月7日桃社師字第11426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而關係人丙OO亦具狀陳明:不同意本件聲請,現無監護之需要等語,此有關係人丙OO114年6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至倘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嗣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