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簡麒恩相 對 人 簡春和關 係 人 曾文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部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岳父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4年12月8日元字第11400000319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不清,雙眼可自主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無回應,沒有反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5,屬於末期失智程度。相對人符合非創傷性腦出血所致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1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66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岳父,相對人自102年3月20日入住健亞護理之家迄今,由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與就醫安排,原先相對人事務係由相對人配偶全權協助處理,因相對人配偶於114年7月4日亡故,現改由關係人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與管理相對人財務,聲請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每月基本照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巡診費用與耗材用品等採實支實付,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15,028元,家屬每月自付額約22,000元左右。自相對人配偶往生後,目前由相對人三姨子代墊支付,由聲請人協助匯款至安置機構帳戶。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