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吳金山相 對 人 吳哲綸關 係 人 陳月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3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因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智化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有眼神追視,但無回答,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父,如為其父請舉右手,相對人舉右手,詢問弟妹柯○萍是否為其母,如是,請舉右手,相對人並未舉右手,詢問有幾個兄弟姊妹,相對人用手比劃,但無法理解。詢問2加3等於幾,相對人雖用手比劃,但仍無法理解等情;另據關係人柯○萍在場表示:於114年6月18日接獲相對人送醫,目前認知不清楚,無口語能力,記憶不清,無法確定是否理解,需坐輪椅,無生活自理能力,為協助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A03(下稱吳員),46歲男性,未婚。吳員出生發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在清潔隊上班。有抽煙的習慣;否認飲酒的習慣。家人不清楚是否有重大身體疾病史。吳員平時自己一人獨居,開車上下班。114年6月18日家人接獲電話通知,吳員在員工旅遊期間因頭暈、背痛至門諾醫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血管攝影結果顯示:前交通支動脈瘤破裂,必須接受手術,後續住院至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其診斷為:1.前交通支動脈瘤破裂、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術後,2.慢性腎臟病急性發作,3.泌尿道感染,4.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出院後直接送至目前智化護理之家至今,當時終日臥床,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插鼻胃管、導尿管;約到同年10月開始可以坐輪椅,看起來似乎比較清醒,但是人、時、地仍分不清楚,無法配合一般作息,導尿管雖已拔除但仍需包尿布,仍需插鼻胃管灌食,需人持續照顧。吳員持有114年8月12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昏迷,需於115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可以坐在輪椅上,需固定以避免滑下來。目前沒有插鼻胃管(照顧者表示吳員都會拔掉,要餵食時才插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略減弱為4分。肌腱反射為2價。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尚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較為侷限。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有一些看不出目的性的動作,無法理解。無言語表達,也無法遵循口頭或文字命令而動作。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吳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顱內動脈瘤破裂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顱內動脈瘤破裂至鑑定日超過5個月,雖然身體功能有小部分改善,但認知功能無明顯進步,目前生活自理仍需人完全照顧,未來大幅度改善的機會不大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12月1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腦出血所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相對人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A01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居桃園市觀音區智化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多由相對人二弟媳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費用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壢家庭服務中心使用安置費用支應,而其餘耗材費用則由安置機構自行吸收。另相對人二弟媳表示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由聲請人保管,健保卡則由安置機構保管。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故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1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70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與關係人訪視後,建議略以:案父及案母對於監護宣告一事認知有限,雖經社工師說明,案父仍無法完全了解監護宣告相關權利與義務,案母在訪視過程中數度不願配合訪視,且多數以不知道、不清楚作為表示,無法評估其能力狀態。本次訪視過程中案父對於擔任監護人一事之能力恐有欠缺,在協助案主照顧計畫過程中,恐有賴其他家屬協助方能完成,案母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本次訪視因案母拒絕配合無法進行評估。案次弟媳柯○萍經本次訪視後,將與其他家屬討論是否改由其他家屬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僅就案父A0
2、案母A01、案次弟媳柯○萍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局114年12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4245311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現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有其他家屬可協助處理,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