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簡子期相 對 人 簡文偉關 係 人 簡子崴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幹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114年11月17日元字第11400000308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張眼呼吸,對於問話無言語回應,可以眼神對焦反應。點頭示意,無法自主活動,右側肢體癱瘓無法活動,左側肢體可以小範圍活動。情緒尚穩,生活起居完全由工作人員協助。使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使用尿袋,大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相對人符合腦幹出血性中風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1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661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2先生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附設長青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及耗材等費用,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應,另相對人身分證由聲請人保管,健保卡則放置安置機構,但相對人財務物品不知放置何處。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